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炳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93號、110 年度偵字第5335號、110 年度偵字第6215號、110年 度偵字第6216號、110 年度偵字第9919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538 號),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俊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炳俊前因買賣比特幣礦機等原因與他人發生買賣糾紛,積欠債務並簽立本票,因而面臨強制執行,需款孔急,為求還清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初,向友人李天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 ,另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其兄李炳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機車)供代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王皓瑜(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炳俊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前,見鍾 尚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MLA-751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供作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㈡嗣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和鑫行銷顧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旁之向陽站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機),先破壞停車場之電箱鎖頭,同時切斷停車場監視器電源,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門栓,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李炳俊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之永發停車場站3,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竊取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萬5,475元;另於同日6時及6時27分許,至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中興路29巷之永發停車場站9及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2巷之永發停車場站8 , 以上開方式分別破壞站9及站8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前開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復竊取2個繳費機之錢箱 內財物共2萬75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自前開機車拆卸MLA-7519號車牌後,丟棄於不詳處所。 ㈣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前,見張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開處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 竊取之,並將923-GLX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㈤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 GLX號車牌),在桃園市楊梅區搜尋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力揚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管理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3巷之瑞溪公有 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2,105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 ㈥李炳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前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後,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駛至鹿過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變電箱鎖頭電源及計時器,致該變電箱、計時器及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用拔釘器欲撬開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㈦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駛至力揚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 市○○區○○○街0號之興仁2站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3萬元,再前 往中壢區興仁路2段203號之興仁1站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 式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竊取自動繳費機錢箱內之財物19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 ㈧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汪睿 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 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㈨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前往東部欲竊取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嗣於110年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駛至郭懿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前,見該統一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店內放置之提款機,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致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李炳俊欲進入統一超商行竊之際,旋遭郭懿姍發覺而未能得逞,李炳俊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㈩李炳俊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太麻里分公司(下稱全聯門市)前,見該全聯門市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門市內放置之提款機,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全聯門市之主要供電線路,致全聯門市電源遭受破壞而不堪使用,嗣因全聯門市供電線路遭受破壞而觸發警報系統,李炳俊因無法繼續行竊而未能得逞,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蘇圃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O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超商電動門,進入超商後即切斷超商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提款機離開,惟因提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李炳俊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提款機搬運至超商外,已將提款機置於自己之持有支配下,搬運途中卻因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RI-6705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 經蘇圃加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發現超商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布猴1個、束帶1條、千斤頂1組、手推車3部等物。李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於返回臺中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堤防旁 。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圍牆旁, 見許美雪所有且由吳信穎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 竊取之,並將235-JHL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再將923-GLX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施雯蓉 所有且由李政賢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伺機尋找可供行竊提款機之超商,為順利搬運提款機,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走道,徒手竊取該公司之LIFTEK牌油壓升降機1部得逞,作為竊取提款機之用(詳後述)。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2S-904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 駛至謝沛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 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電源線後,使用前開竊取之油壓升降機搬運提款機離開超商,已將該提款機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惟因路面不平,導致提款機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提款機 受損而不堪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陳居南發現有人竊取提款機,而向警方報案,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油壓板車1臺、提款機1臺等物。