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宏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錡 葉珈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過去網路直播之內容與人發生不快,戊○○與「陳冠 宇」(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2人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宇」,於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10分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 ,由「陳冠宇」先行進入該店內確認乙○○正在店內消費後, 隨即持棍棒接續毆打乙○○之身體2下,戊○○則尾隨進入該店 內持手機拍攝「陳冠宇」毆打乙○○之過程,乙○○遭毆打後, 旋即逃至該店內部之洗髮區,然「陳冠宇」仍接續持棍棒追擊在後。嗣因乙○○以洗髮區之置物架作為阻擋「陳冠宇」追 擊之障礙物,「陳冠宇」見狀放棄追擊,並趁隙逃離現場,戊○○則在「陳冠宇」後方持手機拍攝乙○○遭毆打、追擊之過 程後,亦隨同「陳冠宇」逃離現場;乙○○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 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170至171頁、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角間髮廊嶺東旗艦 店社群網站「臉書」之首頁截圖(見偵卷第55、71至77、87至93、109、181頁)、本院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之直播畫面、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46、281至298頁)在卷可稽 ,復有路口及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直播檔案之隨身碟存卷可佐(見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陳冠宇」先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2下並追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戊○○與「陳冠宇」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本身與告訴人並無任 何仇怨或糾紛,卻因「陳冠宇」向其表示在告訴人之直播看到告訴人虐狗而感到不爽,遂依「陳冠宇」之指示,騎車載「陳冠宇」到上址髮廊,公然持棍棒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且其等係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及在告訴人之直播下所為,對於告訴人或社會所造成之不安程度更為嚴重,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戊○○先前已曾因妨害自由、對未 成年人性交、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110年9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基於刑罰 特別預防目的,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並自白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為迴護「陳冠宇」而依「陳冠宇」之指示,誣指、構陷被告丙○○為本案之共 犯,非無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實際上並非主要策劃及下手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人,是其犯罪參與之情節較輕微,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八大行業之公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到場後,由被告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光碟 與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去 過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更不可能在該髮廊毆打他人,我不認識被告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266頁)。辯護人為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起 訴被告丙○○主要是同案被告戊○○之指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但被告丙○○並不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且證人即告訴人 及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應非案發當天 之行為人,請為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26 9頁)。 伍、經查: 一、被告戊○○所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 述,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固然均證稱:當天係被告丙○○ 叫我陪他去嶺東的美髮店,我騎我的重機車載他去,我聽被告丙○○說因之前直播時有跟告訴人起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被告丙○○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 17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及地檢署 所作的筆錄,關於被告丙○○部分並不屬實,我並不認識被告 丙○○,我是被「陳冠宇」威脅才會指證被告丙○○,「陳冠宇 」是詐欺集團主腦,我剛好也卡到案件,我剛交保出來沒多久,「陳冠宇」看告訴人不爽,打通訊軟體叫我載他去該髮廊,我說我沒空,「陳冠宇」就恐嚇我說「沒關係,我如果做詐欺叫人家去領錢,他們如果被抓就叫他們全部咬你」,所以我只好載「陳冠宇」去,「陳冠宇」帶1支小支的球棒 ,衝進去髮廊打告訴人,後來「陳冠宇」說如果出事情的話,全部都咬被告丙○○,我有問為何要咬被告丙○○,「陳冠宇 」說之前被告丙○○有欠他錢,所以他很賭爛(台語),「陳 冠宇」有拿手機給我看被告丙○○的照片,還有用一個Messen ger的假帳號,使用被告丙○○的照片跟名字,我在警察局指 稱與被告丙○○認識的時間、綽號、他被通緝的資訊等,都是 「陳冠宇」跟我說的,我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準備程序時陳述關於被告丙○○的部分,實際上都是「陳冠宇」,我之前沒 有看過被告丙○○本人,但今天開庭看到被告丙○○身上有刺青 ,而法院勘驗監視器與直播畫面時,很明顯都沒有刺青,所以我只好坦承是「陳冠宇」跟我去,及「陳冠宇」叫我指認被告丙○○的事情,「陳冠宇」小我3、4歲,我有另案與「陳 冠宇」一起被起訴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260 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憑被 告戊○○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顯然並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丙○○事實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毆打我的人我記得大概體型,臉的部分因為有戴口罩,所以看不出來,毆打我的人是胖胖的,在庭的被告丙○○的身型看起來不像毆打我的 人,持手機錄影的人的臉型則與被告戊○○蠻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至25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丙○○部分 ,亦證稱其身型看起來並非於案發當天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人。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直播畫面,並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人影像以特寫放大截圖,並就被告丙○○之 身型、雙手之刺青圖樣及請被告丙○○仿照前揭直播畫面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人之姿勢與動作予以拍照比對,實際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人之身型確實較被告丙○○更為壯碩,且手臂並無刺 青圖樣等情,有該等直播畫面截圖及被告丙○○比對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9頁),並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去過 角間髮廊嶺東旗艦店,亦未在該髮廊毆打他人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調取被告丙○○入看守所之 照片,用以確認被告丙○○身上之刺青是否係在本案發生之前 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姑且不論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上的刺青都是在其就讀國三 期間所刺的,雖時間上有差異,但間隔都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憑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已 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前述直播與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亦均顯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亦如前述,而檢察 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非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亦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人),故本院認為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傷害告訴人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丙○○被訴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110年11月18日15時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虛偽證稱:動手打告訴人的人是被告丙○○云云(見偵 卷第171頁),顯係就關於被告丙○○是否涉犯本案傷害犯行 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實際持棍棒 毆打告訴人之人為「陳冠宇」等語(「陳冠宇」之年籍與前科資料,見本院卷第321至334頁),已如前述,則「陳冠宇」可能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均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