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67、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翠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台中學士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 個(該物價值據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專案經理陳奇琳稱為新臺幣《下同》599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發覺物品遭竊,經陳奇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5 分許,行經集茗園飲料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時,趁鐵捲門半掩且店內無人之際,彎腰從鐵捲門下方空隙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現金7356元得手,正欲離去時,適為返回之該店店員阮育軒所撞見,旋即報警處理,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且扣得現金7356元(業已發還阮育軒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9267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9834號卷第35至38、83、84頁),核與證人陳奇琳、阮育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9267號卷第35至39、71、72頁,偵字9834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標籤條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9267號卷第27、43、45至53頁,偵字9834號卷第33、43至46、47、49、51、53至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阮育軒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前揭2 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衡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9 、110 年間有諸多竊盜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含本案共有11件),復經本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縱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倘予以輕縱,顯難收矯治教化之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 個、7356元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73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阮育軒等情,業如前述,是僅就「輕量休閒斜背包-藍黑-60048B-2C2」1 個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7356元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量休閒斜背包- │ │ │ │藍黑- 60048B-2C2」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