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加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民國111年1月17日委任,同年2月14日解除委任;同年5月17日委任,同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安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建設公司)員工,並為安美建設公司委由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安美學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依該工程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該工程僅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之施工時段,佔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旁寬約4公尺、長約25公尺(含施工漸變段)之 部分道路,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作業及混凝土澆置作業,竟超出前揭使用道路許可之限制,於前開施工時段外之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未撤除前開工地擺放在 四維西路道路範圍之交通錐,致該等交通錐妨礙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人車通行,適李加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劉施家芳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李加然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慎追撞在其前方步行之劉施家芳,致劉施家芳倒地而受有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施家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加然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施家芳(見偵卷第31-33、101-103頁)、證人范姜士杰(見偵卷第43、27-29、101-10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證人范姜士杰110年10月13日庭呈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行字第1090009037號函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5、45、47-49、55 、57-63、65-67、93、105-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騎車過程中低頭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靠邊行走等 情,亦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時,乃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告訴人或案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靠邊行走,行走於快車道,均為肇事主因;范姜士杰未經許可利用道路擺放三角錐,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14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7-80頁),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事故現場為T字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並非與交岔路口左右方之橫向人車發生碰撞 ,復未經鑑定意見說明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屬本案肇事原因之理由為何,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有關本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考量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及范姜士杰就本案車禍均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