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賴世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世彬雖係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因欲向他人借款而提供其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竟仍於109 年8 月26日即本案案發前2 日,先將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其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其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9年度偵字第38624號被 告 賴世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8 月28日15時11分許,以電話向林進元佯稱:伊是彰化慧心館之友人,因手機壞掉需加入新的LINE,且周轉不靈有積欠廠商款項,請幫忙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林進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㈡於109 年8 月30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冒充係徐慧婷之姪子,並謊稱:因景氣不好,有兼職副業賣水果,會於同年9 月1 日帶水蜜桃去拜訪云云;再於同年月31日10時49分許,以電話誆稱:需要支付貨款給廠商,要借款18萬8000元云云,致徐慧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陳玫珠於同年月31日12時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以LINE電話向徐慧婷偽稱:金額還是不足,希望再幫忙云云,使徐慧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匯款17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有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案外人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下稱正祥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林進元、徐慧婷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徐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世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前揭帳戶存摺曾遺失,不記得何時、地遺失,遺失前帳戶裡沒錢了,約107 年間有去國泰世華銀行補辦過存摺,該帳戶有申請過網路銀行,沒有轉帳限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進元、徐慧婷匯款入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影本2 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匯款之用。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確保在使用帳戶期間,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或報案,甚至逕自提款花用,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應係經申辦人所同意或交付使用者。又被告雖曾於106 年2 月1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現更名為公益分行)辦理掛失補辦存摺,並未掛失補辦提款卡,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110號函附卷可憑,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掛失存摺3 年多後之109 年8 月間,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回詐欺所得,自應不會使用已遺失多年、更可能早已被申辦人掛失止付或報案的前揭帳戶,是前揭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或交付給他人使用者。再者,被告前曾於108 年12月6 日因欲向他人借款而提供其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其就本案於109 年8 月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更無法諉為不知。㈢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6日即案發前2 日,就前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自動轉帳功能,約定轉帳到正祥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正祥公司有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該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4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2885號函、正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向正祥公司註冊會員,藉由第三方支付遂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對其提供前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騙所得之金錢透過網路銀行自動轉帳功能轉匯至正祥公司帳戶,顯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2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正祥公司帳戶內後應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