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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偕智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偕智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電鑽壹臺、電動鎖壹臺、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偕智亮自民國108年年中起,為威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家慶)所僱用之工地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從事該業務而持有吳家慶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登記車主為吳家慶之子吳宗翰,下稱上開小客車)及該車內之電鑽1臺、電動鎖1臺、延長線2條,作為供偕智亮搭載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使用,詎偕智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時,在上開小客車當時所停放之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路邊,將上開小客車及車內之電鑽1臺、電動鎖1臺、延長線2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作自己另為其他工作時所用。嗣因吳家慶無法聯繫偕智亮,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吳家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偕智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保管告訴人吳宗翰所有、告訴人吳家慶所管領之上開小客車1臺、電鑽1臺、電動鎖1臺、延長線2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翰、吳家慶,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吳宗翰、吳家慶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未返還上開侵占之物品與前揭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惟告訴人吳家慶表示已原諒被告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訴人吳宗翰、吳家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上開小客車1臺、電鑽1臺、電動鎖1臺、延長線2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宗翰、吳家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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