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685號、110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方兆杰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萬客什鍋火鍋店青海店,喝含有酒精成份之燒 酒雞湯數碗至同日1時50分許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3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察攔查後,發現方兆杰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3分許,在上揭地 點,對方兆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警察即將方兆杰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方兆杰於同日11時37分許結束偵訊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李忠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廂內唱歌,並自同日22 時16分許,開始飲用金尊百威啤酒、大摩威士忌至翌日(5 日)凌晨1時46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方兆杰可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造成身體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車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該路與樹義一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嬌玲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沿樹義一巷由北往南行步行穿越該路口,方兆杰之上揭車輛車頭撞擊陳嬌玲身體,陳嬌玲因此撞擊而彈飛倒地,致陳嬌玲之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四肢及骨盆變形、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方兆杰因前一日(4日)方經警查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熟知警方到場會立即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竟下車至肇事地點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3時28分52秒許,購買海尼根啤酒 容量500cc1罐,返回車上後當場飲用約400cc,嗣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於同日4時6分許,在肇事地點,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陳嬌玲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嬌玲之子黃暐舜、黃暐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兆杰、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5685號卷第17至21、57至58頁、 偵字第15720號卷第33至36、37至40、305至307、477至483 頁、本院卷第33至43、102、149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暐舜於警詢、偵訊時、黃暐瀚於偵訊、證人游涵伊、李忠諺、林哲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41至 143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49至55、211至217、219至221、233至239、251至257、289至290、295至296、299至30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字第15685號卷第15頁、相卷第39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2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偵字第15685號卷第27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2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73、75頁)、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偵字第15685號卷第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第15685號卷 第4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相卷第6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49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0年5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939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2張(相卷第159至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3196號函所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0217號鑑 定書及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相卷第175、177至179、 183至2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15720號卷第 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字第15720號卷第8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5720號卷第193、1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第15720號 卷第479頁)、本院110年7月21日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超級巨星KTV及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偵字第15720號卷第49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偵字第15720號卷第91至121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偵字第15720號卷第123 至12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載具交易明細1 紙(偵字第15720號卷第129至131頁)、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截圖137張、消費明細及酒類照片3張(偵字第15720號 卷第133至179、269至273、277、281、335至4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 被告於110年5月5日4時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偵字第15720號卷第71頁) 在卷可證,另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日自110年5月4日10時16分起至110年5月5日1時46分止飲用啤酒1、2杯,並陸續飲用700毫升之大摩15年威士忌約一半的量,我當時體重70公斤等語(偵字第15720號卷第305至306、479至481頁、本院卷第159頁),此有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 截圖137張、消費明細及酒類照片3張可佐(偵字第15720號 卷第133至179、269至273、277、281、335至419頁),被告所述與卷證相符,堪可認定;互核被告所述與本院卷附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本院卷第127頁),可 知70公斤之人飲用140毫升之40%酒精濃度之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飲用之大摩15年威士忌酒精濃度為40%,又被告飲用量約350毫升,已逾前開所述140毫升甚多,且飲酒後酒精進入體內,需經過消化吸收過 程,其血液及吐氣之酒精濃度才逐漸上升,約1小時達高峰 ,高峰約30分至1小時,是以被告肇事時間為3時28分,正值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高峰期,故被告飲用前開酒類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者,被告雖於同日3時28分52秒許購買酒精濃度僅5%之海尼根啤酒1罐並飲用約400毫升,並於同日4時6分經警方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然其飲用海尼根啤酒之酒精濃度較低、量非多且時間不長,應認對其影響相當有限,從而,被告酒測前之少量飲酒,當不至於使其酒測值由未達標準之程度升至每公升0.40毫克,況被告肇事時其酒測值正值高峰期,於同日4時6分測其酒精濃度時,其肇事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漸消退,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益徵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本院110年7月21日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肇事時 ,見被害人陳嬌玲出現在路中,竟未及減速而撞擊之,顯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然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而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於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稽(偵字第0 0000號卷第83、125頁),則被害人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 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及骨盆及四肢變形,導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⒊按所謂「加重結果犯」,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且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業已就酒醉駕車 評價為科刑之要件,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該起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15720號卷第85頁),然員警於110年5月4日4時6分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被告所犯為加重結果犯,故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縱其承認肇事之事實,仍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於員警到場前飲用其他酒類,影響其體內酒精量、妨礙警方偵查,又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其飲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當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後,即自承其飲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政府亦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多有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無視及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酒測值已達0.25毫克,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然被告經移送檢察機關後,竟不思改過,於隔日復飲酒上路,未見其記取教訓;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明知所飲用為高酒精濃度之酒類、飲酒量亦非微,酒後上路之危險性甚高,恐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家屬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非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被告酒後駕駛行為,導致生命逝去,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員警至現場後對於肇事之人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於員警到場前飲用其他酒類,影響其體內酒精量,且致員警至現場後無法立即對其為吐氣酒經濃度測試而干擾警方偵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會再購買其他酒類飲用是因為肇事太緊張,然縱被告所述為真,亦無礙其明知此舉將干擾警方偵查或難以釐清其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精確數值之認定,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其110年5月4 日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隔日即再犯相同之罪,且犯後再度飲酒致干擾偵查,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髮業、薪資所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素行、過 失程度,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自陳其感到後悔、每日抄寫心經希望迴向給被害人,又辯護人為其陳述被告係因家中有不如意之事,方連續2日飲酒,事後 被告感到懊悔,願意義剪做公益,且被告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暨告訴人黃暐舜、黃暐瀚對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