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弘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8,4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8,475 元(每其應繳金額2565元,電腦轉檔錯誤為2566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案相關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詹妘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108 年間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與共犯詹妘涵均無正職工作,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向被害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渠等均任職於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以此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共犯詹妘涵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同意約定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因而獲得被害人代墊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8,475元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共犯詹妘涵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已清償被害人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項,此據詹妘涵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並有被害人陳報之本息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48、1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詐得之被害人代墊手機價金3萬8,475元之款項,係犯罪所得,被告已於犯後清償3期分期款項,尚餘12期分期共 計3萬0,780元(每期分期款2565元)款項未清償,此分期款項固經共犯詹妘涵清償完畢,惟共犯詹妘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乃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該債務,前已敘及,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縱共犯詹妘涵已清償被害人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惟被告既仍保有犯罪所得,仍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為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03號被 告 陳弘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御係詹妘涵(原名詹致昀,另分案偵辦)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至通訊行購買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並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詎陳弘御、詹妘涵基於意圖為陳弘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正職工作,仍由陳弘御虛偽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其與詹妘涵任職於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詹妘涵並為陳弘御之主管,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廿一世紀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詹妘涵,詹妘涵亦附合陳弘御,佯稱任職於光耀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陳弘御係其助理等語,廿一世紀公司認陳弘御、詹妘涵有資力清償債務,不疑有他,遂同意代為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8,490 元,惟陳弘御其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弘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詹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通知函、存證信函、廿一世紀公司109 年11月6 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公司110 年2 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紀錄。 ㈣被告與詹妘涵間往來訊息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詹妘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依廿一世紀公司檢附之還款紀錄,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款項,其餘係由詹妘涵於110 年2 月間結清,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詹妘涵施用詐術,致使詹妘涵陷於錯誤後擔任連帶保證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陳稱詹妘涵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觀諸被告與詹妘涵間往來訊息,未見被告有何特別之話術。另廿一世紀公司以電話照會詹妘涵之際,已詳細說明連帶保證人所負義務,此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照會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通話中甚而明顯可見詹妘涵附合被告,虛偽陳稱任職光耀公司並為被告主管。綜上各情,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詐騙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最終使用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下墊付價金乙節(即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