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智誠、謝文心、徐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誠 被 告 謝文心 法扶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徐 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4、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5、6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4、7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心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徐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智誠、謝文心、徐瞠為朋友,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梁智誠、謝文心、徐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1月某日、108年4月底5月初某 日、108年6月初某日,均由徐瞠駕駛車輛搭載梁智誠、謝文心至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楊厝一街交岔路口之東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停車場,由梁智誠、謝文心下車並開啟該公司所有、停放該處公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現場工具包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內之車頭LED5組、數位行車紀錄器3組、銓鼎GPS車機5台、車側LED 3組、電源供應器8台、RTT主機5台、電子時鐘3台、車內播報LED5台、左右轉提醒燈1 台、車內照後鏡3台、車頂喇叭1顆、小喇叭1顆、東南客運 國道車輛燈條10條(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發 還之部分:數位行車紀錄器1組、銓鼎GPS車機3台、車內播 報LED2台、車內照後鏡1塊、RTT主機2台、車頭LED1組、車 側LED1組、RTT主機3台、車頂喇叭2顆、東南客運國道車輛 燈條10條、車內播報LED2台、左右轉提醒燈1台、小喇叭1顆),3人得手後搭乘上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梁智誠、謝文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間某日,由謝文心駕駛車輛搭載梁智 誠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聯邦停車場,開啟中鹿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客運公司)所有、停放該處營業大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現場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內之GPS2組(價值4萬元, 已發還),得手後並將預先準備之舊GPS裝回原處後,駕乘 上揭車輛離開現場。 (三)梁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3時53分許,騎乘Ubike至臺中市北屯區籃球運動中心Ubike站停放,再步行至上開聯邦停車場,徒手開啟全航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所有、停放該處牌照號碼978-U8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現場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內之LED控制器1組(價值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四)梁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①於109年 3月29日2時51分許,騎乘Ubike至上揭籃球場運動中心Ubike站停放,再步行至上開聯邦停車場,徒手開啟全航客運公司所有、停放該處牌照號碼978-U8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現場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內之右側LED面板組1組(價值5萬5000元,已發 還)得手後。②另再開啟中鹿客運公司所有,停放該處營業大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持現場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內之廣播器2組(價值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東南客運公司、中鹿客運公司、全航客運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客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中鹿客運公司、全航客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徐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梁智誠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7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 34頁;109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3頁、 第36頁、第118至119頁、第149至150頁、第163頁;本院卷 第78頁)。被告謝文心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第118至119頁、第148至149頁、第163頁 )。被告徐瞠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偵二卷第147頁 、第150 頁、第163頁)。核與⑴告訴人東南客運公司之人員 張國忠於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⑵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之人員陳明忠於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之人員廖茂雄於偵訊指訴(見偵二卷第162頁);⑶告訴人全航客運公司之人 員錢和好於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全航客運公司之人員楊承璟於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相符,且有⑴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73至79頁)、張國忠出具之贓物領據2份(見偵一卷第67頁、第69頁)、遺失清單1份(見偵一卷第71頁);③梁智誠自白書(見偵一卷第81頁)、謝文心自白書(見偵一卷第83頁)、徐瞠自白書(見偵一卷第85頁)。⑵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65頁、第73至75頁);②陳明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61頁)、楊承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09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109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梁智誠持有一卡通卡片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71頁)、Ubike一卡通消費 紀錄(見偵二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79頁)。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9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徐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核被告梁智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梁智誠所犯上 開7罪,被告謝文心所犯上開4罪,被告徐瞠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徐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智誠竊 取犯罪事實欄一(二)(四)②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所有之財物、被告謝文心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損害,殊值非難,惟此兩次所得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且其等已與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金融機構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等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其等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東南客運公司已取回部分贓物,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全航客運公司已取回全部贓物;⑷被告梁智誠、謝文心已與告訴人中鹿客運公司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各次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3人之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梁智誠如附表編號1、2、3、5、6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4、7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處被告謝文心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被告徐瞠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非其等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其等,即不得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東南客運公司所有車頭LED4組、數位行車紀錄器2 組、銓鼎GPS車機2台、車側LED2組、電源供應器8台、電子 時鐘3台、車內播報LED1台、車內照後鏡2台,為被告3人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已發還告訴人之贓物,雖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8年1月某日所犯 梁智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文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頭LED4組、數位行車紀錄器2組、銓鼎GPS車機2台、車側LED2組、電源供應器8台、電子時鐘3台、車內播報LED 1台、車內照後鏡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8年4月底5月初某日所犯 梁智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文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於108年6月初某日所犯 梁智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文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梁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梁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① 梁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② 梁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