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係昱鑫基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更名為宇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游慧蘋則自108年11 月20日起擔任昱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家毓與游慧蘋原為男女朋友,2人嗣於108年12月25日分手。詎張家毓明知昱鑫公司未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游慧蘋亦未出席或委託其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2月19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吳啓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吳啓宏,製作昱鑫公司109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吳啓宏在該議事錄之公司、記錄欄位,分別蓋印昱鑫公司及張家毓之印文各1枚;及於主席欄位盜蓋游慧蘋之印文1枚,並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游慧蘋 記錄:張家毓…七 、討論事項:⒈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9年2月19日迄112年2月18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黃力偉,當選權數250,000…」等不實事項(下稱系 爭議事錄),而將昱鑫公司改選黃力偉為董事即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張家毓業務上所掌之系爭議事錄。並委由吳啓宏於109年2月21日,持系爭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昱鑫公司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游慧蘋及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慧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張家毓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並持系爭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昱鑫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且昱鑫公司並未實際於系爭議事錄所載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游慧蘋曾要求我將昱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我才會委託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我全權委託證人吳啓宏召開昱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至於告訴人部分,我沒有授權證人吳啓宏處理,證人吳啓宏應該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本案是證人吳啓宏自己未向告訴人確認,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經查: ㈠被告係昱鑫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自108年11月20日起,擔任昱鑫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委由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並由證人吳啓宏在系爭議事錄之公司、主席及記錄欄位,分別蓋印昱鑫公司、告訴人及被告之印文各1枚;證人吳啓 宏復於109年2月21日持系爭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昱鑫公司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核准並登載於公司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偵字卷第22頁、偵續卷第61-62、69頁、本院卷一第59-60、149頁、本院卷二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16頁、 偵字卷第23頁)、證人吳啓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8-50頁、偵續卷第68-69頁)、證人黃力偉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0-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證人黃力偉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警卷第73頁)、系爭議事錄、109年2月21日之昱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29-37、77-81頁)在卷可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系爭議事錄所載內容(見警卷第27頁),所表彰者係昱鑫公司確實有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會議之內容並參與決議,然昱鑫公司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中,有耕莘醫院109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 頁),告訴人顯無於109年2月19日出席昱鑫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可能;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分手後即未曾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 頁、偵續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9頁),顯見告訴人亦未 曾授權或委託被告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議事錄所載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 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昱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有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擔任股東會紀錄,並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權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證人吳啓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議事錄,並自行擔任系爭議事錄之記錄,自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再委由證人吳啓宏併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議事錄以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而要求被告變更昱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概括授權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才委請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149頁、本院卷二第66頁 )。惟告訴人①於警詢中陳稱:我對於109年2月21日辦理之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節並不知情,且我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9日間,均在耕莘醫院住院,故完全不知道於我住院期間,昱鑫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②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底時,雖曾要求被告變更昱鑫公司的負責人登記,但當時被告沒有答應;後來我就未曾同意協助被告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偵續卷第225頁) 。告訴人不僅否認有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召開昱鑫公司股東臨時會,或辦理本案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甚且於109年3月9日出院後,於同月11日發覺昱鑫公司之負 責人已於109年2月21日變更,隨即於翌(12)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109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5、19頁 ),告訴人出院後,一得知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旋即至警局報案,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述:我不知道昱鑫公司有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我也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確屬真實,被告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及概括授權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我委託證人吳啓宏召開昱鑫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至於告訴人部分,我沒有授權證人吳啓宏處理,證人吳啓宏應該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本案是證人吳啓宏自己未向告訴人確認,且系爭議事錄也非我製作,故均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查: ①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8年間雖為昱鑫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公司的決策經營,且一直要我變更昱鑫公司負責人;之後我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 日分手後,雙方即未曾聯絡,我也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但昱鑫公司仍需經營,且告訴人有授權我轉移其名下的股份,我就請證人吳啓宏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務;實際上昱鑫公司並沒有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我有跟證人吳啓宏說要辦理昱鑫公司的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偵續卷第62頁);⑵於本院審理中 