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曹心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心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心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曹心慈將其所設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盧明俊」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邵齡萱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因交付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1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3126號卷第13頁),該12,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 告 曹心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3月底移往宜蘭監獄服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心慈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設立之和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明俊」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2 月26日,以「鼠大爺」投資平台向邵齡萱佯稱:如投資虛擬商品,可以獲利42%等語,使邵齡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601元至上述曹心慈所提供之帳戶內。嗣邵齡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心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齡萱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設立之和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表、網路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