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連翠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先於110年3月15日」之記載前,補充「(一)」;第六行關於「又 於」之記載前,補充「(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9,494元,並未扣案,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3,097元,則於扣 案後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被 告 連翠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15日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集茗園飲料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柏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494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 翌(16)日0時2分許,在上址,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柏瑋所有之現金3097元,嗣經賴俊廷透過監視器發現連翠華之竊盜犯行,乃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現金 3097元及零錢袋1只(已發還潘柏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瑋、賴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97元, 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證人潘柏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上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94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