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彭新政 陳帝顯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吳少驊 被 告 楊瑞和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宗諺 羅偉倫 鄭子承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癸○○、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戊○○、丙○○被訴公然聚眾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 罪。 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甲○○不欲繼續參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大鵬龍獅戰鼓團」想退團,引起該團指導員丁○ ○不滿,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丁○○得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主為甲○○母親,未提出毀損告訴) ,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即聯絡同一戰鼓團之 成員辛○○、庚○○,另聯絡壬○○、癸○○等人,壬○○則再聯絡己 ○○、子○○(本院通緝中)等人到場支援。丁○○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丁○○母親)搭 載辛○○、庚○○,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癸○○、己○○、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一)詎丁○○、辛○○、壬○○、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庚○○、癸○○、己○○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 渠等到場後,先將車輛分別停放在甲○○所駕駛車輛前、後, 甲○○見狀駕車欲往前,在場已下車之人即往前追趕,辛○○並 阻擋甲○○車子前方不讓甲○○離去,隨後丁○○與甲○○談判,一 言不合,辛○○、子○○即分別敲破甲○○車輛車窗,丁○○、庚○○ 等人再把甲○○拉下車,由子○○等人,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及 身體,癸○○、己○○、庚○○等人則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身體之傷害(丁○○、辛○○、壬○○ 、癸○○、己○○、庚○○等人涉犯傷害部分,前經甲○○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丁○○、辛○○、庚○○、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甲○○受有前開傷害後,子○○即強行將甲○○拉上甲車,並由丁 ○○駕駛甲車搭載辛○○、庚○○、子○○、甲○○,將甲○○帶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話,以此方式剝奪 甲○○之人身自由。嗣丁○○要求其胞弟謝孟修到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將甲○○車子開至「大鵬龍獅戰鼓團」工作室 旁停放,經警接獲報案後,透過定位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得知甲○○被帶到「大鵬龍獅戰鼓團」,並先行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鎮清宮盤查壬○○、己○○、子○○、癸○○等人,丁○○得知 後於同日23時8分許,始將甲○○載至大雅分駐所接受警方詢 問,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辛○○、壬○○、癸○○、己○○、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辛○○、壬 ○○、癸○○、己○○、庚○○及被告壬○○、己○○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335至3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庚○○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被告壬○○、癸○○、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卷二第138至139、237、311、346至34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55至2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丁○○指認吳少樺、壬○○、己○○、子○○②丁○○指認辛○○③辛○○ 指認丁○○④庚○○指認丁○○、壬○○、子○○⑤壬○○指認丁○○、吳少 樺、子○○、己○○⑥吳少樺指認丁○○、壬○○、己○○、子○○⑦子○○ 指認吳少樺、壬○○、己○○⑧己○○指認吳少樺、壬○○、子○○⑨甲 ○○指認丁○○、子○○、告訴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2400-LB)(見偵卷第95、105 至117、127至133、145至151、161至167、177至183、195至201、213至219、259至265、283至289至291、297頁及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固證稱:我被 毆打之後,是自願上甲車跟被告丁○○等人走的、沒有被拉著 走或帶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34頁)等語,而證稱被告丁○○等人將其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 團」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已證述:因我遭人毆打跟載走,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案發情形為我一停車後,就看到前後有二台汽車(甲車和乙車),直接擋在我的車前後方,突然出現好幾人,敲破我的汽車車窗,那時候我的眼鏡掉了,就受傷了,然後我就被拖下車了,然後就有好幾個人毆打我,再把我拖上甲車,最後把我帶走,他們其中一個也把我的車也開走。我遭毆打後,被帶上甲車,當時車上有我跟丁○○,及其他兩人、我不認識。我被載 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工作室等語(見偵 卷第255至258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在遭被告丁○○等人毆打 後,係被強行拉上甲車帶至戰鼓團工作室等情;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係證稱:「(把你帶上車,至帶你去警察局,對方有說什麼話?把你帶走的目的?)答:我不清楚,我已經被打到有點昏了,我滿臉都是血。應該是我要退團。(他們帶走你,是要教訓你,或叫你不要退團?或是什麼原因?)帶 走前,他們就打我了。我不清楚他們的心態。」等語,亦證稱其係被打到有點昏、滿臉是血,不清楚為何被告丁○○等人 要帶走他,全然未提及其係自願與被告丁○○等人上車之情。 實則,衡以案發當時,含在場助勢之人,現場人數眾多,告訴人遭圍毆後,其已受有傷害,可見其內心之恐懼非屬一般,又豈可能願意自行跟隨被告丁○○等人離開,而本案告訴人 嗣已就被告丁○○等人涉犯就傷害 犯行部分均已撤回告訴,顯見其已不欲再追究本案,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願再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證述,始為前開 證述內容,惟尚難以此為有被告丁○○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壬○○、癸○○、己○○、庚○○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辛○○、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癸○○、己 ○○、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丁○○、辛○○、 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己 ○○、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然被告癸○○、己○○、庚○○等人 僅坦承有在場圍觀、助勢,而始終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本院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被告壬○○有衝上前腳踢告訴人及編號1之 男子用手抓著被害人頭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而該編號1之男子,經同案被告子○○自承為其本人(見偵卷 第193頁),另被告癸○○於警詢時亦指認編號1為同案被告子 ○○(見偵卷第176頁),是難認被告癸○○、己○○、庚○○等人 在場時,確有實際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爰認定被告被告癸○○、己○○、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有利被告之罪名變更,且經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渠等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無 礙被告癸○○、己○○、庚○○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次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丁○○、辛○○、壬○○、癸○○ 、己○○、庚○○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告訴人就被告丁○○等人涉犯傷害犯行,已於110年4月29 日偵訊時表示對被告丁○○涉犯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等節(見偵 卷第401頁),再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辛○○、 壬○○、癸○○、己○○、庚○○等人,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之傷害罪部分,仍對被告丁○○等人提起公訴,應認係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丁○○、辛○○、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罪;被告癸○○、己○○、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丁○○、辛○○、庚○○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辛○○、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 ,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7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辛○○於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辛○○、壬○○、癸○○、己○○、庚○○等人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竟僅 因不滿告訴人欲退出戰鼓團,被告丁○○聯絡同一戰鼓團之成 員被告辛○○、庚○○,另聯絡被告壬○○、癸○○等人,被告壬○○ 則再聯絡己○○、子○○等人到場支援,而分別為前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罪、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丁○○、辛○○ 、壬○○又於告訴人遭毆打後,由共犯子○○強行將告訴人拉上 甲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話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29頁之和解書)等節;兼衡被告丁○ ○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鐵工,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做木工,收入3萬多元,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 狀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鐵工 ,收入3萬多元,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述 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鐵工,收入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在做鐵工,收入3萬多元,家中經濟一般,每月要繳房租 約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收入3萬多元,跟媽媽同住,每月要 付租金約8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 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辛○○、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為前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後,被告癸○○、己○○為 前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後,另與丁○○、辛○○、 庚○○、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子○○把甲○○強 行拉上丁○○所駕駛之甲車,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鵬龍獅戰鼓團」問事之方式,剝奪甲○○之人身自由。因認被 告壬○○、癸○○、己○○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搭載被告丙○○、少年范○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場支援丁○○等人,而與丁○○等 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聚眾鬥毆、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聚眾鬥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 一、訊據被告壬○○、癸○○、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 辯稱略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壬○○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是自願上車,且監視器並未拍到告訴人如何上車,縱有人拉告訴人上車,亦無法判斷與被告壬○○有關;再者,被告壬○○與 共同被告己○○、癸○○均供稱,他們3人皆搭乘被告壬○○駕駛 的乙車前往現場,離開時也是搭乘乙車,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壬○○已逾越共犯的範圍,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 證述其是自願上車、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己○○與共同被 告壬○○、子○○、癸○○是同一台車,從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他 們先行離開,至於告訴人後如如何被其他共同被告帶走、是否妨害自由,與被告己○○無關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我只 是開車載丙○○、少年范○浩跟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現場, 丙○○跟我說他們要去找朋友,到了現場之後,我並沒有下車 ,後來我在現場有迴車等丙○○他們上車後就離開現場;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何下手聚眾鬥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到案發現場附近是要去找我朋友張琨楷,我叫戊○○ 開車載我過去,我們只是單純開車經過,丙車上的人只有我下車,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或妨害自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壬○○、癸○○、己○○等人固經本院認定有前開公然聚眾施 強暴、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然依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由共同被告子○○強行拉上甲車,嗣並 由共同被告丁○○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辛○○、庚○○、子○○、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話; 且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壬○○、癸○○、己 ○○等人有何對其妨害自由之舉動,自難認被告壬○○、癸○○、 己○○等人就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案員警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鎮清宮,盤查得被告壬○○、己○○ 、癸○○等人,顯見被告壬○○、己○○、癸○○並未與被告丁○○等 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癸○○、己○○主觀 上有與被告丁○○等人共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依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其前往尋找告訴人時僅有2輛 車前往,即甲車與乙車,人數大約7、8人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未提及丙車部分;另依其他同案被告辛○○、庚○○ 、壬○○、癸○○、子○○、己○○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未 曾提及有與丙車之人聯絡前往現場之情。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琨楷、林家樂均為其友人等語(見偵卷第256頁 );證人張琨楷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是遭對方2輛自小客車包圍,丙○○、戊○○都是我們這方 友人,不是對方之人,當時丙○○看定位來找我,是要一起去 吃披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亦核與被告丙○○ 供稱其當日到案發現場是要去找朋友張琨楷等情相合,則被告戊○○既僅係單純駕駛丙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而被告 丙○○係因欲下車尋找友人張琨楷而偶然在現場出現,自難認 渠二人就被告丁○○等人前開下手聚眾鬥毆、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陸、 一、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壬○○、癸○○、己○○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被告丁○○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癸○○、己○○等人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壬○○、癸○○、己○○無罪之判決 。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下手聚眾鬥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丙○○ 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丙○○ 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駕駛丙車搭載被告丙○○、少年范○ 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到場支援丁○○等人,而與丁○○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參、次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告訴人就被告丁○○等人涉犯傷害犯行,已於110年4月29日 偵訊時表示對被告丁○○涉犯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等節(見偵卷 第401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部分,仍對被告戊○○、丙○○等人提起公訴,依前 開規定,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戊○○、丙○○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戊○○、丙○○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3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