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38、33295號、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24211、35010號、110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由戊○○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北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戊○○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庚○○、辛○○、丙○○、 壬○○、癸○○及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丙○○、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台新 銀行帳戶是我109年4月21日申辦,因為我任職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保全公司)不到1個月就離職,公 司要求我提供帳戶匯入在職期間薪資,我沒有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是有一次我騎摩托車時飛走,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常常忘東忘西,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及潭北郵局帳戶均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28338卷第46頁、中埔分局警卷第21頁、偵8461卷第18頁;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並有台新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中埔分局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5901卷第25頁至第43頁、偵8461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大雅分局警卷第249頁至第267頁、新北偵卷第96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己○○、庚○○、辛○○、丙○○、壬 ○○、癸○○及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潭北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丙○○、壬○○、癸○○及乙○○於 警詢(見偵5901卷第59頁至第61頁、士林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中埔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8461卷第23頁至第27頁、大雅分局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新北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證述甚詳,復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01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 之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③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埔分局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7頁);④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遭詐欺金額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6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1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 表、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內頁影本、網路投資平台畫面、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遭詐欺金額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雅分局警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93 頁);⑥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帳戶個資檢視、轉帳匯款 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⑦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投資平台畫面截圖照片、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461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7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潭北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9年4月間遺失台新銀行及潭北郵局帳戶,帳號、密碼都是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內,我當時開完戶,印象中我以紙袋將存摺、金融卡裝起來,掛在機車的把手上,或是放在前面置物箱內,我機車前置物箱是開放式的,騎的時候飛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潭北郵局帳戶是用來保險金匯入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是要做為薪轉帳戶,我109年5月因為要交薪轉帳戶時,才發覺遺失,109年5月3日去潭子區潭北派出所報案,隔幾天要去銀行 掛失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28338卷第45頁 至第47頁、偵24211卷第120頁、偵35010卷第37頁至第38 頁)。查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將銀行帳戶放置於紙袋內後,隨意放置於機車車前開放式置物箱,或掛在機車把手上,而未慎重保管,已有違常情,且紙袋如掛於機車把手上,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當能發覺有掉落之情事,被告辯稱未注意顯悖於常情。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供稱係任職於富比世保全公司須以該帳戶作為薪轉戶才申辦,而潭北郵局帳戶係用於保險金匯入之銀行帳戶,可見上開帳戶對於被告皆係屬有重要用途之帳戶,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9年4月2日至4月10日於富比世保全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 頁),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21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其申辦後當立即提供富比世保全公司以便取得薪資,然被告卻遲至109年5月3日始發現遺失而報案,期間間 隔2週,被告均未發覺台新銀行及潭北郵局帳戶遺失,實 屬有疑。 (二)再者,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潭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台新帳戶於109年4月21日開戶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迄至109年4月27日詐騙款項匯入前,該 帳戶結餘之存款金額為175元,潭北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8日詐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結餘之存款金額為91元(見 新北偵卷第98頁、偵8461卷第145頁),足認上開帳戶在 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多少存款可供提領,被告實無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出之必要。反而更因該帳戶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情節,已難盡信屬實。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現年26歲,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92頁),且自15 歲即開始工作,被告亦自陳自100年3月至109年10月於不 同之保全公司上班,每間公司皆係以薪資轉帳至被告之戶頭,且每間公司所指定之薪轉帳戶均不同等語,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金融工具使用經驗,故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雖該症狀有干擾被告生活之可能,其仍應知悉不能將金融卡密碼紀錄於金融卡及存摺此種一般社會生活之事理,縱有抄寫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存摺、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紙條與金融卡、存摺同置,實有違常情。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 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豈有任由密碼與金融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辯稱將密碼與存摺及金融卡共同置放而遺失,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109年5月3日發現台新銀行、郵局帳 戶遺失時,當日至潭北派出所報案,隔幾天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然本案最後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告訴人庚○○係於109年5月4日20時17分及19分許各匯 入5萬元,若如同被告所稱其於109年5月3日因發覺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遺失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竟未同時辦理銀行掛失,反而係幾日後才至銀行欲辦理掛失,此種對於遺失帳戶漠不關心、事不關己的態度,亦與常情不合。況縱被告事後有報案及掛失帳戶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前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實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礙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嗣後並提領一空,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集團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畢業,曾於多家保全公司任職,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自陳知悉 帳戶不可交給他人,如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作為詐欺犯罪的不法工具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 見本院卷第2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及潭北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且迄未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見偵28338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2頁),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己○○ 己○○於109年4月20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外匯投資,佯稱自己獲利頗豐,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4月28日17時43分許 被告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萬元 2 庚○○ 庚○○於109年4月28日接獲邀請進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加入TSK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20時21分許 被告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0萬元 109年5月4日20時17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5月4日20時19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3 辛○○ 辛○○於109年1月10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投資超級全球投資網,佯稱可教導投資賺錢,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18時31分許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4 癸○○ 癸○○於109年4月19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加入FXPROTW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操作買賣黃金獲利,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21時20分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丙○○ 丙○○於109年4月16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加入FXPROTW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操作外匯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20時27分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壬○○ 壬○○於109年4月25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加入歐福金控投資平台,佯稱可以獲利,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22時22分 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7 乙○○ 乙○○於109年3月30日接獲不詳網友邀集加入DT789投資平台,佯稱可以為創業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如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0時13分 被告之中華郵政潭子潭北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