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雲 被 告 廖紹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紹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與賀瓏绣合資共營群祥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前揭公司設址處,雙方因公司營運及相關權益發生爭執,黃美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賀瓏绣,使賀瓏绣受有上唇、四肢多處擦挫傷、背挫傷等之傷害。 二、廖紹凱友人之母親即黃美雲,於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廖紹凱陪同黃美雲同往上開公司設址處,而介入黃美雲與賀瓏绣間就前揭公司所生之經營與權益紛爭,雙方復生爭執,廖紹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掀桌碰撞賀瓏绣之身體,致賀瓏绣受有膝、左側手指挫傷等之傷害。 三、案經賀瓏绣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美雲、廖紹凱於警、偵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23~25、84~85頁),核與告訴人賀瓏绣於警、偵詢中指訴(見偵卷第29~33、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黃美雲、廖紹凱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5~45、59~63頁),而被告2 人先後於前揭時、地各自所為之傷害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勢,亦俱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雲、廖紹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皆屬良好,而僅因前揭公司之營運及權益紛爭,未依理性討論並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竟出之於暴力,使告訴人因此成傷,被告2 人所為顯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2 人犯罪後亦能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