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景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景凱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哥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其向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與張景凱有犯意聯絡)租用之不詳廠牌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 並在本案電子遊戲機上半部之透明櫥窗內區分「扭蛋區」及「釘盤區」,於「扭蛋區」放置各裝有得持以向張景凱兌換市場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至250元不等之商品之兌獎券1張之扭蛋(下稱本案扭蛋)數個,讓不特定人得以每次10元之代價,將10元硬幣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歸張景凱所有後,取得藉由搖桿、按鈕操控該透明櫥窗內所設吸物設備從「扭蛋區」吸取本案扭蛋(至少一顆以上)後,將所吸取本案扭蛋放入「釘盤區」,以求本案扭蛋成功通過「釘盤區」滾動掉落至取貨口之機會(保證取物金額為280元),進而可 持所得本案扭蛋內之兌獎券換取無法預見其內容、價值之商品,張景凱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迄本案遭查獲時止,共因此獲得不特定人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現金3千元(包括下述扣案之450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警在「哥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本案電子遊戲機,並向經濟部函詢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屬於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再於110年1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哥好夾」選物販賣機 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電子遊戲機(編號1號)、不特定人已投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現金450元(編號2號)、張景凱所有分別擺放在本案電子遊戲機「扭蛋區」 、上方之本案扭蛋(編號3)、供不特定人持所得本案扭蛋 換取之商品(編號4至15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凱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87至88、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110 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000501610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經商 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偵卷第11、17至27、31至61、65 至67、97、109至131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此有前揭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案被告擺放之不詳廠牌選物販賣機(即本案電子遊戲機),因遊戲、取物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不符合上開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歷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等情,亦有前揭經濟部110年1月21日函存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擺放之不詳廠牌選物販賣機係屬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五)另所謂「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基此,被告於其所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之上半部透明櫥窗內,既係在「扭蛋區」放置各裝有得持以兌換價值30元至250元不等之商品之兌 獎券1張之扭蛋(即本案扭蛋)供不特定人吸取,且須所吸 取之本案扭蛋成功通過「釘盤區」滾動掉落至取貨口,不特定人始得持本案扭蛋內之兌獎券換取商品,則不特定人以每次10元之代價取得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試圖成功取得本案扭蛋以換取商品之機會時,顯因本案扭蛋可否通過「釘盤區」、本案扭蛋所裝兌獎券之記載內容等事項,而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足認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兌獎券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電子遊戲機雖具有累積投入金額280元之保證取物功能 ,惟因不特定人若未持續消費至該保證取物金額,消費金額仍係由被告取得,且此一保證取物功能,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認定,故本案電子遊戲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尚不影響被告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係屬賭博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在「哥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與其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本案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千元(包括員警於本案電子遊戲機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現金45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此一犯罪所得,不論係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即2,550元)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案扭蛋、如附表編號4至15號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放置在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扭蛋區」、上方供不特定人吸取、持兌獎券加以換取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6頁),核均屬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該等物品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不詳廠牌選物販賣機1台(即本案電子遊戲機),固係被告所 擺放用以犯本案之物,然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其係向不詳人士租用本案電子遊戲機(偵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7頁),則本案電子遊戲機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本案電子遊戲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選物販賣機1台(含主機IC板1張) 2 現金450元 3 扭蛋177個 4 DEFORMATION機器人1個 5 公仔12個 6 背包2個 7 耳機1個 8 鑰匙圈5個 9 手錶1只 10 彈簧擺飾4個 11 AirPods保護套9個 12 髮飾3個 13 飲料背袋5個 14 手機支架7個 15 吊飾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