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安為何素青(已歿)之配偶,朱寧(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何素青之子,因何素青生前經由林柏宏所經營之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林柏宏使用社團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之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粉絲專頁之員工等人介紹,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向他人借款,於何素青過世時仍未清償,張 振安、朱寧認為上開債務金額有所爭議,於何素青於108年9月間過世後,至108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與林 柏宏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前理論,張振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前,對林柏宏辱罵:「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並將上開對話過程錄影,復接續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以「何青青」之帳號將上開錄影內容上傳,並記載標題為「吸血人!慎入」,再接續於108年11月29日 某時,至前述中信事務所臉書之粉絲專頁,以「Meei」之帳號將上開YOUTUBE的影片連結張貼至留言處,使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網友亦均得共聞共見上開內容,足以貶損林柏宏之人格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林柏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振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何素青上開債務金額有所爭議,於何素青於108年9月間過世後,至108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晚間某 時許,與朱寧、林柏宏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前商議,並於言談間稱:「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且將上開對話過程錄影,復接續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以「何青青」之帳號將上開錄影內容上傳,並記載標題為「吸血人!慎入」,再接續於108年11月29日某時,至前述中信事務 所臉書之粉絲專頁,以「Meei」之帳號將上開YOUTUBE的影 片連結張貼至留言處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認為林柏宏所經營者中信事務所,借貸契約之對象亦係中信事務所,直到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時才知道有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該名稱是他人誤以為與中信金控有關,談到後來才知道中信事務所並未設立公司,所以我才說「掛羊頭賣狗肉」,這是一般世俗的形容;另外我說的其他言語,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員林格緯、朱宏睿,且是針對事情,均非對林柏宏所述,而放上網站是希望其他人不要受害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所供承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36-138頁),及刑事告訴狀所附借款契約書、本票、YOUTUBE網站 頁面截圖、錄影光碟、中信代書事務所臉書粉絲團網站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49、1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101、132-13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證物四.mp4 檔案總時間:3分40秒 被告:你們實在,你們真的很糟蹋人呢(臺語)。 告訴人:大哥你剛才…(臺語)。 被告:我欠你錢,我要了解說我太太是怎麼欠的都不行,你在裝瘋賣傻,你乾脆拿刀押我(臺語)。 被告:我簡單跟你講啦(臺語),我太太有重度憂鬱啦,發生這件事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唯一知道的是她想不開(臺語)。 告訴人:了解。是(臺語)。 被告:那件房子再一個月就被你們轉掉了(臺語)。 告訴人:今天就是希望大哥不要這麼的…高抬貴手一下這樣子。 被告:把我太太逼死,你說要怎麼處理?一條人命,你跟我講就好了,錢沒關係我準備給你(臺語)。 告訴人:可是我覺得他們應該不至於會想把人給逼死,大哥她的死亡證明書怎麼開的? 被告:你是吸血ㄟ你知不知道(臺語)! 告訴人:我是不清楚他們怎麼去跟客戶到溝通的部分,但是我看他們跟客人的互動都還不錯。 被告:借你們100萬啦,違規條款75萬嘛,有這條理沒(臺 語)? 告訴人:沒有,我們沒有這個條則。 被告:你願意為你講的話負責嗎? 告訴人:100萬、75萬,我願意阿,我們沒有這樣子阿。 被告:你願意對你的話,講的話負責嗎? 告訴人:我們100萬都簽了。 被告:我不要你做什麼,你告他們2 個背信就好了,你能答應我嗎?如果有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如果他們有這樣說的話…。 被告(指向林柏宏):因為你自己有事情也跑不了,你掛羊頭賣狗肉。 告訴人:沒關係啦,我當負責人,有任何事情,該負責我就負責。 (影片不連續) 被告:對嘛,你沒了解,你負責人,你就是要負責嘛(臺語)。 告訴人:沒關係,他們有什麼東西該我負責的,那我承擔我沒有問題,反正我就是掛這個,啊我今天…。 被告:我看你應該是個很陽光的人齁。 告訴人:我今天就是,可能…。 被告:我不能說你這個行業好與壞啦。說難聽(臺語)放利息就是趁人之危嘛。還能講什麼咧? 