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東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興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東興僱用莊勝彥為員工,提供莊勝彥住宿及飲食,並指示莊勝彥負責看顧其設備工具、協助遞送及搬運物品,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東興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地 )進行6樓平臺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莊勝彥在 場負責看顧電焊工具及協助搬運物品時,未對進入系爭工地之莊勝彥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進而導致莊勝彥於同日19時24分許,自系爭工地北側第4層施工架與外凸翼 版之間縫隙(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撞擊頭部,因未配戴安全帽,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蘇麗雪即莊勝彥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洪東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莊勝彥有與其同住,且其有提供被害人食宿,並有於109年5月17日帶同被害人前往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被害人於當日並未配戴安全帽,且有於案發地點之縫隙跌落撞擊地面死亡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辯稱:伊非被害人之雇主,伊只是把被害人當成兄弟在照顧,因為被害人單獨在家會無法用餐,亦可能玩火而產生危險,故於工作時會帶著被害人,系爭工地之施工架非伊所搭設,被害人墜落位置亦非伊施工地點,案發當時被害人已經和證人洪坤昌到1樓了,伊仍在6樓平臺收尾,根本無法查知被害人跑到哪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是上包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承榮公司)負責人洪曜崧出面找來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在焊接過程無須使用施工架。檢察官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案發後所勘查之現場施工架並非「案發當時」之狀況,而是經過業主新薇股份有限公司(新薇公司)及負責搭施工架之包商展裕工程行於「案發後」漏夜補強後之現場。現場施工架應是業主新薇公司委請包商展裕工程行所搭建。案發當日當時施工架只有「外側」有交叉拉桿,內側並無交叉拉桿,也沒有2根下拉桿,根本是不符法令規定之陽春施工架。而 如果有依法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者,被害人自案發處第4層施工架及外凸翼板開口部分跌落,亦將會卡在拉桿間 ,不至於直接從第4層施工架跌落地面,造成本案重大傷亡 。業主新薇公司及包商展裕工程行知悉出事後,為脫免自身責任,竟然連夜補強現場施工架,除原有外側交叉拉桿,另行裝設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將原有嚴重缺失予以補強,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此部分比對案發後現場施工架相片即明。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根本不須使用施工架,而被害人墜落處亦與被告施作地點相距甚遠,也不是被告之施工動線。⒊被告與被害人實非雇主與勞工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害人家人平日根本不理睬其,出事後則毆傷被告,要求高額賠償。事發後,業主及上包也只是顧著切割,被告經濟能力本就不佳,難以負荷高額賠償金額。被告本來就同情被害人之遭遇,加上也是同鄉,所以就收留被害人,一直到案發日為止。對被告的工作,被害人根本幫不上忙,只要不要惹麻煩就好,兩人並無勞檢報告所稱僱傭關係。所稱包吃包住,只是收留被害人之事實狀態,不能因此就轉而認定兩人間有僱傭關係。而被告會帶著被害人到工地,是不放心留被害人一個人在家(避免玩火或惹其他麻煩),而在工地工作時,至多要求被害人顧好生財器具而已,此情形殊不能認定兩人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但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且被害人之食宿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於1 09年5月17日前往系爭工地6樓進行系爭工程,被害人亦有在場,但被告及被害人均未配戴安全帽。而被害人於同日19時24分許,自系爭工地北側第4層施工架與外凸翼版之間縫隙 (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麗雪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84號卷【下稱相卷】第27至30頁、第74至76頁、第121頁、第248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弟洪坤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9至20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2頁、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1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31頁)、被害人照片(見相卷第35至4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7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7至9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7至109頁)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坤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伊同住,三餐都是和伊等一起吃,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說將被害人照顧好就好,不用付薪水。被害人無法照顧自己,所以會將其帶至工地,被害人就在放工具的地方看顧工具,案發當天伊、被告及被害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施工地點在6樓,被害人在顧車上工具,被 害人有先爬到2樓鷹架處,伊有在1樓叫被害人下來,後來被害人又爬上去,伊先注意到鞋子掉下來,接著就看到被害人頭先著地掉下來等語(見相卷第73至74頁)。嗣於偵查中復稱:被告於2年前將被害人帶回家同住,被害人的三餐均由 被告負責,案發當日有帶被害人到系爭工地等語(見相卷第25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告及被害人同 住,平常被告有工作時,大部分都會帶著被害人一起前往,被害人在工地都是在看顧工具、幫忙送電線、拿東西,但被害人沒有技術做專業工作。案發當日,伊等3人都待在系爭 工地之6樓,伊和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被害人則在看顧工 具,直到當日17時許,被告還在6樓做補強的收尾工作,伊 則與被害人開始收拾工具,並將放置工具的推車推下樓,伊等先將一車的工具推下樓後,被害人又帶著電梯感應磁卡上6樓,再推一車的工具下樓,伊則在1樓負責將工具收進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第176至178頁)。證人洪坤昌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9年8月28日詢問時所稱:伊於107年5月20日起就讓被害人與伊同住,被害人的行程由伊安排,只要有接工程出門工作就會帶被害人一起,現場負責伊交代的事,例如要求被害人在定點顧工具、搬東西或其他伊需要協助的部分,要被害人看顧工具是為了讓被害人不會亂跑。案發當天伊有帶被害人至系爭工地之6樓,請被害人看顧工具、器材,並幫忙將東西推進電梯 ,當天17時20分許,證人洪坤昌及被害人先搬東西至1樓停 車場的車上整理工具。