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玹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玹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玹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內,見放有蔡嘉峰所有衣物之洗衣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內蔡嘉峰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四角內褲1件、白色襪子2雙、黑白色針織襪1雙、黑色短褲1件,得手後,將之放入店內其他空洗衣籃內後 先行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36分許返回上址洗衣店 內,將所竊得之上開衣物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後離去。嗣蔡嘉峰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10月 16日下午2時5分許,經郭玹宏提出而扣得上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四角內褲1件、白色襪子2雙、黑白色針織襪1雙(均 已發還蔡嘉峰)。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蔡嘉峰所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蔡嘉峰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衣物其中黑色外套1件、黑色四 角內褲1件、白色襪子2雙、黑白色針織襪1雙均已扣案發還 告訴人蔡嘉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已與告訴人蔡嘉峰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蔡嘉峰新臺幣1,200元,並 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0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害人蔡嘉峰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蔡嘉峰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外套1件、黑色四角內褲1件、白色襪子2雙、黑白色針織襪1雙,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嘉峰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黑色外套1件、黑色四角內褲1件、白色襪子2雙、黑白色針織襪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嘉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黑色短褲1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嘉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蔡嘉峰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亦如前述,而被告上開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告訴人蔡嘉峰既就本案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