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傑偉、張永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傑偉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於民國109年6月28 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春滿小吃部」聚餐時,與在鄰桌用餐之告訴人劉慈禮發生爭執。告訴人劉慈禮持酒瓶於該店門口向被告呂傑偉、張永昌揮舞(未擊中)後,被告呂傑偉、張永昌2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追上、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劉慈禮逼至角落地上後,在地上與告訴人劉慈禮扭打,致告訴人劉慈禮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上臂擦傷、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傑偉、張永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傑偉、張永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傑偉、張永昌與告訴人劉慈禮成立和解,告訴人劉慈禮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