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俊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年度偵字第38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R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娃娃機台上方放置之VR眼鏡1 盒屬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惟念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非鉅,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VR眼鏡1 盒(價值新臺幣488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109年度偵字第38123號被 告 李俊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絕世好夾娃娃機店內,明知娃娃機台上方放 置之VR眼鏡1盒(市價新臺幣488元),係他人遺忘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許富傑於10餘分鐘後返回上址尋找其遺忘在該處之VR眼鏡未著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VR眼鏡,只是拿來看一看,看完就馬上放回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觀諸監視器影像清晰錄下被告取走上開物品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