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8行關於「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2元、2萬9923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應更正補充為「 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20時4分、20時6分,將2萬9922元、2 萬9923元(以上均各含手續費15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4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11 月13日20時22分許,將2萬9924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前 開虛擬帳戶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金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朝中於警詢之證述、鍾朝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志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 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告訴人魏豪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 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交付門號之報酬為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共獲得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287頁),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被 告 黃詩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能見提供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予林賢錦( 另函請警察機關偵辦中),再由林賢錦交付予詐欺集團,供 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詐騙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1月13日,以金志傑(另案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案件偵 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假冒BOOKING.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魏豪詐稱其之前訂房錯誤,因而重複訂房6筆,將協助其取消交易云云,之後又假冒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魏豪詐稱將協助取消交易,並要求魏豪至ATM操作云云,致魏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2元、2萬9923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二)於108年11月11日,以鍾朝中(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魏豪施用詐術,致魏豪陷於錯 誤,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將2萬9924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門號後,即出售予同學「林賢錦」,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虹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5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後,與夫即同案被告黃詩閔一起出售予他人,每門號得款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魏豪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魏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115081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