先供稱:109年2月19日昱鑫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昱鑫公司的運作模式一直都是由公司人員自行協調後,即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告訴人也很清楚昱鑫公司不會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擔任昱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一直以欲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為由,要求我更換昱鑫公司負責人,並概括授權我日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我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分手後,因為 無法聯繫告訴人,我就依照我與告訴人先前的協定,要求證人黃力偉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並請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及處理相關登記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0、149-150頁);⑶嗣改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昱鑫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我才會委託證人吳啓宏辦理相關事宜,但我是就我個人部分全權委託證人吳啓宏,由證人吳啓宏開會,至於告訴人部分我並未授權證人吳啓宏,應由證人吳啓宏自行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②證人吳啓宏⑴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由被告委託我辦理昱鑫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的印章則是108年11月間 被告請我刻的;我製作系爭議事錄及辦理本案登記都沒有詢問告訴人意見,因為昱鑫公司事務一直都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只有到會計師事務所簽名過1次,故我認為 被告是昱鑫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當時透過電話要求我將昱鑫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黃力偉,同時將辦理登記的一切資料提供給我,我才會製作系爭議事錄及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見警卷第48-5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受被告委任辦理本案昱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我並不知道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議事錄也是受被告委託而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68-69頁)。 ③證人黃力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1月間,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我同意入股昱鑫公司,並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我並沒有參與昱鑫公司109年2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我知道本案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由被告委託證人吳啓宏辦理,且被告有跟我說他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相關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0-61 頁)。 ④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告訴人已事前、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嗣改稱告訴人並無授權,應由證人吳啓宏自行向告訴人確認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證人吳啓宏、黃力偉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明確向證人黃力偉表示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解釋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嗣並委託證人吳啓宏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足認被告確認證人黃力偉有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之意願後,即決定將昱鑫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此一確定事項告知證人吳啓宏,委託證人吳啓宏據此辦理相關事宜,而非委請證人吳啓宏協助釐清告訴人意願。況證人吳啓宏為吳啓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衡諸常情,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係單純依指示處理特定事項之登記事宜,而非參與該事項之決策,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1月22日,曾委託證人吳 啓宏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其等簽署之委託書上亦載明:「委託事項:⒈台中市政府–變更負責人 (含規費)⒉國稅局–變更負責人(含發票章)」等文字 ,有吳啓宏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益徵被告若欲委託證人吳啓宏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係單純委託證人吳啓宏將「公司負責人已變更」此一確定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非由證人吳啓宏另行通知昱鑫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是否變更公司負責人。且按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而證人吳啓宏僅係個案受被告委託之會計師,並非昱鑫公司之董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證人吳啓宏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吳啓宏需自行確認告訴人意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⑤再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委託證人吳啓宏製作系爭議事錄及依該議事錄所載決議內容辦理變更登記,係針對昱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屬昱鑫公司之內部事項,證人吳啓宏雖可於受委託後參考被告單方提出之資料,然實無全部查證、核實被告所述內容之可能,是證人吳啓宏因信賴被告所述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而製作系爭議事錄並辦理變更登記,難謂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應係在無犯罪意思之情形下,遭被告利用所為,被告即自該當於間接正犯,是被告辯稱:系爭議事錄是證人吳啓宏製作,與我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以欲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為由,要求我將昱鑫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59、149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明知道我有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仍於108年間將我登記為昱鑫公司負責人,我於108年12月25日和被告分手前有要求被告更換負責人,但當時遭被告拒絕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要求其更換昱鑫公司負責人等語,堪信屬實,然告訴人縱有為前開要求,被告事後為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仍應確實有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程序以符合規定,然被告竟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為任何決議,即委託證人吳啓宏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議事錄,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昱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告訴人先前之要求,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至多僅係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說明,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末查,證人吳啓宏於警詢中陳稱:製作系爭議事錄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是被告於108年11月間請我刻的;告訴人曾擔 任昱鑫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事務仍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只有到會計師事務所簽名過1次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確實經登記為昱鑫公司負責 人等情,有昱鑫公司108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45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擔任昱鑫公司登記 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則告訴人授權被告刻印以辦理昱鑫公司相關事宜,尚與常情無違,故難認前揭告訴人之印章屬偽造,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 蓋告訴人印文,其盜用印章屬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啓宏而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昱鑫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啓宏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影響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將責任全推予證人吳啓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系爭議事錄,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啓宏在系爭議事錄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1枚,因該印章屬真正,而非屬偽造之印文,故無從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