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大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王大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大同係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消防公司)之負責人,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觀雲總裁行 館」管理委員會將觀雲總裁行館之消防電力設備照明系統更新工作交由大昇消防公司施作,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簽有機電消防維護保養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大昇消防公司則委由該公司臺中營業所執 行觀雲總裁行館之消防電力設備照明系統更新工作,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派工王永瑞前往觀雲總裁行館地下3樓進行 施作。而依相關規定,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然王永瑞於上址進行日光燈管更換、燈組修理等作業時,大昇消防公司、王大同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因施作環境並未斷電,且王永瑞所使用之鋁梯已破損露出金屬部分而無法絕緣,王永瑞亦未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用防護具,致王永瑞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雙手進行剝電線絕緣皮動作時,因手部接觸電壓約228伏特之電路帶電端子而遭感電,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工作中遭電擊致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4時27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王永瑞之兄王彬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大同、大昇消防公司與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大同兼大昇消防公司之代表人坦承其為大昇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大昇消防公司因有觀雲總裁行館之消防電力設備照明系統更新工作,而派被害人王永瑞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進行施作,被害人於施作過程,因施作環境並未斷電,且其所使用之鋁梯已破損露出金屬部分而無法絕緣,亦未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用防護具,而觸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犯行,辯稱:我是將工程外包給被害人,被害人不是我的員工,安全衛生應由被害人自己注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王大同為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代表人,且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於109年10月5日派被害人前往觀雲總裁行館地下3樓進行 消防電力設備照明系統更新工作,因施作環境並未斷電,且其所使用之鋁梯已破損露出金屬部分而無法絕緣,亦未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用防護具,致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觸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王大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彬任(相卷第27至31、115至117頁)、證人陳志百(相卷第35至39、109至113頁)、吳忠穎(相卷第43至47、113至115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明憲(相卷第51至53頁)、謝忠栗(相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3頁)、機電消防維護保養合約書、觀雲總裁行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消改估價單(相卷第91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55至16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2月2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11794號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相卷第179至383頁)、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卷第389至391頁)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75至79、149至15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相卷第81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 案現場照片40張(相卷第121至1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認定: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 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可自上開從屬性之面向為受雇勞工之認定。 ⑵查證人吳忠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大昇消防公司之地區經理,我將更換燈組之工作包給被害人,工作報酬為每組燈組新臺幣(下同)100元,超過25組則每組150元,約60組燈組,現場燈具是我準備的、梯子則是社區的等語(相卷第43至47、113至115頁);證人陳志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受派遣更換燈組,被害人之雇主有到場觀看工作進度,該人有先帶我跟被害人去拿工具跟要更換的燈組器具,並叫被害人上去更換燈座,該人在下面指導要怎麼用、電線要怎麼拆裝等,其觀看被害人施作2至3座燈組才離開,被害人跟我說工作報酬為每組燈組100元,超過25組則 工資為每組150元,我們依據圖表紀錄更換燈組,有規定幾 點前要先更換哪幾座燈組等語(相卷第35至3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依上開證述,被害人係由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地區經理吳忠穎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更換燈組,更換燈組之材料由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提供,更換燈組之施作流程係先由吳忠穎指導,再由被害人依據相同程序施作剩餘燈組,施作範圍及順序亦有相當之限制。從而,被害人施工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係由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所決定,且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地區經理吳忠穎亦至現場指示、監督被害人施作,從而被害人必須配合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以及施工方式至明。 ⑶再者,參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2月2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 11794號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其中吳忠 穎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相卷第297至299頁)記載:我教被害人看社區平面圖要換那些燈座,也教他看燈具的類型,及電源如何開關,日光燈座更換作業要先關電,再使用合梯拆舊燈具,接下來剪電源電線,再把新燈座裝上去,再把電源線的線皮剝除後接到新燈座,這是我個人作業時的流程,我們公司也有做此作業的技術。最後驗收會由本單位先進行,再由觀雲總裁行館進行驗收。是以,更換燈座為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專業領域,其地區經理吳忠穎亦知曉施工之流程及方式,顯見被害人就工作內容之專業技術性未顯高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被害人係依據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並於作業完成後,由被告大昇消防公司確認、給付報酬,而從屬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指揮監督。 ⑷綜上,被害人依據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被害人尚無從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且更換燈組之材料亦由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所提供,是被害人僅係單純依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指示服勞務,而從屬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及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從而,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王大同所辯:被害人非其員工,安全衛生應由被害人自己注意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至於被害人是否為被告大昇消防公司編制內員工、工作契約形式名目為何等,均無礙被告大昇消防公司及王大同為雇主之認定。被告王大同所辯,尚難可採。 ⒊被告2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 亦訂有明文。 ⑵查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大昇消防公司,業如上述,被告王大同為被告大昇消防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應堪認定。是以,本案被害人進行燈組修理之低壓電路修理等活線作業時,雇主即被告2人自應遵守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56條之規定等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王大同、大昇消防公司為雇主,其等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其等未使被害人進行燈組修 繕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致被害人手部接觸電不治死亡。是以,被告2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王大同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大昇消防公司則成立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大同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王大同、大昇消防公司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案被告2人應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已如上述,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大同身為大昇消防公司之負責人,本應遵守勞工相關法規,確保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然其未遵守規定,而未使被害人進行燈組修繕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未能盡其保護勞工 之責任,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王大同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王大同即被告大昇消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被告大昇消防公司願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6頁),另考量本案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大昇 消防公司之體系、經營規模(詳見相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大同為大昇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薪資約5至6萬元、已婚、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大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