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仁財、林建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財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02號、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王陳水雲、王麗雅、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林建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二八五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及方式向王陳水雲、王麗雅、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邱婉 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工程之承包商,其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3、4月間 之某日,擅自在上址房屋前設置鐵皮圍籬,凸出部分占用路寬約0.7公尺。而李仁財於同年8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林建華設置之 上開鐵皮圍籬,遂減速偏左行駛之王永郎,適有黃上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逆向停於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開啟右後車門,李仁財因閃不避及遂先撞及黃上育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再右偏撞及王永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永郎與上開鐵皮圍籬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8)日7時56分許死亡。李仁財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永郎之子王信傑、女王麗雅、妻王陳水雲委由胡達仁律師、張貴閔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仁財、告訴人王信傑、王麗雅、證人黃上育、邱婉玲、黃郁雅、蔣照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林建華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林建華而言係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建華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林建華之犯罪事實。 (二)又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仁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李仁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李仁財陳稱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被告李仁財部分之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仁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仁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9頁、第310至311頁),核與告訴人王信傑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王麗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上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蔣照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5至33頁、第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46頁、第167至168 頁、第187至1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李仁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李仁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9日勘(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至65頁、第75頁、第81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9至131頁、第289至297頁),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路口及附近住家之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李仁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李仁財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致先撞及證人黃上育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再右偏撞及被害人王永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李仁財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皆認:「李仁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駛入來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已開啟車門車輛後、駛回原車道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51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95565號函所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83至287頁、第381至387頁),益證被告李仁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可 資為證,從而,被告李仁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華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華固坦承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 搭設鐵皮圍籬,並占用路寬約0.7公尺,惟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圍籬是基於施工安全設置的,被告李仁財在我設置的圍籬之前就撞到被害人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建華所設置之圍籬是為了施工安全,且未占用車道,不致影響人車通行,突出0.7公尺並不違反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之規定,圍籬上也安裝警示標語及警示燈,被告林建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仁財違規超車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才去碰撞被告林建華設置之圍籬,縱被告林建華未搭設圍籬,被害人亦可能碰撞其他物品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建華搭設之圍籬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林建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修繕工程之 承包商,並於109年3、4月間之某日,在上址房屋前設置鐵 皮圍籬,凸出部分占用路寬約0.7公尺等情,經被告林建華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相卷第171 至175頁、第326頁,本院卷第89頁、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仁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林建華提出施作工程設置安全防護圖說及現場照片、有田設計有限公司(黃郁雅)與構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建華)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邱婉玲與有田設計有限公司(黃郁雅)簽訂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委託合約書(含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設計圖說)、有田設計有限公司(黃郁雅)與構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林建華)簽立之聲明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353至361頁、第367至371頁,偵34102號卷第43至75頁);又被告李仁財與被害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可知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車道寬為2.8公尺,被告林建華所設置之鐵 皮圍籬則確已占據車道0.7公尺。另證人即被告李仁財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8月7日20時40分許,有駕駛3827-SF號自小客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當時是要回家的 路上,在出事地點的時候,那條路幅有點縮減,我的右前方有看到1部機車還有修繕的房子,那部機車可能為了要閃圍 籬,導致沒法靠右邊行駛,而偏離往路中間騎駛。我判斷圍籬會影響機車的行駛,也造成我往左行駛,然後我為了要閃避機車,跨越雙黃線,那時剛好左邊有1部逆向違停的車子 突然開門,我才去碰到那車子的後車門,然後一時緊張方向盤往右邊偏,我才去碰到那部機車即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照我的印象回答,沒有人教導我要如何說,我有看到被害人原本跟我在同1個車道前方行駛,在接近工地的時 候往左邊偏想要閃開工地,因為被害人的車速比較慢,我才想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cap172_20_34_50ch1[XC12059(2)(新平路3段206巷往新英街)]00000000000000-----0000.avi)結果,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靠近鐵皮圍 籬處時,確實係騎駛於該路段接近雙黃線處之情(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仁財上開有見被害人偏離往 路中間騎駛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林建華設置之鐵皮圍籬,在客觀上不僅占用道路,且已使該路段行車通行車道受阻明甚。 3.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後,被告搭設之上開鐵皮圍籬占用道路部分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外牆整修施工架借用道路,有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3日府授都管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自承係新平路3段182號房屋 修繕工程的承包商,鐵皮圍籬是為了施工安全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約2.8公尺,被告林建華設置之鐵皮圍籬則占用車道0.7公尺,足認被告林建華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行為無誤,且因其占用之行為已無法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道上通行,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行駛。則該鐵皮圍籬設置導致被害人無法靠右騎乘機車,而遭被告李仁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撞及,該鐵皮圍籬之違規設置,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因力之一。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鐵皮圍籬施工廠商,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未妥設安全防護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乙節,同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林建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林建華此部分之過失,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此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建華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皆非可採。 4.至被告林建華之辯護人固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鐵皮圍籬是否屬工作場所?本案施工現場可否不設置圍籬?若需設置,應如何設置?被告林建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比例為何?證人黃上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比例為何?等事項為鑑定,另聲請向交通部、勞動部函詢就鐵皮圍籬是否屬工作場所?被告林建華有無設置圍籬之必要?本案工程可否不設置圍籬?被告林建華所設置之圍籬有無符合規定?然本案被告林建華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確有占用車道0.7公尺,復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借用道路,其違規設置鐵皮圍籬之情明甚,此過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黃上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此部分之調查均屬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華、李仁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華、李仁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李仁財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1頁),參以被 告李仁財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仁財於超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3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林建華則違規設置鐵皮圍 籬,使該路段行車通行車道受阻,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李仁財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林建華則為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又被告李仁財坦承犯行,被告林建華否認犯行,其2人並分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第359至361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學識、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華所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仁財之辯護人雖請求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上情,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分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慮及告訴人等3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各依據雙方合意之 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李仁財應依如附件一即和解書、被告林建華應依如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賠償告訴人等3人。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