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駕 駛牌照號碼AGV-28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福科路上 福安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欲駛進道路外停車場,適告訴人廖勗維騎乘牌照號碼NBH-121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苡彤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廖勗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苡彤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廖勗維、廖苡彤業於110年11月16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