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彗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彗婷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彗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承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高彗婷之男友顏鴻宇與蔡承翰係朋友,緣蔡承翰於民國108 年7月間因委託顏鴻宇代辦車輛貸款業務,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交予顏鴻宇,高彗婷於協助辦理該貸款事宜時,藉機取得蔡承翰身分證及駕照之影本及翻拍照片,高彗婷明知其並未取得蔡承翰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5日至同年8月7日間,先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丞技通訊行之 負責人李佳翰聯絡,表示其表哥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云云,並提供蔡承翰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翻拍照片予李佳翰,再於同年8月8日前往上址丞技通訊行,出示蔡承翰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並在蔡承翰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蔡承翰」之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以蔡承 翰名義所為、用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通信服務之私文書後,交與不知情之李佳翰,由李佳翰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專案A_新絕配999」(合約期限30個月,專案/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通信服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承翰本人同意申辦上開系爭門號之通信服務,而發給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及專案補貼款12,000元予李佳翰,並提供系爭門號之相關通信服務,李佳翰再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及部分補貼款約7,000元至8,000元交予高彗婷,足以生損害於蔡承翰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通信服務締約審核、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高彗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曾為辦理車貸而交付證件予顏鴻宇,嗣發現遭人冒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通信服務等情。證人李佳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後,持告訴人之證件影本申辦系爭門號通信服務等情。被告之辯護人蔡素惠律師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向其坦承曾以蔡承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情。 (三)被告與李佳翰於108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被告之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如附表所示文件、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2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911203157號函檢送系爭門號之繳費紀錄、丞技通訊行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 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為有體物,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訊服務則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納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二)核被告高彗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佳翰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通信服務,為間接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告訴人名義文件之詐術行為,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補貼款及通信 服務等財物及利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年,因貪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致被冒名之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後將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給付告 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有遠傳電信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轉帳交易紀錄可參,盡力填補其行為所致損害,顯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承翰」之署名共4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經被告於偽造後,由李佳翰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固詐得行動電話SIM卡、補貼款及通信服 務等財物及利益,惟被告業已將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15,669元全部給付遠傳電信公司,有遠 傳電信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為憑,除其所取得之補貼款部分應認已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外,其並已賠付與其所詐得SIM卡、通信服務價值相當之金額,本院認被告給付予遠傳電 信公司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簽 名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1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承翰之署名1枚 2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同上 蔡承翰之署名1枚 3 專案同意書 同上 蔡承翰之署名1枚 4 銷售確認單 同上 蔡承翰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