李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並搭載友人王皓瑜至彰化縣田尾 鄉某處後,由李炳俊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胡惠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HK3-35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將235-JHL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李炳俊竊取前開HK3-350號車牌後,遂與王皓瑜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搭載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員所有且由許誌忠管理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將G6N-32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 )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 李炳俊、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 0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 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薛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 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變速箱異常,李炳俊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李炳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舊溪路1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G6N-320機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外出欲竊取自用小貨車供犯案使用, 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見 王瑞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 處所且鑰匙插在電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加入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口,再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離開。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耿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 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陳柏宇所管理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 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 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惟李炳俊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李炳俊於同日凌晨5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李炳俊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王皓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 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李炳俊即徒步涉水穿越後龍溪逃離現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 嗣李炳俊涉溪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民宅後,向該民宅 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王皓瑜於110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BCN-2293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 巷附近與李炳俊會合,再駕駛該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接應車輛係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110年1月14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王皓瑜到案。另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涉及多起提款機竊盜案,經警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前拘提李炳 俊到案,另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經徵得在場人傅鴻光之同意搜索,扣得G6 N-320號機車1臺、50元硬幣246 枚(共1萬2,300元)、雨衣1套、白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老虎鉗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和鑫公司、泰旭公司、力揚公司、蘇圃加、台新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郭懿珊、全聯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陳柏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炳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93卷第19-25頁、第427-434頁,聲羈28卷第21-23頁,他483卷第391-395頁、第397-401頁、第259-273頁、第249-281頁,偵6215卷第31-34頁,偵11474卷第31-35頁,偵3293卷第651-658頁、第689-694頁、第877-88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皓瑜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572卷第6-7頁、第8-11頁、第62-63頁、 偵6215號卷第39-44頁、偵572卷第70-71頁、偵9919卷第149-152頁、偵3293卷第849-856頁、第877-885頁、本院卷第83-94頁)、證人李天弘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583-584 頁)、證人李炳川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589-590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83卷第7頁)、110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83卷第39-42 頁)、RCU-9521號租賃自小客車之: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紀錄清單及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19-135頁)②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483卷第169頁)、苗栗分局偵查隊110年1 月14日偵查報告(見他108卷第2-6頁)、G6N-32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165頁)、BCN-2293號自用小客車之: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2卷第41頁 )②車行紀錄(見偵1044卷第80頁)、被告李炳俊之: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47-54頁)②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偵9918卷第597 -601頁)在卷可稽。各別犯罪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僅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即遭發覺而逃離,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則僅破壞門市供電線路觸發警報系統而逃離,2 次犯罪均未實際竊得財物。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犯罪事實一、㈨㈩的目標就是要進去偷提款機(見偵5335卷第 18頁、偵3293卷第691頁)。是被告基於竊取商店內提款 機之意思,對商店大門等處下手破壞,意圖入內行竊未果,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定已達接近、物色財物之程度,而該當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進入OK便利超商後,已經將店內提款機之電源線破壞,利用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將提款機搬離原先所在位置(見偵3293卷第755-771 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則已經將OK便利超商店內提款機以油壓升降機搬運離開超商,是在店外馬路上因路面不平提款機翻倒才未能順利將提款機運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超商內設置之非固定式、非嵌入式提款機,因重量偏重,體積龐大,亦有完善保全設備,並非容易行竊之物,縱然是超商經營者、提款機設置之金融機構、保全業者等管理人,要將店內提款機移動位置都必須大費周章,何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已透過千斤頂、油壓升降機等工具,破壞 提款機之保全設備,將提款機搬離原所在位置,僅因提款機搬運困難,中途翻倒而未能順利將提款機攜離現場。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贓物提款機性質特殊,在被告將提款機安全設備破壞並搬運離開原所在位置後,即應認定提款機已落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應論以竊盜之既遂。 (三)論罪、共同正犯與罪數: 核被告李炳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至3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⒍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⒎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至2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⒏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⒐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論處。 ⒑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⒒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 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認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論處。 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⒔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⒕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⒖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認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⒘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犯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㈥㈨㈩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吿雖稱其在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中投公路遭巡邏員警盤查時就已經自首犯下提款機竊盜案,隨後即被帶回霧峰分局(見偵3293卷第427頁)。然被吿所犯提款 機竊盜案,均在犯罪當天經被害店家、金融機構或保全業者報警處理,偵查機關早在被吿自承犯罪前就已知悉被吿有犯下提款機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五)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面臨強制執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數日內接連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從被告犯罪時序以觀,被告係在凌晨時分,刻意挑選無人看管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或無24小時營業之超商內提款機為主要目標,被告也自承犯罪之計畫是竊取貨車後再竊取提款機,以貨車運走提款機後,切開提款機竊取現金,會跨縣市、最遠至臺東太麻里行竊,無非係想挑選偏僻地方下手。可見被告本案係有計畫性之連環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惡性重大。 ⒉被告部分犯行固然僅係竊取價值較輕之車牌,然考量被告竊取車牌,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為此率然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惡質,就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加重竊盜罪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此部分 犯行均依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論處,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竊取他人車輛部分犯行,均係被告挑選恰好可以使用自備鑰匙發動之車輛行竊,考量被告竊取車輛犯行,與其他竊取車牌之犯行,動機均同為規避追緝,藉此達成其行竊停車場繳費機、超商提款機之主要犯行。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取價值較高之車輛(同時包含車輛上之車牌)。爰就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均依普通竊盜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竊取之油壓升降機價值約9, 000元(見偵9919卷第390頁),雖非甚鉅,惟考量被告竊取油壓升降機之目的,係為了順利竊取搬運提款機,並在後續犯罪事實一、前往大里光正路之OK便利超商竊取提款機時實際使用,犯罪動機不良且衍生損害甚鉅,爰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普通竊盜罪選科有期徒刑之主刑。⒌被告竊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現金部分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除竊得之現金外,同時也包含毀損自動繳費機本身所生損失,部分行為雖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未論以毀損罪,但此部分犯行,相較於單純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因包含毀損之罪質,危害較大,爰就各次犯行有無既遂、既遂部分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等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竊取提款機部分犯行,依據設置提款機之被害金融機構、保全業者所提出之資料,被告行竊提款機既遂部分,提款機本身1台採購安裝成本約47、48萬元(詳告訴人台 新銀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採購單據),提款機均因被告行竊過程翻倒撞擊或被告事後破壞而不堪使用(見偵3293卷第753-803頁檢測報告),犯罪事實一、行竊 高雄仁武OK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3,090,400元之現金,犯罪事實一、行竊臺中大里OK便利超商內提 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1,339,100元之現金,犯罪事實一 、行竊苗栗市OK便利超商內提款機時,提款機內約有1,3 66,700元之現金(見偵3293卷第281頁),竊盜標的價值 甚鉅,上開實際金額雖然被告行竊時無法明確知悉,但被告竊取提款機無非係覬覦提款機內之現金,被告就提款機內存有大量現金一事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就提款機內現金存量甚鉅等情仍應作為量刑上審酌之事項。又被告為行竊提款機,亦破壞超商門鎖等物,造成店家之損失,惡性非輕。爰分別審酌被告歷次竊取提款機所生損害輕重、是否已將贓物提款機帶離現場、是否為竊取提款機內現金已對提款機機台進行破壞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⒎被告竊取提款機未遂之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犯行,考量被 告竊取之目標為價值甚鉅之提款機及機台內現金,犯罪所生危險甚鉅,且為求竊得提款機,不惜使用兇器破壞店家大門、供電線路等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實無可取,爰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固然主張係因債務所逼而犯罪,此種需款孔急,擔憂財產遭拍賣之焦慮雖可理解,但並非合理化被吿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又從被告之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結果以觀,於110年1月6日(本案行為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將被告 之不動產予以拍定,拍定總金額達1600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見偵3293卷第813-819頁),被告偵 查中雖具狀表示因本案偵查中遭羈押直到110年1月28日才知法院拍賣結果(見偵3293卷第820頁),但該次法院拍 賣買受人實際上也是被告之親戚(見偵3293卷第815 頁),被告在行為前或本案行為期間是否完全不知悉法院拍賣結果已經足以清償債務,實有疑問,被告若有深思熟慮,審慎思考行為之後果,實無必要為了債務鋌而走險至此地步,而連環犯下21次竊盜犯罪,審酌上情,被告主張因債務所逼而犯罪等情,實難作為量刑上予以從輕之依據。 ⒐另審酌被告在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經法院移付調解,已經與泰旭公司、陳柏宇、王金發、謝沛峰、黃耿徹、台新銀行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參照)。審酌被吿所犯數罪均為財產犯罪,主要犯罪目標係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現金及價值甚高之提款機,並為達成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竊取其他物品供行竊或隱匿身分使用;本案犯罪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 止,約有7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計有9罪,所竊取之財物計有車牌4面、油壓升降機1部,並破壞2家停車場 、2家超商相關設備;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計有12 罪,所生危害包含竊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現金120,230 元、提款機3台(內含現金共5,796,200元,提款機3台本 身價值則共約140萬元)、自用小貨車5部、機車1部,並 破壞6家停車場、3家超商相關設備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布猴1個、束帶1條、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於 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物(見偵3293卷第131-139頁、第43 3頁),應予沒收。 ⒉扣案之切割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拔釘器1支,經被吿 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3293卷第433、434頁、本院卷第177-183頁)。又因被吿犯案地橫跨數縣市, 經不同偵查機關詢問或訊問,描述方式不同或筆錄記載方式有所差異,而可能導致同一犯罪工具以不同名稱記載,如犯罪事實一、,被吿在偵查中初稱以「鐵棍」撬開玻璃門(見偵3293卷第430頁),警詢時又改稱係徒手搬開 玻璃門,係以「拔釘器」破壞提款機(見偵3293卷第655 頁),而被吿既然係在短期間內犯下數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吿有使用前開扣案物以外之其他切割機(砂輪機)、電動螺絲起子、拔釘器作為犯罪工具,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吿應自始均係使用遭扣案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拔釘器作為犯罪工具,除依法在各次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外,不再另行宣告追徵其他未扣案犯罪工具之價額。 ⒊扣案之紅色平口鉗1支,被告僅稱係要把原本G6N-320車牌換回去所用之物(見偵3293卷第433頁),無法證明已經 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吿歷次行竊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犯罪事實一、係使 用遺留機車上之鑰匙除外),依被吿所供述,因棄置在苗栗橋下空地已遭警查扣,且員警亦確實在苗栗橋下空地扣得鑰匙3把(見483卷第393頁、本院卷第193、195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吿有使用遭扣案以外之其他鑰匙行竊,除依法在各次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即遭扣案之機車鑰匙外,不再另行宣告追徵其他未扣案犯罪工具之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剪斷提款機電源線所用之尖嘴鉗(老虎鉗) ,依被吿供述,與其在工廠遭查扣之老虎鉗應非同一物(見偵3293卷第433頁),未經扣案,然仍為該次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吿歷次犯罪所使用之車輛,均為向他人借用或另行竊取而來,均非被吿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50元硬幣246枚(12,300元),經被告自承為犯罪事 實一、㈢在豐原竊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所得(見偵3293卷第428頁),及該次犯罪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925元 ,本均應予沒收。惟被吿已經與此部分被害人泰旭公司成立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已經高於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權利有所影響,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被吿於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竊取之自動繳費機內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吿歷次所竊取之車牌,均經被吿丟棄,未能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吿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汪獻平證述可憑(見偵9919卷第281-283頁);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李政賢之證述可憑(見偵9919卷第377-378頁);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油壓升降機, 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公司之副課長王金發,有其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偵9919卷第389-390頁);犯罪事實一、所 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許誌忠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51-2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483卷第253頁)可憑;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薛承鴻之證述可憑(見他483卷第411-412頁);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19卷第505頁)可憑;犯罪事實一、所竊取 之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黃耿徹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511-5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044卷第66頁)可憑。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⒌被吿所竊取之提款機3台(含提款機內現金),其中犯罪事 實一、因提款機遺留現場而遭查扣,犯罪事實一、則 因提款機遭被吿運至苗栗新港大橋下空地切割機台欲取出現金未果棄置現場而遭查扣,並由提款機設置金融機構自行帶回檢修,有證人藍伊鈞、陳宇萱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35-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47-151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3293卷第15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72 卷第32-36頁)可憑。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則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前開強制工作規定,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 (二)經查,被吿固然在本案行為前並無財產犯罪相關前科,然被吿並非無一技之長之人,卻僅因債務因素,放棄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本案審理範圍,連環犯下21起竊盜犯罪,其犯罪次數及頻率已經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又審酌被吿本案主要行竊目標,起初係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後來又轉而行竊價值甚鉅之提款機,數量多達3台 ,更為此不惜破壞他人財產設備,造成多間商家損失,甚為惡質。再審酌被吿為隱匿身分,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即率然竊取他人車牌、汽車或機車,數量亦不在少數,且大多竊取後隨即任意丟棄,顯見被吿為達成自己犯罪之目的,已然視他人權利為無物,恣意妄為。綜上,被吿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非淺,未來若再遇相似之情狀刺激,有高度再犯可能,認被告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且被吿所犯如附表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均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宣告被吿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 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鍾尚昀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5-27頁、偵3293卷第581-582頁)、MLA-7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03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044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44卷第93-99頁)、MLA-7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9919卷第193-19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泰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87-589 頁、第585-586、第849-856頁)、自動繳費機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9919卷第185-190頁)、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9919卷第191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 一、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99-602 頁、第591-593頁、第849-85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9919卷第211-217頁)、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見偵9919卷第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19卷第227-22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4 犯罪事實 一、㈣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21-723頁、偵9919卷第233-234頁)、923-GLX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3頁)、923-GLX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95頁)、923-GLX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93卷第725-73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33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3293卷第735-73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一、㈤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憶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41-742 頁、第611-6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43頁)、瑞溪公有停車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3293卷第745-751頁)、車行記錄3張(見偵9919卷第249-253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一、㈥ 證人即被害人根旭星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11-312頁、第313-3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483卷第315-3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483卷第325-327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 一、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均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7-288頁、偵3293卷第607-609頁)、證人賴傳欽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5-2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483卷第295-2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483 卷第303-310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 一、㈧ 