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思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陳茉甯」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09年9月22日晚間」應補充「109年9月22日晚間至翌日上午間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思潔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被害人廖冠富之駕駛執照,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陳茉甯」之署名、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係由其書寫,並交付被害人廖冠富之駕駛執照,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名字是伊亂寫的,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是伊寫錯,伊只是忘記還車時間,警察攔查伊時,伊正好要去加油並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晚間至翌日上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3被害人廖冠富租屋處,徒手竊取被害人廖冠富所有機車駕駛執照得手。另於同年10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加鈺公司,向加鈺公司之負責人黃裕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迄同年月6日止計2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陳思潔並在該店店員提供之空白加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加鈺機車租賃契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陳茉甯」姓名共4枚,及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填載完成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該店店員,並提供竊得之被害人廖冠富駕駛執照供該店店員影印留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冠富、黃裕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加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加鈺機車租賃契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加鈺公司店員承租系爭機車時,在附表所示文件所填載之承租人姓名「陳茉甯」係由被告捏造,填寫之連絡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真實之個人資料之錯誤均在2碼以上,且被 告係提供其所竊得之被害人廖冠富所有駕駛執照予加鈺公司店員影印存檔,是依被告所填載及提供之資料,實無足以知悉被告係實際租車之人,足認被告於租車時確有隱藏其真實身分之意,又被告自承係捏造「陳茉甯」之人,並於上開文件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縱實際上並無「陳茉甯」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另被告向加鈺公司承租機車使用之時間僅有2日,並非 極長時間,衡情應不致完全不記憶,而被告於109年10 月9日16時許為警查獲之際,距其應還車時間已逾3日,該段逾期時間內被告並無撥打電話詢問應還車時間或續約方式,足認被告於租車之初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在加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加鈺機車租賃契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填寫虛偽之租車人資料等文件上簽寫「陳茉甯」署名後,並提供被害人廖冠富之駕駛執照予店員影印存檔完成租車手續,致加鈺公司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佔有。足徵被告確已詐得系爭機車,且無返還之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涉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竊盜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陳茉甯」之簽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用以表示向加鈺公司承租機車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而其持以向加鈺公司行使後,使加鈺公司誤以為係「陳茉甯」承租系爭機車,因而將系爭機車交付佔有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茉甯」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加鈺公司店員行使,其顯係出於在向加鈺公司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廖冠富之機車駕駛執照,且擅持該竊得之駕駛執照至加鈺公司冒名消費詐取機車,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加鈺公司、廖冠富之權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交付予黃裕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茉甯」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機車1臺、重型機車鑰匙1支、重型機車大鎖鑰匙1支及竊得之廖冠富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加鈺公司、廖冠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 卷63-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偽造之署押之│位置 │備註 │ │號│稱 │數量 │ │ │ ├─┼───────┼──────┼─────┼────┤ │1│加鈺機車租賃有│「陳茉甯」之│「承租人」│偵卷89頁│ │ │限公司驗車租賃│署名1枚 │欄 │ │ │ │契約書 ├──────┼─────┤ │ │ │ │「陳茉甯」之│「簽章」 │ │ │ │ │署名1枚 │欄 │ │ ├─┼───────┼──────┼─────┼────┤ │2│加鈺機車租賃契│「陳茉甯」之│「乙方」 │偵卷91頁│ │ │約 │署名1枚 │欄 │ │ ├─┼───────┼──────┼─────┼────┤ │3│逕行舉發案件提│「陳茉甯」之│「實際駕駛│偵卷93頁│ │ │供實際駕駛人申│署名1枚 │人名稱」欄│ │ │ │請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43號被 告 陳思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晚間,至友人廖冠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3之租屋處過夜,見廖冠富將機車駕駛執照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駕駛執照。得手後,其明知並無承租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上午,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加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鈺公司), 向加鈺公司之負責人黃裕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迄同年月6日止計2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陳思潔並 在加鈺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驗車租賃契約書、加鈺機車租賃契約、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上偽簽虛構之「陳茉甯」署名共4枚,並填載不實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用以表示「陳茉甯」承租機車意思之私文書後,交與不知情之黃裕舜而行使之。復趁店內承租機車之顧客眾多店員無暇仔細核對之際,趁隙將廖冠富之機車駕駛執照交予店員影印留存,致黃裕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予陳思潔,足生損害於「陳茉甯」及加鈺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陳思潔遲未歸還系爭機車,經黃裕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騎乘系爭機車之陳思潔,並扣得系爭機車1臺、重型機車鑰匙1支、重型機車大鎖鑰匙1支(均已發還黃裕舜)及廖冠富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廖冠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潔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竊取廖冠富之機車駕駛執照後,持以承租系爭機車及在上開文件簽署上開文字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租車時沒想太多,就亂寫「陳茉甯」之名字,電話是不小心寫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冠富、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係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承租車輛及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租賃文件以達詐取車輛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其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陳茉甯」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機車,則該車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之物,依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不以侵占罪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