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忠信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楊忠信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與康樂街口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外操場跑道起步區之運動場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分別對告訴人蔡仲謨口出「王祿仔」、「騙吃騙喝的」、「不要臉」,及「垃圾」、「社會的垃圾」、「流氓」、「長期在做流氓」等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負面用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難堪、受辱,而屬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無疑。 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五、被告各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僅因一言不合即率爾在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嘲諷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未出口辱罵告訴人,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致歉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