伊與被害人出門工作,伊是提供吃住來照顧被害人,換算一天是新臺幣200元,沒有另外支付被 害人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7至198頁)。依上可知,被害人與被告同住長達2年餘,雖被告並未實際支薪予被 害人,但被害人之食宿均由被告提供,乃屬薪資之變相給付方式,又被告施作承包工程時,均會帶同被害人前往工地現場,按照被告指派而在工地現場負責看顧工具、代為拿取工具、設備之勞務,復在現場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案發當日被告亦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並由被害人在系爭工地之6樓看顧工具,且於當日17時許,再與證人洪坤昌共同收拾 工具並負責將置放工具之推車推至1樓,而有實際提供勞務 之事實,是以,被害人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故被告於僱用被害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足堪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類似兄弟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⒊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依該規則第281條前段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 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 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系爭工地內並未配戴安全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證人洪坤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7頁),堪可認定,而本案施工地點為系爭工地6樓,距離地面已超過2公尺,足見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是以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並承包系爭工程而實際在現場有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職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注意義務,亦即其有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配戴,且應確實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方得以盡其注意義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惟被告並未實際提供安全帽並使被害人配戴,自具有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⒋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至系爭工地現場依法為勞動檢查後,亦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之一,即係因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8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0568號函文所檢送之新薇股份有限公司「6樓格柵 板的上翼版防水工程」之承攬人洪東興所僱勞工莊勝彥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七、災害原因分析:㈢本災害發生原因如下: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部分 之記載可佐(見相卷第123至147頁),亦足認被告確實具有上開未提供安全帽供被害人配戴之違反雇主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⒌又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9頁、第87至95頁),可知被害人之推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推定傷害方法為高處跌落,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死因則為中樞神經損傷等情,佐以證人洪坤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看到鞋子先掉下來,才看到被害人接著掉下來在1樓地板上,被害人掉下來的方式是 頭著地,背對地面,腳比頭高等語(見相卷第74頁),是被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自行前往非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案發地點,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又若該處有依法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則被害人縱自案發處第4層施工架及外凸翼板開 口部分跌落,亦將會卡在拉桿間,不至於直接從第4層施工 架跌落地面,造成本案重大傷亡云云;然被告未依規定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配戴,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便該處確實有如辯護人所辯護稱未依規定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情形,惟此亦僅屬業主或鷹架承包商是否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另被害人自行前往墜落地點之非施工必經之處,此亦僅涉及被害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均無從憑此而解免被告本案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注意為防止勞工墜落,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且有開口部分而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19條第1項)。然本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系 爭工地之6樓平臺處,且依證人洪坤昌、陳祺肋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本案被告的工作地點是搭電梯上6樓,不需要扛東 西從鷹架走上去,系爭工作地點北側的鷹架施工架則是發包給展裕工程行之證人籃清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80頁),又被害人係自系爭工地之北側施工架第4層(約7公尺處)的外凸翼版開口部分墜落,且該處施工架與外凸 翼版間之間縫隙(即開口部分)為47公分寬,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上開檢查報告書可佐,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可參。雖該處並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但依證人洪坤昌、陳祺肋之證述內容,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之施工地點,係直接搭乘電梯到6樓施作,毋庸行經施工架,則被告應無就上 開外凸翼版開口部分設置防護設備之責任,是此部分之過失,實無從歸責於被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 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非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從事承包工程之看顧工具及遞送工具等工作,竟未使被害人在系爭工地內配戴安全帽,而肇致本案事故,具有相當之過失;且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喪失生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