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資訊,遂依照其上提供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莉」、「陳長安」(無證據證明「張莉莉」、「陳長安」係相異2人)聯絡 ,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長安」匯款之用,並依照「陳長安」指示擔任車手,從本案帳戶領款交付「陳長安」指定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報酬。乙○○即與「張莉莉」、「陳長 安」等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4日起,由「陳長安」等施行詐欺之人,假冒網 友「陳可可」,接續向陳冠穎佯稱自己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要陳冠穎下載APP軟體,並依照指示下單即可云云,致陳冠 穎不疑有他,依照「陳可可」指示操作該軟體及自動櫃員提款機,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長安」指示乙○○領 取款項,乙○○遂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男友 林忠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泉崗 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作為乙○○先前幫「陳 長安」提領其他詐欺贓款之報酬,乙○○隨即將該款項花用殆 盡。 (二)於109年9月21日起,由「陳長安」等施行詐欺之人,假冒網友「陳雅惠」,接續向甲○○佯稱自己在某投資平臺買賣虛擬 貨幣,可以教甲○○在該投資平臺操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 ,依照「陳雅惠」指示操作該投資平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長安」以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梅廷波」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立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薰公司)租用網際網路,用不詳方式連接至網路銀行,使用乙○○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所 示轉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轉出金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原訴57號卷第7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在作兼職工作,對方說是在作虛擬幣兌換工作,客戶會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款項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報酬是我匯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對方跟我說要薪資轉帳才提供帳戶,為何會提供網路帳戶密碼給他,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就是為了要求職,雖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但其被詐騙過程如同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被告柯姵亘之情形,被告確信此為合法工作,實際上並不知悉工作內容已涉及車手之行為,對於犯罪沒有主觀的認知,與「陳長安」、「張莉莉」也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冠穎自109年9月4日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 冒網友「陳可可」,佯稱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要陳冠穎下載APP軟體,並依照指示下單,陳冠穎遂依照指示操作該軟體 及自動櫃員提款機,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1 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則委託不知情之男友林忠強,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以提款卡提領9000元後交給被告花用;被害人甲○○於109年9月21日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網友「陳雅惠」,佯稱在某投資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可以教甲○○在該投資平臺操作,甲○○遂依照「陳雅惠」指示操 作該投資平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長安」以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梅廷波」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立薰公司租用網際網路,用不詳方式連接至網路銀行,使用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穎、甲○○於警詢時(見偵11459 卷第67至71頁、偵7379卷第25至36頁)、證人林忠強於偵訊時(見偵11459卷第331至335頁)證述明確,且有陳冠穎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200476號函 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1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提領影像(見偵11459卷第73至81、141至177、261至265、321至325頁)、甲○○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716 號函暨超商代收交易紀錄及收款帳戶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訊字第1100121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554號函暨附件(見偵7379卷第37至47、79至87、97至99、101至103、105至140頁)、110年6月6日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3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857號函暨本行存戶帳戶轉帳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該公司企業虛擬網路服務合約書(核退卷第17至18、75至85、97至104、105至109、111至1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且已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 2.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依照被告所述應徵之工作內容為客戶款項之轉匯,按諸常理,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被告收取款項,增加人事成本費用,以迂迴轉匯之方式取得客戶款項之必要;再被告收取款項後,依照被告所述,尚需自行提領款項後交付「陳長安」指定之人,但對於對方之身分仍一無所知,交付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陳長安」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何必徒耗人事、匯款成本。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3.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陳長安」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4.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虛擬貨幣兌換工作,工作內容為客戶會把款項匯到其帳戶,其再把款項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報酬是匯款金額的2%,然卻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70、128頁),且被告連介紹工作之 「張莉莉」、「陳長安」之長相都不曾看過,僅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而無真正面試應徵,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真實性及工作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有異之應徵流程及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理應心生疑慮,斷無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後,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且對於為何需要提供網路帳戶密碼亦無法說明(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24頁),應可推知被告對於所應徵之業務內容不甚熟悉,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5.本案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冠穎、甲○○,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匯款,並委託不知情 之林忠強將被害人陳冠穎匯入之款項領出9000元作為報酬,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供「陳長安」登入使用,將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陳長安」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共犯「陳長安」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陳長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辯護人雖以從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卷證可看出被告是遭利用等語,然查該案被告柯姵亘係遭自稱「陳長宏」之男子以從事精品買賣,有大量資金從國外匯入,需要幫忙轉帳為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與被告所述對方為「陳長安」,且是以從事虛擬幣兌換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顯不相同,況該案亦經檢察官以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由提起公訴,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稱先後有與「張莉莉」、「陳長安」等人聯絡等語,然亦供稱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張莉莉」聯繫,沒見過「張莉莉」,也沒聽過聲音,只有聽過「陳長安」的聲音,但沒見過面;將自本案帳戶領出之款項交給「陳長安」指定之成年男子時,沒說到話,所以不知道該人是否為「陳長安」等語(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24、92至93頁),且被害人陳冠穎、甲○○均稱係遭網友詐騙,並未確認對方真 實身分、性別,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排除對被害人陳冠穎、甲○○施行詐騙之人,與「張莉莉」、「陳長 安」,及嗣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之成年男子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案參與者 ,包括被告、「張莉莉」、「陳長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認定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難認可採,併此 敘明。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現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與「陳長安」共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害人陳冠穎、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屬於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委託不知情之林忠強提領出款項,或提供網路帳戶密碼供「陳長安」登入使用,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其所為客觀上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三)之說明,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張莉莉」、「陳長安」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張莉莉」、「陳長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強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害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匯款,及 共犯「陳長安」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提款、轉匯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 害人陳冠穎、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此部分減刑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與「張莉莉」、「陳長安」共同犯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冠穎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95至96頁),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領得之9000元為報酬,其已領出花用等語(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128頁) ,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冠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形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40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無朋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57號卷第129頁),且被害人甲○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共犯「陳長安」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張莉莉」、「陳長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理由(三)之說明,與被告接洽之「張莉莉」、「陳長安」可能為同一人,尚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本案所 為,自難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9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ATM轉帳 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①109年10月11日晚間8時9分 ②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3分 ①1000元 ②2萬3000元 2 ATM轉帳 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54分 2萬元 3 超商代碼繳費 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 6000元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5分 1萬4000元 4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 8000元 5 109年9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45分 10萬元 6 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元 7 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8 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元 9 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元 10 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1萬元 11 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5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