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元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99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99號唐采玩具店 對面」、第8-9行「,鍾容碧之子見狀因而嚇哭,足生危害 於鍾容碧及其子之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危害於鍾容碧之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 、3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雖於109年7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指訴:被告從車子裡面拿出高爾夫球棒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伊跟小孩,伊小孩嚇到就跑到全聯前面哭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其於109 年7月30日案發當日報案時僅向員警陳稱:被告拿出高爾夫 球桿作勢要攻擊,但是被告並沒有動手,因此伊帶著兒子到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使用公用電話報案等語, 並未指訴被告作勢攻擊之人包含其子且其兒子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嚇哭等情,此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下告訴人兒子也沒有哭(見本院11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等語,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作勢攻擊之人包含告訴人之子且其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嚇哭等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作勢恐嚇之對象僅為告訴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成年人,因告訴人之子以腳踹其車前保險桿,告訴人拒不認錯並對其大聲咆哮,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問題,竟以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子先以腳踢被告車輛,且於被告下車理論時,告訴人仍拒不認錯並大聲咆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情緒失當,其偶發初犯,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亦載明「請從輕量處刑適當之輕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至被告黃元昇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號被 告 黃元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昇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9時4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行經該處之鍾 容碧之子以腳踹該車前保險桿,乃下車與鍾容碧理論,因鍾容碧拒不認錯又大聲咆哮,並帶其子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社,黃元昇感覺受辱而心生氣憤,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回車上拿高爾夫球桿1支,追至全聯福利社 門前,持高爾夫球桿作勢佯裝攻擊鍾容碧,以此方式恐嚇之,鍾容碧之子見狀因而嚇哭,足生危害於鍾容碧及其子之安全。 二、案經鍾容碧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元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與鍾容碧理論之行為,僅辯稱「當天我載完小孩,帶小孩去臺中市北區399號-唐采玩具店買玩具,當時我將車停放在唐采玩具店對面..我有看到對方走過來..接下來我車子就很大力搖晃一下..我下車問對方說『幹嘛踢我車子』,對方回我說『不是我踢你的車』,然後就開始尖叫又大聲罵我,但我聽不懂對方在罵我甚麼,後來對方就轉頭牽著她的兒子向全聯福利社的方向離開..我當下檢查車子發現前保險桿有損壞..趕過去全聯福利社門口跟對方理論,詢問該怎麼賠償我的車損,我當時有帶著高爾夫球桿,因為我覺得對方似乎精神有問題,所以帶著防身..當時跟對方理論時,對方還是一直咆哮、大聲尖叫說『不是我踢的,是我兒子踢的怎麼樣,不行唷,你找我兒子處理』,然後我看對方一個女人一個小孩,又感覺對方精神有問題,想說算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二)告訴人鍾容碧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損照片、昇展汽車商行委修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昇所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審酌本件 糾紛係起因於告訴人鍾容碧之子先腳踢被告車輛,告訴人一方已理虧在先,倘告訴人於被告下車理論時旋即道歉,當不至於發生進一步之衝突,惟告訴人理虧之餘仍大聲咆哮堅不認錯,任何人於此等情況下當然會心生氣憤,雖被告進而持高爾夫球桿與告訴人理論之行為已然觸法且不足取,然綜觀全案情節,仍屬情有可原,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僅是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輕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