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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69 、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翰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7 行「嗣『阿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阿祥』」。

㈡犯罪事實欄末4 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益冠提供之前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群瑄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惟嗣林群瑄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匯入之款項,尚未撥款至電子商家新益企業社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致未得逞,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群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萬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2日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宗翰提供詹益冠新益企業社合庫帳戶供「阿祥」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阿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告訴人3 人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尚未撥款至電子商家新益企業社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以致「阿祥」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阿祥」雖已著手實施犯行,惟因告訴人3 人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銀行圈存匯入之款項,尚未撥款至新益企業社所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以致「阿祥」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阿祥」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緝471 卷第1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幸告訴人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 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3,600 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469 號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余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翰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
    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阿Q 茶舍」,與新
    益企業社負責人詹益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中簡字第6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使詹益冠將其以新益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之
    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余宗翰,余宗翰隨即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收受,以
    供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阿祥」取
    得該帳戶後,則持以向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及睿
    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余宗
    翰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報酬。嗣「阿祥」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群瑄等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詹益冠提供之前開合庫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林群瑄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瑄委請其母楊敏秀、邱○榆、蘇厚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詹益冠於另案警詢(109 年度偵字第30469 號109 年
      8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109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
      109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榆、蘇厚瑜、告訴代理人楊敏秀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告訴人林群瑄出具之委託書。
    ㈣告訴人林群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邱○榆提出之 FACEBOOK MESSANGER 對話紀錄擷圖
      及線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5515 號
      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3 月12日一中
      港字第00026 號函及其附件、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6日睿總字第1090300008號函、109 年4 月9 日睿
      總字第1090300016號函所附之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新益
      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同案被告詹益冠上揭合庫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余宗翰簽
      立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㈦告訴人蘇厚瑜提出之FACEBOOK 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板點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3日板新北警汐刑字第
      1094262526號函所附之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余宗翰代「阿祥」與詹益冠簽立契約而使「阿祥」借
      得詹益冠之金融帳戶後,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助力而使「阿祥」取得詹益冠之
      上揭金融帳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故意,惟「阿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著手詐
      騙告訴人3 人,並指示匯入連結詹益冠合作金庫帳戶之板
      點公司、睿聚公司帳戶內,因及時報警而未實際匯入詹益
      冠合作金庫帳戶,以致「阿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 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    │或被害│                            │                    │
│    │人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1月20│林群瑄於108 年12月16│
│    │林群瑄│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日,以網路轉帳3 萬元│
│    │      │暱稱「安娜蕾蕾」,向林群瑄佯│至指定之詹益冠上揭合│
│    │      │稱可代為匯兌韓幣,欲匯兌之新│庫帳戶透過睿聚公司所│
│    │      │臺幣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取得虛擬帳號        │
│    │      │致林群瑄陷入錯誤。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31日│邱○榆於109 年1 月31│
│    │邱○榆│下午1 時21分許,在FACEBOOK網│日下午2 時21分許、同│
│    │      │站,使用暱稱「高進」之帳號,│日下午3 時44分許,依│
│    │      │向邱○榆(92年生,姓名詳卷)│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佯稱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IPho│3000元、1000元至指定│
│    │      │ne 7手機1 支,需先將貨款匯至│之詹益冠上揭合庫帳戶│
│    │      │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邱○榆陷入│透過睿聚公司所取得虛│
│    │      │錯誤。                      │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3149、0000000000000│
│    │      │                            │13121號虛擬帳戶內。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蘇厚瑜於109 年4 月20│
│    │蘇厚瑜│上午10時30分許,在FACEBOOK網│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
│    │      │站,使用暱稱「陳禹熙」之帳號│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
│    │      │張貼欲販售漆皮貼身大腿靴之訊│指定之詹益冠上揭合庫│
│    │      │息,蘇厚瑜見聞後即以通訊軟體│帳戶透過板點公司所取│
│    │      │FACEBOOK MESSANGER與使用暱稱│得虛擬帳號013       │
│    │      │「陳禹熙」之帳號之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 號│
│    │      │員交談,使用暱稱「陳禹熙」之│。                  │
│    │      │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厚瑜│                    │
│    │      │佯稱欲以1000元販賣上揭漆皮貼│                    │
│    │      │身大腿靴,需先將貨款匯至指定│                    │
│    │      │帳戶內云云,致蘇厚瑜陷入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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