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發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發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覃發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 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 認識陳蓉萱,並以暱稱「宗霖」之LINE帳號與陳蓉萱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云云,致陳蓉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覃發英之上開中信帳戶。㈡於109 年6月5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王榆姍,並以暱稱「嘉佑」之LINE帳號與王榆姍聯繫,佯稱:伊在逸達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因要升職組長,是否可以幫忙做業績,至「瑞銀國際交易所」網站註冊後,將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 暱稱「達康Tom楊正楷」之友人代為操作云云,致王榆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覃發英之上開中信帳戶。上開轉入金額均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蓉萱、王榆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王榆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男性友人「葉俊宜」,他說要幫我拿去操作期貨買賣,可以分紅,109年6月20日左右,就已經還給我,他說要等1個月之後,才能跟我分紅,直到7月初,我才發現名下的金融帳戶已經遭到警示,這些詐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110偵11554卷第15至17頁、109偵38013卷第30至32頁)。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其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見110偵11554卷第15至17頁、109偵38013卷第30至32頁、110 偵2775卷第1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110偵11554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蓉萱、王榆姍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蓉萱、王榆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偵11554卷第27至29頁、109偵38013卷第6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陳蓉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蓉萱與「宗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1554卷第33、39、41、57、67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王榆姍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38013卷第59、61、62、67、76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申辦開立之上開中信帳戶,確係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陳蓉萱、王榆姍等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 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男性友人「葉俊宜」以為期貨交易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尤以,被告辯稱其將於109年7月間,發現名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葉俊宜」聯繫,均未獲接聽時,即將其與「葉俊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110偵2775卷第18頁、第39至40頁、110偵11554 卷第17頁),倘若被告與「葉俊宜」間確有投資往來,並係為投資期貨交易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被告知悉其交予「葉俊宜」之金融機構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與「葉俊宜」取得聯繫時,自應保存其與「葉俊宜」之對話紀錄,以備將來於司法調查程序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竟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顯與常理不合,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投資期貨交易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其所稱名為「葉俊宜」之人,即非無疑。另被告供稱「葉俊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110 偵2775卷第18頁),經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SUTIAH」,並非「葉俊宜」,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10 偵2775卷第25頁);又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姓名「葉俊宜」之資料,並調閱身分證相片供被告當庭指認後,據以傳詢被告所指認之證人葉俊宜(身分證統一編號:Q123***053)到庭作證(見110 偵2775卷第62頁),其證稱:伊沒有申辦或使用上開門號,且不認識被告,沒有找被告一起做過期貨、貨幣投資,被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給伊或告知密碼等語(見110 偵2775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金融帳戶本為個人之重要資料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如非極為親密或具有一定交情、相當信賴之人,自無輕易交付之理,業如前述,依被告辯稱其與「葉俊宜」認識已有1、2年,之前曾向其購買期貨、股票等(見110 偵2775卷第19頁),惟其除行動電話門號外,被告對於「葉俊宜」之其他個人資料一無所知(見110 偵2775卷第18頁),足見雙方實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且常人投資金融交易,支付投資款項或取得利潤、分紅等,僅需匯款至他方帳戶,或提供自己之帳戶號碼再自行提領款項即可,殊無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以被告係63年生之成年人,應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他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意,在於自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使用而心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見其對於該帳戶縱使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不詳之人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陳蓉萱、王榆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陳蓉萱、王榆姍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施行詐術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