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元」部分,應更正為「首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第2月及第3月,每月租金各為18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李立偉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遭侵占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大台中電動車租賃試乘專案合約、大台中電動車出貨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5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韓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明知其與告訴人大台中電動車有限公司簽訂租賃試乘專案合約,其自告訴人處所承租之白色電動自行車(車架編號:NRAN703653),租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歸還上開電動自行車,將該電動自行車侵占入己後予以丟棄,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2月24日將和解金3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代表人收受,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承租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2月24日將和解金3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代表人收受,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韓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明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張涵瑜所經營之大台中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
公司)承租白色電動自行車( 車架編號:NRAN703653 )1
部,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元,租期至同年11月21日止,
業務代表李立偉乃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交付給韓志明持有。詎
韓志明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上開電動自行車,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動
自行車侵占入己,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大台中公司委由李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志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大台中公司
租用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乙情,然辯稱:伊於107年11、12月
間某日,在梧棲區文化路出車禍自摔撞壞了,將車子丟在路
邊,沒有將車子處分或典當,只是把車子拋棄了等語。經
查: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
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
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96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大台中公司承租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持有之,於租期屆滿即有返還義務卻仍不歸還,其自承已將
該車丟在路邊拋棄了,顯係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而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丟棄該車,且事
後未積極修復該車,顯無返還之意思,並失去聯絡,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