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第3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冠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益冠為新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新益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余宗翰(另經通緝)收受,並約定余宗翰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幫助余宗翰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余宗翰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持以向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及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虛擬帳號,嗣余宗翰以新益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板點公司及睿聚公司會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8 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安娜蕾蕾」,向林群瑄佯稱可代為匯兌韓幣,欲匯兌之新臺幣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林群瑄陷入錯誤,於108 年12月16日,以網路轉帳3 萬元至指定之詹益冠上揭合庫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㈡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FACEBOOK網站,使用暱稱「高進」之帳號,向邱○榆(92年生,姓名詳卷)佯稱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7手機1 支,需先將貨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邱○榆陷入錯誤,而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21分許、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1000元至指定之詹益冠上揭合庫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內;㈢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FACEBOOK網站,使用暱稱「陳禹熙」之帳號張貼欲販售漆皮貼身大腿靴之訊息,蘇厚瑜見聞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ANGER與使用暱稱「陳禹熙」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交談,使用暱稱「陳禹熙」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厚瑜佯稱欲以1000元販賣上揭漆皮貼身大腿靴,需先將貨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蘇厚瑜陷入錯誤,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指定之詹益冠上揭合庫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林群瑄、邱○榆、蘇厚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群瑄委請其母楊敏秀、邱○榆、蘇厚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42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板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2526號函暨所附商家登記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5515 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3 月12日一中港字第00026 號函暨所附睿聚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6日睿總字第1090300008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109 年4 月9 日睿總字第109030001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612 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偵30469 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另就告訴人林群瑄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之母楊敏秀於警詢所為指訴、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共54幀附卷可參(見偵21612 號卷第17頁至第47頁);告訴人邱○榆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邱○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共35幀附卷可參(見偵21612 號卷第49頁至第81頁);告訴人蘇厚瑜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蘇厚瑜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蘇厚瑜與暱稱「陳禹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 幀附卷可參(見偵30469 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97頁),足見告訴人林群瑄、邱○榆及蘇厚瑜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連結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虛擬帳戶內等情為真,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余宗翰使用,雖使余宗翰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群瑄、邱○榆、蘇厚瑜(下稱告訴人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揭連結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予「余宗翰」,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惟余宗翰實際著手詐騙告訴人三人,並指示匯入連結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板點公司、睿聚公司帳戶內,因及時報警而未實際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以致余宗翰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三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連結被告上開帳戶之板點公司、睿聚公司之虛擬帳號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110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邱○榆成立調解,並確已賠償告訴人邱○榆之損失,告訴人林群瑄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蘇厚瑜則因無意願至本院進行調解而無從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邱○榆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被告亦自陳該帳戶業經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遭被告或余宗翰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余宗翰使用,而告訴人三人匯入板點公司、睿聚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迄今均尚未實際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此參上開睿聚公司109 年3 月26日函、109 年4 月9 日函分別載明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查目前第一銀行圈存此1 筆金額,尚未撥款給商家」等語,板點公司109 年7 月13日函載明「因有報案通知故國泰世華圈存此爭議款項」等語(見偵21612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30469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參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亦未有上揭告訴人三人之款項匯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 年3 月3 日合金南屯字第110000064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三人上揭款項,迄今均尚未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尚未據提領,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