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上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上祥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王上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下列林伯諺匯款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之交叉路口附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先以合庫帳戶為實體帳戶,向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申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萱」名義與林伯諺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參與投資云云,林伯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5000元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內,嗣於同月13日先撥付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再轉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出。嗣林伯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伯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上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提供帳戶就可以兼差賺錢的工作機會,而與「小康」相約見面後,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給他,「小康」說是用來做博弈進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伯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5000元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嗣於同月13日撥付至台中商銀帳戶進而轉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國科字第000000000函及 所附圈存通知書、回覆單、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得字第0007號函、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合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被告供稱其係在臉書看到兼職之訊息,即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小康」,「小康」說是要做博弈使用,我與「小康」就見過那一次面云云(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除對於「小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 為合法,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小康」所稱博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自承係高中職畢業、有10年之工作經驗,足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⑶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內,再撥付至台中商銀帳戶進而轉入合庫帳戶內,由集團成員轉出而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將供詐欺成員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然卻仍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詐欺成員得用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被告王上祥應向被害人林伯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⒈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元。 ⒉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⒊餘款2萬元於111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