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裕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21號),聲請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0 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110 年度執助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41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25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本案應為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書此部分應係誤載),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3 月25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各罪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節。而受刑人於後案係因與陳金旗有借貸關係,因陳金旗無法償還債務,經受刑人要求,陳金旗遂應允以其因工作關係而保管持有之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1 部作為質押擔保,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 年3 月22日,受刑人與其不知情之友人黃元良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由黃元良將系爭大貨車開至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刑人於翌日(23日)致電利安達公司負責人林寶伶告以上情,要求幫其員工陳金旗處理上開債務,林寶伶乃委由公司司機李耀庭處理清償及取回系爭大貨車之事宜,李耀庭即於同年月25日,前往受刑人指定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予受刑人,惟受刑人嗣未依約歸還系爭大貨車,而犯後案之侵占罪。而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08 年3 月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則其在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緩刑宣告後將來之預期效果。亦即,受刑人於後案行為後,前案始經法院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前案緩刑宣告時未及審酌後案侵占犯行,即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之侵占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