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梓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惟陳稱:我因為勞資糾紛與告訴人黃咨荃起口角,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和解金是包含告訴人對伊提告公然侮辱的部分,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等語(他卷第44、54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供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觀之(他卷第47頁),被告僅係該和解書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且和解書內並無記載告訴人黃咨荃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約定,況縱有約定,如告訴人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仍不生告訴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當依法審判。被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已代理卉軒商行就本件犯行起因之勞資糾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6,000元,除已化解本案之爭端,亦已適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洪梓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代理卉軒商行就本件犯行起因之勞資糾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110年度偵字第36605號被 告 洪梓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倫係卉軒商行僱用之員工,並在該商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豪品鐵板燒」擔任店長,黃咨荃曾為 該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9日離職,迄至同年5月10日,因黃咨荃遲未領到4月份之薪資,遂於同年5月11日21時許,由其友人黃嘉年陪同至該店向洪梓倫詢問薪資給付事宜,洪梓倫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其他不特定之客人在場之店內,對黃咨荃辱罵「你啞巴嗎?」「你狗嗎?」等語,足以貶損黃咨荃之名譽。 二、案經黃咨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序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梓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洪梓倫坦承前揭時、地,因告訴人黃咨荃離職前之薪資問題,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黃嘉年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辱罵「你啞巴嗎?」「你狗嗎?」等語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因為勞資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新臺幣2萬6000元之和解金是包含告訴人對伊提告公然侮辱的部分,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咨荃於偵 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和解書影本1張。 被告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以「你啞巴嗎?」「你狗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