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英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洲(下稱被告)係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瑪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委託不詳 施工人員,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地號、立德段四小 段1地號土地上之「天外天劇場」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進行拆除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中市都發局)㈠於110年1月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209號函請來瑪公 司依建築法第25條辦理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拆除;㈡接於同年月11日,中市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函文,以來瑪公司未申請許可執照,仍持續拆除系爭建物,裁罰新臺幣1萬元;㈢復於同年月19日,中市都發局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12479號函命令現場立即停止拆除系爭建物,及派員至上開處所張貼公告並勒令停工,且於同年2月4、5日, 再派員偕同警員至上開處所要求停工;㈣更於同年2月8日,中市都發局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命令立即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及於同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00025507號函文說明,並無要求立即拆除之意,亦無建築法第78條規定傾頹建築物無需申請許可之適用。惟被告猶不遵從主管機關之禁制命令,依然繼續拆除系爭建物,直至同年3月3日系爭建物全部被拆除完畢,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派員至上開處所查看,方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 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條文規定, 乃採取行政罰前置程序原則,即「先行政後刑罰」,其規範要件:首者,主管機關應作成2次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處 分:對建築法令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勒令停工命令」,第二次行政處分:對前次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所為「制止命令」;次者,如被處分對象收受或知悉「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該禁制命令者,方足成立該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嘉華、許淵智、林姍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文化資產處110年4月16日函文、中市都發局110年1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209號函文、同年 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函文、同年月19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12479號函文暨公告照片、同年2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 00000000001號(誤植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文寄送 達證書、同年2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25507號函文、來瑪公 司110年2月4日來科字第1100204001號函文、天外天劇場拆 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其為來瑪公司負責人,來瑪公司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拆除許可,其代表來瑪公司指示或授權證人鄭嘉華派工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來瑪公司負責人,公司事務授權由專責人員處理,中市都發局函文給來瑪公司部分,有些函文伊有看到,有些函文經辦可能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係老舊房子,如被拆除要依規範處理,但伊對細節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系爭建物拆除、復工之細節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且中市都發局之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而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只向所有權人送達,並未送達來瑪公司,不應發生行政處分效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來瑪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來瑪公司之事務,此有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存卷可查(他卷第49-51頁),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頁),首先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而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只向所有權人送達,並未送達來瑪公司,不應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乙節。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行政處分形式上概分二種,即書面行政處分及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如現場命令、制止等),前者,送達方式,原則上應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及於他處會見應受送達人時,得當面送達,例外則以輔助送達、寄存送達;後者,送達方式,則以直接通知應受送達人或以適當方式讓應受送達人知悉;至於是否以付郵投遞(平信或掛號)或指派特定人員送達,自非所問。查來瑪公司及案外人王京雲等23人曾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其等欲拆除系爭建物,但尚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拆除許可,來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英洲指示並授權證人鄭嘉華全權處理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證人鄭嘉華乃自110年1月8日開始拆除系爭建物,俟經 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月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上情屬實, 要求其等應取得拆除許可後,才得拆除系爭建物;然來瑪公司尚未取得拆除許可,仍持續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上情無訛,方於 同年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函,對來瑪公司及王京雲等23人裁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及命其等應依規定補辦拆除執照;而來瑪公司猶置之不理,持續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工程,而都發局據報於同年月19日再度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屬實,當下命令現場立即停止拆除及張貼110年 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12479號函文公告並予以拍照存證 ,且上開函文均經來瑪公司收受等情,上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1月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 05209號函覆來瑪公司及王京雲等人(他卷第9-11頁),業 於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本局(都發局)於110年1月8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吊車進駐情形,…;若台端欲拆除建築物(系爭建物),應依前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該局申請拆除許可後,始得進行拆除作業,若經查獲未依規定擅自拆除,將依法查處」等語;於同年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 0005937號函予來瑪公司及王京雲等人(他卷第13頁),於 該函文之說明二「經本局110年1月9日上午進行現場會勘, 現場鋼鐵製圖型屋頂已拆除,擅自拆除事證明確,違反建築法第25條擅自拆除之規定」、說明三「…,另請台端等儘速依規定補辦拆除執照。」等語;及於同年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12479號函予來瑪公司及王京雲等人(偵卷第15頁),於此函文之說明二「…經現場勘查仍有持續拆除工程,已違反上開規定,本案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現場立即停止拆除,補辦拆除執照後始得拆除。」等語,並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現場照片(他卷第23-33頁)可資參照,由上開函文 內容,可認都發局於110年1月8日至系爭建物勘查勸阻之行 政指導,於同年月11日以該局人員於同年9日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結果,作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未同時作成「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迄至同年月19日方作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無訛。 ㈢次查,稽之⑴證人許淵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都發局營造施工 科任職,本件系爭建物拆除或勒令停工由伊承辦;110年1月8日有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人員只有維護沒有拆除, 當日發文要求來瑪公司,告知如要拆除,依法要申請拆除許可執照;同年月9日伊與都發局其他人員再至現場勘查,發 現有鐵構建之圓拱被拆除,當場口頭告知拆除需申請許可,並將公文交給現場人員;於同年月11日再發文給來瑪公司,於同年月19日再度發文給來瑪公司,也派員至現場張貼,並現場表示立即停工等語(他卷第117-118頁)。⑵證人即來瑪 公司協理鄭嘉華於偵查中證述:來瑪公司於110年1月8日開 始使用怪手等機具直接拆除系爭建物,有收到都發局於110 年1月8日所發上揭公文,都發局有派員到現場勘查;另都發局於同年1月11日對來瑪公司裁罰1萬元,同時要求來瑪公司申請拆除執照,伊等就停工了;來瑪公司於同年1月22日申 請拆除執照,臺中市政府沒有核發執照,只通知來瑪公司需補正文件,且說明104年的鑑定內容,不能當成此次認定, 須重新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後來瑪公司申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後,來瑪公司於同年2月4日函覆都發局,並檢附該結構鑑定報告,及說明可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無需申請拆除執照,可逕行拆除系爭建物;而都發局於同年2月8日函文給來瑪公司,不准許來瑪公司擅自拆除,但伊等決定以危險構建維護改善理由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明確(他卷第58頁)。更對照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供稱:伊有指示鄭嘉華拆除系爭建物,細節由鄭嘉華處理;伊充分全權授權給鄭嘉華,鄭嘉華係主辦、現場負責人,都發局裁罰來瑪公司之一萬元罰鍰,已繳納完畢;另都發局於同年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12479號之勒令停工函文,伊有看過一次,而臺中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勒令停止拆除之情形,鄭嘉華也有回報給伊等語(他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28-131頁)。⑷由上揭證人許淵智證述其為本件系爭建物承辦人,於110年 1月8日、9日、19日均有至現場勘查,並向來瑪公司之現場 人員以口頭為勸告或勒令停工處分,上開函文為其所制作等情,及證人鄭嘉華證述來瑪公司有收到都發局110年1月8日 、11日及同年2月8日等函文,對照被告明白供稱其指示或授權證人鄭嘉華拆除處理系爭建物,並收到同年1月8日裁罰行政處分及同年月19日之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無訛,並勾稽證人鄭嘉華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除歷程進度大記事暨檢附受文者均為「來瑪公司」之都發局所製發110年1月8日以中市都建字 第1100005209號、同年1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 、同年1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16697號、同年2月8日中市都 管字第1100025507號、同年2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1 號等函文影本存卷可考(他卷第67、71-78、83-85頁),足認來瑪公司應已收受都發局所送達之110年1月8日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05209號、同年月11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同年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12479號、同年2月8日中市都 管字第1100025507號、同年2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1 號等函文,並為被告或其授權之證人鄭嘉華所知悉,是以都發局110年1月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209號、同年月11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同年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 12479號等函文之書面行政處分,均可認已送達來瑪公司, 即發生送達效力無疑。縱果有臺中市政府就上開書面行政處分,均以付郵平信寄送來瑪公司為送達方式,此有都發局於110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9181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然經前揭事證調查後,堪認已經送達來瑪公司 。故前開送達方式自無礙上開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效力。故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本件臺中市政府雖已對來瑪公司為勒令停止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然來瑪公司仍未取得拆除許可執照,再復工拆除系爭建物而未止歇,已於前項詳述明確,但依建築法第93條之行政前置程序原則,須經二次行政處分,即主管機關之臺中市政府應先作成「勒令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第一次),仍不從而擅自復工者,應再作成「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第二次),此要件業已詳論於前,惟臺中市政府對來瑪公司作成「勒令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後,僅於同年2月4日至現場,及於同年2月5日會同員警至現場口頭勸導,此據證人許淵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18頁),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他卷第27-33頁),縱依臺中市政府移送書卷附 目錄表記載於同年2月5日「會警停工」乙節,則屬於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然當時現場以口頭命令作成禁制處分之人員、應受處分對象、實際處分內容及過程均不詳,卷內亦未檢附或留存當時現場命令、處分之相關紀錄或證明,以供判明臺中市政府是否已藉由適當方法通知被告或使被告知悉該現場禁制處分命令,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至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徵諸以上各情,要難認臺中市政府已合法對來瑪公司再作成「制止命令」之第二次行政處分,並為被告所知悉而發生送達效力。 ㈤再稽諸都發局110年2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1號函文主 旨「貴公司未領有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本市○區○○路0段000 號「天外天劇場」建築物(基地座落:東區復興段四小段6 地號及立德段四小段1地號),至現況傾頹,恐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請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請查照。」(他卷第19、85頁),於說明二「…「天外天劇場」建築物…前 因為領有拆除執照而擅自拆除,經本局於110年1月19日勒令停工後,現場仍未依法停工,致系爭建築物現況傾頹,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臺端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鄰近住戶及往來行人之公共安全」等語;及於同年2月 8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025507號函文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有本 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擬進行拆除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他卷第83頁),於說明二「旨揭建築物…,本局並無表示須立即拆除之意,故無建築法第78條第3款規定無 須向本局申請拆除執照之適用,先予敘明。」、於說明三「…該址建築物擅自拆除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本局以110年1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函裁處並限期文到14日內儘速補辦拆除許可程序。」、於說明四「…,該鑑定報告之初勘日期係發生於擅自拆除行為後,依前述說明二所示,本案無建築法第78條第3款規定無須向本局申請拆除 執照之適用,仍請依110年1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05937號儘速補辦拆除許可程序,以免受罰。」,依上揭二函文中,均僅通知來瑪公司,該系爭建物之現況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採取必要妨害措施,此函文性質上,應屬行政指導,而非對來瑪公司於「勒令停工」後之復工拆除行為而作成「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或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執行來瑪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拆除許可執照,即擅自對系爭建物進行拆除工程,經臺中市政府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處分)而已,但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臺中市政府對來瑪公司為「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及經來瑪公司停工後,在來瑪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拆除許可執照之前,被告或其指示證人鄭嘉華擅自復工之違法行為,再次對來瑪公司為「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第二次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政府既未完備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行政前置程序原則,即逕以移送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顯與上揭條文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