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中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不知情之林亞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註冊電話,登入通訊軟體「TAXI GO」呼 叫計程車,經前述軟體系統派遣由賴金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陳中葳。陳中葳上車後,遂指示賴金瑜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41 巷之交岔路口,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陳中葳抵達前述 交岔路口下車後,竟對賴金瑜佯稱:先在該處等候,俟其返家拿取金錢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等語,致使賴 金瑜陷於錯誤,任令陳中葳自行下車離去現場。然賴金瑜在場等候多時,均未見陳中葳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中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叫計程車的,伊之前係以500元價格向林亞萱購買系 爭門號,但系爭門號於109年5月前就已經不見了,伊有通知林亞萱系爭門號不見的事情云云。然查: ㈠通訊軟體「TAXI GO」之註冊電話即為系爭門號,而觔斗雲 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間,接獲以系爭門號為通訊軟體「TAXI GO」註冊者之呼叫計程車請求,遂派遣由告訴 人賴金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載客,然該乘客嗣而並未 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林亞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92、120至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觔斗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5月17日4時至5時叫車紀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亞萱提供之被告工作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手機堂街景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3、35至37、39至4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確有以500元向林亞萱購買系爭門號,是為了方便聯繫林亞萱,但系 爭門號於109年5月前就已經不見了,伊有馬上聯繫林亞萱系爭門號不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嗣改稱:伊當時是聯繫林亞萱的朋友柯志傑,因為伊聯繫不上林亞萱云云(見偵卷第121頁),則被告上開供詞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即非無疑。而證人林亞萱於偵查中證稱:陳中葳有伊之聯絡方式,其本得直接與伊聯絡,但陳中葳卻未與伊聯絡;又伊與柯志傑一直保持聯繫,但柯志傑未曾提及陳中葳所稱要透過柯志傑轉達系爭門號遺失之事;再者,伊與陳中葳的共同朋友尚有其他人,陳中葳卻沒有再透過其他人轉知伊系爭門號遺失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益足徵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屬實。 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3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有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觔斗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5月17日4時至5時叫車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