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世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刀壹把、烤肉架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世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⑶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罪)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⑸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罪)、2月(2罪)、3月(2罪),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部分)。前揭⑴⑵⑶⑷案及⑸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於106年9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而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6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耕耘刀1把、烤肉架1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經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3 元等語,並有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1張 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109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顏國益雖於警詢中指述:耕耘刀市值約4,000元左右、烤肉架約1、200元 左右等語(偵卷第68頁),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價值如同告訴人所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變賣所得或告訴人所述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耕耘刀1把 、烤肉架1片為其不法所得,該耕耘刀1把、烤肉架1片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以113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110年度偵字第29383號被 告 鄧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自民國102年5月1 日執行至105年9月9日,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已於10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一併定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接續上開案件自105年9月10日執行至107年1月9日 ,執行至105年11月23日時,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保護管束 遭撤銷,於106年9月8日起執行殘刑至107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顏家莊火雞肉飯店旁,徒手竊取顏國益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耕耘刀1個、烤肉架1片,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女友楊家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運至大愛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3元,供己花用。嗣 經顏國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國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國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家賓、證人即前開回收廠員工林邑宸、證人即前開回收廠之上游廠商黃裕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