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江凱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劉蕙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江凱文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精品代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出租帳戶予他人,而取得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5號被 告 江凱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夜間,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將其於107 年12月17日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使用,且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供予「阿賢」,並取得「阿賢」所交付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於109 年1 月2 日,以江凱文名義與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簽訂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契約書,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串接代收超商代碼AB2HX35WFI0001、AB2HX35WFI0002號及臺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臉書刊登投資致富之連結廣告,經劉蕙萱於109 年5 月25日16時30分許觀覽該廣告,並依指示先後與使用LINE帳號「Expert」、「沈文達老師」之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接續向劉蕙萱詐稱:儲值本金5000元,註冊登入博玖娛樂城之網址後,即可投資操作賽車遊戲,如有獲利要酌收佣金,且獲利達本金上限就要再提高本金等語,致劉蕙萱陷於錯誤,先後於:(一)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IBON輸入代碼AB2HX35UFL0001號而繳納5000元本金。(二)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使用網路匯款9000元本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許,使用網路匯款2 萬元本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許,使用網路匯款4000元本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同年月29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於IBON輸入代碼AB2HX35WFI0001號而繳納1750元佣金。(六)同年月29日22時7 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於IBON輸入代碼AB2HX35WFI0002號而繳納3900元佣金。(七)同年月30日19時1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8900元佣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蕙萱因已無本金,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再要求提高投資金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凱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出租交付予「阿賢」,並取得代價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賢」為何要租借系爭帳戶,也完全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蕙萱前揭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前揭繳款與匯款之憑證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此外,復有得利公司函2 張(發文日期分別為109 年7 月22日、10月22日)及得利科技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契約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承辦員警之電子郵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9 年12月9 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42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與金融卡密碼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南 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