告訴人:坦白說…。 被告(左手從鏡頭上方往下揮到畫面下方):這老祖宗留下來生兒子會沒屁眼嘛! 告訴人:你這樣子講話真的會讓我有點不舒服。不過,大哥我跟你講…。 被告:你當然會不舒服阿,錢要不回來誰會舒服? 告訴人:我10個客人10個都感謝我,剛客人打電話來跟我講還感謝我。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剛…。 被告:如果你今天要幫我太太解決問題,我當然非常感謝你。 告訴人:是。 被告:但是你還是給他死阿(臺語)。 (後鏡頭轉向拍攝一名身穿短袖、黑色上衣之男子) 告訴人:那不是我…。 朱寧:我認為…,今天到底兩個人理解…。 被告:我今天人已經死給你看了嘛(臺語)! (影片不連續) 告訴人(雙手合掌於胸前):還是說…(臺語)。 被告:你們的業務跟我說(臺語),他們就是利用話術,說服客人。 朱寧:你們那2個業務真的很誇張,真的很誇張。 告訴人:嗯。 被告:我如果有說謊(臺語),我願意負法律責任。 告訴人:2個業務,嗯嗯。 (影片不連續) 被告:今天不是來喬事情的,我是來了解,了解我應該怎麼做,我連了解的權利都沒有,你公司不是這樣做人吧,你是熱忱服務捏,你們的招牌是這樣寫的(臺語)。 (影片不連續) 告訴人:如果大哥今天談完結束,如果大家我們兩個滿意,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叫他們直接過來,看要跪下還是怎樣,道歉(影片回放林柏宏提及跪下之片段),有很大很大的調整啦,我真的覺得他們還是做錯了啦,我身為公司,我還是要出來代為他們跟你說抱歉啦。就是覺得說,就是說,今天他們,如果大哥你覺得想要怎麼樣的歉意,我會儘量讓他們… 被告:我不需要歉意,我是需要正義。 告訴人:蛤? 被告:正義! 告訴人:正義喔。 (影片不連續) 被告:我已經退休阿(臺語)。 告訴人:抱歉,辛苦了(臺語)。 被告:我長年在國外,這是事實,他們沒有亂講(臺語)。告訴人:嗯,那我是覺得說…。 被告:你給我一個回來陪我家裡的人時間,竟然給我搞到沒有了(臺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可見 被告係於告訴人稱:「可是我覺得他們應該不至於會想把人給逼死,大哥她的死亡證明書怎麼開的?」之後,立即稱:「你是吸血ㄟ你知不知道(臺語)! 」,且復於後續過程中 ,被告與告訴人又稱:「被告:我不能說你這個行業好與壞啦。說難聽(臺語)放利息就是趁人之危嘛。還能講什麼咧?」、「告訴人:坦白說…。」、「被告(左手從鏡頭上方往下揮到畫面下方):這老祖宗留下來生兒子會沒屁眼嘛!」,對照前後談話順序,足認被告所交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所指係林格緯、朱宏睿等他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屬無據。至「掛羊頭賣狗肉」部分,勾稽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借你們100萬啦,違規條款75萬嘛,有這條理沒(臺語)?」、「告訴人:沒有,我們 沒有這個條則。」、「被告:你願意為你講的話負責嗎?」、「告訴人:100萬、75萬,我願意阿,我們沒有這樣子阿 。」、「被告:你願意對你的話,講的話負責嗎?」、「告訴人:我們100萬都簽了。」、「被告:我不要你做什麼, 你告他們2 個背信就好了,你能答應我嗎?如果有這樣的事情。」、「告訴人:如果他們有這樣說的話…。」、「被告(指向林柏宏):因為你自己有事情也跑不了,你掛羊頭賣狗肉。」,足見其等係討論違約條款之金額及業務員當時之行為,並非在討論被告所辯稱關於中信事務所有無設立公司登記或與中信金控關聯之問題,可知被告係對告訴人個人稱:「因為你自己有事情也跑不了,你掛羊頭賣狗肉。」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被告雖另辯稱:上傳是希望他人不要再受騙等語,然證人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能否確定我是罵你、你們那兩個業務,還是在罵放高利貸這件事情?)因為你是對我所講,PO的文章是傳給我的親友、家人,所以我認為你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酌被告另於前述時點上傳該 錄影內容至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並記載標題為「吸血人 !慎入」及拍攝畫面係主要面對告訴人(見他卷第37頁)等情,更堪認定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並復以上傳錄影內容與在前述粉絲專頁留言該上傳檔案連結等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網友亦均得共見共聞,並透過該粉絲專頁及影片前後過程可得以推知或知悉影片內之對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確有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前,對告訴人稱:「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再以上傳錄影內容與在前述粉絲專頁留言該上傳檔案連結等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網友亦均得共見共聞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口出上開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屬於貶低他人之謾罵,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程度,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字詞,顯為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朱寧,然本案被告犯行業據本院判斷如上,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因貸款等糾紛先以上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復以上傳錄影內容與在前述粉絲專頁留言該上傳檔案連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與告訴人協商糾紛,即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