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饒正前向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保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因換貨事宜與該公司負責與其接洽之業務人員賴帟緁聯繫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3之住處,撥打電話予康樂保公司之客服人員,並向客服人員稱「如果遇見賴帟緁,要把她宰了」等語,嗣該客服人員即將上情轉知賴帟緁,賴帟緁遂於同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饒正,詎饒正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賴帟緁表示:「我碰到妳真的就把妳殺了,如果碰到妳的話」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賴帟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帟緁之安全。㈡案經賴帟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電話中表示:「要把她(賴帟緁)宰了」、「我碰到妳(賴帟緁)真的就把妳殺了」等語,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已直接明確表示要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該等言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要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從而,告訴人賴帟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因此感到恐懼以及人身受到威脅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為,確已使賴帟緁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賴帟緁,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賴帟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已年逾70有2,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消費爭議,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賴帟緁,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胞弟出院在即,無法順利換得合適之醫療用品,且認為退貨流程繁複,一時情急而口不擇言,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以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