證人即被害人汪獻平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57頁、偵9919卷第281-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61頁)、RI-670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7頁)、RI-6705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99頁)、RI-670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9919卷第287-298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 一、㈨ 證人即告訴人郭懿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27-129 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10 犯罪事實 一、㈩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美滿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351-35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33-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 張(見偵5335卷第51-62頁)、現場測繪圖(見偵5335卷第63-6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11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蘇圃加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31-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35-139 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見偵3293卷第293-329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55-771 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布猴壹個、束帶壹條、千斤頂壹組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穎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15-17頁、偵9919卷第369-37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 卷第19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 卷第103 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5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10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9919卷第371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賢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23-25頁、偵9919卷第377-378頁)、證人即被害人施雯蓉警詢之證述(見偵9918卷第379-380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27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111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1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483卷第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9919卷第381-382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14 犯罪事實 一、 證人王金發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7-169頁、偵9919卷第389-390頁)、油壓升降機遭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照片1 張(見偵3293卷第679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謝沛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3卷第51-55頁、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宇萱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陳居南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3-165頁)、證人陳瑞欣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57-1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483卷第8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47-15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93卷第155頁)、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見偵3293卷第229-266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73-78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胡惠英警詢之證述(見偵6216卷第29-30頁、偵9919卷第469-47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仁德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59-361頁)、HK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47-149頁)、HK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2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8張(見他483卷第365-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6216卷第19-2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許誌忠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39-241頁、第251-2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照片3張(見他483卷第221-2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245-2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483 卷第253頁)、2681-HR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21頁)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18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薛承鴻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405-407頁、第411-412頁)、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237頁)、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4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圖示1張(見他483卷第419-427頁)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19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霞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495-4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9919卷第499-5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19卷第505頁)、MLH-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07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被害人黃耿徹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8-29 頁、偵9919卷第511-513頁)、5V-969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51-1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44卷第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9919卷第515-523頁)、5V-9659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25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21 犯罪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2卷第12頁、他108卷第7-8頁、偵3293卷第877-885頁)、證人藍伊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卷第8-11頁、偵3293卷第171-174 頁、第625-6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72卷第32-38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照片2張、提款機及犯案工具遭棄置之照片6張(見偵572卷第42-49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91-803頁)、偵查報告(見偵1044卷第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9022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87-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1860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90-9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8 張(見偵1746卷第94-127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拔釘器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