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博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博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進入道路裝卸貨物至前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上開堆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牌照號碼NBR-26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脖子撞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葉博桐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淳祺委由李易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博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睿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頁、181至185頁、第253至254頁),並有告訴人李淳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1至8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40條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7頁),可見其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裝卸貨物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操作動力機械堆高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致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車牙叉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告訴代理人李易睿、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貨物,且未派人於周邊妥為指引,使堆高機牙叉懸空於道路而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109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564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裁決處110年1月28日中市交材管字第1090103407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237至241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之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致使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傷害人所受上開神經外科之傷害,已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145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且被告本案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恪遵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復衡諸告訴人年紀尚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返喉神經斷裂而嚴重影響發音及吞嚥功能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