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根聖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根聖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根聖豪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一貴所經營之修配廠廠區3樓,詎根聖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柳皓翔放置在該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復將本案車牌裝置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豐田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裝有本案車牌之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嗣告訴人收受警方寄發之違規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柳皓翔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一貴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許一貴胞兄許一乾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根聖豪固坦承有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B車上路,復於109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警盤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我駕駛B車是要前往南投草屯替許一乾收取車款,當時因為我自己的車子壞掉正在維修,沒有代步工具,許一乾跟綽號「黑點」的男子就將本案車牌裝到B車上,我沒有竊取本案車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案發當日被告係受許一乾之託,駕駛B車至南投草屯要向暱稱「黑炮」之人收車款,被告實無理由自行竊取修配廠之車牌而為他人收款;又觀諸證人許一乾、證人許一貴、證人即「赤腳富車行」老闆李義富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不僅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互相矛盾,其等均係恐牽涉本案刑事責任,始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柳皓翔所有之A車自109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即開始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一貴所經營之修配廠內,因告訴人積欠拖吊及管理等費用,故修配廠將A車之本案車牌2面拆卸後,放置在廠內保管。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著本案車牌之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巡邏員警發覺0905-EH號車牌業經登記註銷,且B車之廠牌型號與查詢資料亦有不符,遂攔停被告盤查,嗣員警依規定寄送違規通知罰單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45至48頁),核與證人許一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偵一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乃B車上懸掛之本案車牌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二)證人許一乾於偵查中證稱:A車是一臺報廢車,放在我弟弟許一貴的拖吊場,109年3月22日我有叫根聖豪去跟綽號「黑炮」的人收車款,但我沒有將本案車牌交給根聖豪,也不是我懸掛至B車上等語(偵二卷第117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弟弟許一貴是從事拖吊車行業,許一貴有在經營一家修配廠,我會買車靠行在他的車行。當時我有委託根聖豪替我賣一輛BMW黑色的車子,這臺車後來賣給「黑炮」,並約定車款要分期清償,我先將車子過戶給「黑炮」,但對方卻沒有依約付款,因此我要求根聖豪去向「黑炮」收車款,109年3月22日我先與朋友去南投草屯找「黑炮」,但「黑炮」要求根聖豪須到場才要付款,嗣後根聖豪才開車前來,但我不知道當天他開哪一輛車,我也沒有將本案車牌拿給根聖豪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72頁),由上可知,證人許一乾雖否認其與本案車牌相涉,惟均證稱109年3月22日被告駕駛B車前往南投草屯之緣由,確係在其要求下,要被告前去向「黑炮」催討延欠之買賣車款,核諸被告駕駛B車上路之目的,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罪動機,實非無疑。
(三)復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未遵期到庭,惟經徵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同意後,仍就到庭證人李義富行交互詰問程序,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先予說明。證人李義富雖於是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自己是經營「赤腳富車行」作中古車買賣,B車是我去監理站辦停駛,並過戶至自己名下,我把車子牽回後,便放置在車行旁邊的空地準備要做整理,當時B車並沒有懸掛車牌。