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偲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廖藝芸」為他人姓名,仍擅自以「廖藝芸」名義註冊會員帳號,足生損害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10號被 告 趙偲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註冊卡氏崔 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會員時,因不欲留下個人真實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會員資料之姓名欄中輸入「廖藝芸」,偽造「廖藝芸」欲註冊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而行使之,而成功申辦該外送平台網站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帳號涉嫌於108年2月9日盜刷KUMAR UTPAL名下郵局金融卡消費(趙偲妤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方調閱上 開帳號之會員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快點網路點 餐」外送平台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