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以相同手段侵占告訴人之顧客所支付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現金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物品係他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經告訴人以被告應領薪資抵銷之金額部分,形同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餘額1502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被 告 黄怡龍 (原名黃昱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怡龍於民國108年9月起在卡氏崔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擔任外
送員,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接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9月29日起訖108年10
月12日止,將向外送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47
元之現金、扣除其薪資後仍有1萬5022元應繳回卡氏崔公司
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嗣因卡氏崔公司員工林建百發覺黄怡
龍未將收取之現金繳回,以通訊軟體LINE向黄怡龍詢問,黄
怡龍始向林建百坦承上情。
二、經卡氏崔公司委請林建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怡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僅辯稱
伊以為薪資就夠扣了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百於
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訂單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22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