我記得案發前一天我還有看到B車,案發當天我早上去監理站辦事情,下午5時許回來,就發現車子不見,我用LINE詢問根聖豪,他說要將車子開過去給客戶看,並說車牌的事情會自己想辦法,當日晚上11時許,根聖豪有聯繫我,要我傳B車車主的名字給他,也沒有提到被警察臨檢的事情,一直到後來我收到懸掛他人車牌的罰單,要繳納罰款3萬多元,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未懸掛車牌之B車駛離,並表示車牌一事會自行處理;惟查,證人李義富於本院作證結束後,卻於110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腳富」傳送:「台中法院/開庭問你/黑色豐田冠美麗/你只有開一天/早上開出去當天晚上在草屯加油站/沒開大燈/被警察臨檢下來開單/紀(按:應為「記」之誤)得說開一天/不要說錯」、「那天去法院/法官問我/這台車你開去多久/我說根先生開一天/」、「車子錢(按:應為「鐵」之誤)排/從那裡來掛在該車/我不知道」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本院為求慎重,遂於110年10月27日,再度傳喚證人李義富到庭,證人李義富先是否認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略以:我的LINE暱稱是「李義富」,我沒有傳該等文字給被告,是被告的朋友「乾哥」傳的等語,嗣經審判長當庭持被告手機,撥打LINE通話予證人李義富,並勘驗2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8月4日星期三」之LINE對話紀錄,俱有上開文字訊息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及證人李義富間LINE對話紀錄、當場撥打電話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21至339頁)在卷可憑,證人李義富始更異前詞,改稱:上開文字訊息確實為我所傳送,因為上次開庭時我說根聖豪只將B車開走1天,這是我說錯了,實則我辦理停駛後,B車就被根聖豪開走好幾天,但都沒有發生事情,是一直到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根聖豪才遭員警攔檢,我擔心如果根聖豪的說法跟我有落差,所以才會傳送訊息提醒他,但我不知道是誰在B車上懸掛本案車牌等語(本院卷第295、302頁),足見證人李義富已有勾串被告之舉,且對於被告自何時將B車駛離之實際情況,前後所述亦有明顯歧異,其證述已有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李義富本即從事中古汽車買賣,B車又為其出資買回欲作轉售之用,甚且親自至監理站辦理停駛而繳回原車牌,業如上述,衡情對於B車之狀況應甚為關切,在其得悉被告擅自駛離B車之際,對於B車懸掛車牌與否、車牌之來源、被告駕駛之目的等事項理當詳加審究,豈會僅因被告稱「車牌會自己想辦法」即放心讓被告多日駕駛B車?是證人李義富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常情有違,是其證稱被告說車牌會自行處理云云,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四)再查,許一貴與許一乾係經營汽車拖吊兼修配廠,李義富則開設「赤腳富車行」為中古車買賣,許一乾除會自行向李義富購買車輛外,亦會幫李義富介紹客源,如修配廠有壞損汽車,亦會轉售予李義富,上開汽車拖吊修配廠與赤腳富車行2址相距約2至3公里等情,業據證人許一乾、李義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至159、173頁),足見其等不僅營業事務緊密相關,平日多有業務往來,營業地點亦相距非遠,堪認證人許一乾、許一貴及李義富間,自當具有相當之合作關係與信賴基礎,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B車都有經過許一乾、李義富的同意,案發當天是許一乾叫我過去駕駛B車,當時李義富不在現場,但我有跟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未乖離常情,復審諸本案被告乃係駕駛證人李義富所有之B車,懸掛原放置在證人許一貴修配廠內之本案車牌,前往南投草屯替證人許一乾收取車款而為警查獲,其等3人雖非形式上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然實質上與被告間確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陳述自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其等均一致證稱懸掛本案車牌乃被告個人所為,與己無涉云云,是否為真,至堪存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我自己的車子正在維修,所以許一乾便將車牌懸掛到B車上,要我開B車去收款等語,並提出109年3月13日、21日之維修估價單影本2份為據(本院卷第87頁),稽以證人許一乾、李義富均不否認被告平日確有汽車可供代步(本院卷第160、173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諸常情,倘本案車牌果係被告自修配廠內竊取,則該2面車牌即屬竊得之財物,被告理當特意掩飾犯行,儘速銷贓,何需自行將本案車牌掛置於B車後,復大費周章自行駕駛B車,自臺中出發前往路途遙遠之草屯與「黑炮」及許一乾碰面,而令己陷於犯行隨時遭發覺,抑或在路途中為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本案車牌非其竊取,僅係依指示駕駛B車前去收款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六)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查許一貴經營之拖吊兼修配廠,因恐長期放置在廠內之汽車失竊,故會將車牌拆下後統一放置在修配廠內乙情,業經證人許一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0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後,乃係居住在該修配廠3樓,而可自由進出(本院卷第171頁),縱認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用本案車牌懸掛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係為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B車為警查獲,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盜之犯行,或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