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韓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元」部分 ,應更正為「首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第2月及 第3月,每月租金各為1800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李立偉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遭侵占之電動自行車翻拍照片、大台中電動車租賃試乘專案合約、大台中電動車出貨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105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韓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明知其與告訴人大台中電動車有限公司簽訂租賃試乘專案合約,其自告訴人處所承租之白色電動自行車(車架編號:NRAN703653),租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未依約歸還上開電動自行車,將該電動自行車侵占入己後予以丟棄,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 17頁至第20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年2月24日將和解金3萬5000元交付告訴 人代表人收受,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所承租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2月24日將和解金3萬5000元交付告訴人代表人收受,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 告 韓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明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張涵瑜所經營之大台中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公司)承租白色電動自行車( 車架編號:NRAN703653 )1 部,月租新臺幣(下同)2800元,租期至同年11月21日止,業務代表李立偉乃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交付給韓志明持有。詎韓志明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上開電動自行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侵占入己,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大台中公司委由李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志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大台中公司租用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乙情,然辯稱:伊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在梧棲區文化路出車禍自摔撞壞了,將車子丟在路邊,沒有將車子處分或典當,只是把車子拋棄了等語。經 查: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96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大台中公司承租上開電動自行車而持有之,於租期屆滿即有返還義務卻仍不歸還,其自承已將該車丟在路邊拋棄了,顯係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而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丟棄該車,且事後未積極修復該車,顯無返還之意思,並失去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