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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偲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廖藝芸」為他人姓名,仍擅自以「廖藝芸」名義註冊會員帳號,足生損害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10號
    被      告  趙偲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上網註冊卡氏崔
    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所架設之「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
    網站會員時,因不欲留下個人真實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會員資料之姓名欄中輸入「廖藝芸」,偽
    造「廖藝芸」欲註冊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
    「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而行使之,而成功申辦該外
    送平台網站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卡氏崔公司對於
    「快點網路點餐」外送平台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上開帳號涉嫌於108年2月9日盜刷KUMAR UTPAL名下郵局金
    融卡消費(趙偲妤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方調閱上
    開帳號之會員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快點網路點
    餐」外送平台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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