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良與許國風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共同向瑞慶創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創客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街00 0號14樓及15樓,作為合作經營畫廊之展示空間及辦公室, 惟陳彥良已於109年6月間與瑞慶創客公司退租,改由許國風獨自承租上開場地,陳彥良對該場地自無合法使用權。嗣陳彥良因故與許國風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凌晨3時31分許,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物,自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安全梯步行至14樓安全門,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破壞瑞慶創客公司所有之門鎖進入後(毀壞門鎖部分業經瑞慶創客公司撤回告訴),再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美工刀 破壞瑞慶創客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及中華電信數據機之電源線,並將該等物品置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長型手提袋中 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進入許國風所租用 之15樓展場內,並持附表一編號所示3之鐵鎚、編號5所示之美工刀等物,將許國風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展示畫作、材料及設備割破、撕毀、砸毀,致畫作均因損壞而無法展示,又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沿15樓安全梯步行下樓過程 中,承前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噴漆朝許 國風繪製在12至14樓樓梯間及天花板之壁畫噴漆,致壁畫完整性遭到破壞,足生損害於許國風。嗣經許國風學生林喜雄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發現展場畫作遭到破壞,聯絡瑞慶 創客公司物業管理組組長黃永榮報警處理,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在陳彥良租用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當場查獲監視器主機1部、數據機1部(均已發還瑞慶創客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當場將陳彥 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國風委任王將叡律師及瑞慶創客公司委任黃永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國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瑞慶創客公司之代理人黃永榮於警詢、證人林喜雄於警詢所為證述,並有109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15樓之現場 平面圖、毀損清單暨所附照片等件各1份、統一發票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77頁、第181頁 至第21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225頁) ,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參以被告如單純為躲避監視器畫面,於其以美工刀破壞監視器主機及中華電信數據機電源線後,即已達成此一目的,自無庸再將之置入伊所有之長型手提袋中,是被告選擇將告訴人瑞慶創客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及中華電信數據機放入伊所攜帶之長型手提袋內,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即為居住安全安寧,其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侵入之臺 中市○區○○○街000號14樓及15樓作為合作經營畫廊之展示 空間及辦公室,固屬告訴人許國風所承租使用作為經營畫廊之展示空間及辦公室之用,然系爭空間顯非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參以上揭說明,自難認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相符,而僅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應足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儲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業已所毀損而侵入者,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之14樓之安全門門鎖,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犯係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5及13至16所示之鐵鎚、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斜口鉗及老虎鉗等物,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縱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未直接用於本案竊盜之用,亦無礙被告攜帶兇器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 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侵入上揭建築物之目的,無非係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噴漆、編 號3所示之鐵鎚及編號5所示之美工刀毀損告訴人許國風之畫作等物,其侵入建築物與毀壞告訴人許國風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目的,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公訴意旨認此二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陳稱其有重大精神疾病,並提出被告之門診資料、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偵卷二第305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先 行前往五金行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噴漆、鐵鎚等物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過程中並特意毀壞監視器主機以避免查緝等行為,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足認被告行為時未有因精神疾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國風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而逕自侵入建築物內,毀壞告訴人許國風之上揭畫作,並竊取告訴人瑞慶創客公司之物品,損害告訴人許國風及瑞慶創客公司之財產權外,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非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瑞慶創客公司成立調解,及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許國風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告訴人瑞慶創客公司代理人黃永榮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藝術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餘元, 患有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許國風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監視器主機、數據機各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瑞慶創客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10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恐龍螢光亮彩噴漆(含噴嘴)1罐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瞬間接著劑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鐵鎚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伸縮夾子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美工刀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黑色絕緣膠帶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黑色後背包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8 長柱型手提袋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9 行李袋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10 乳膠手套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11 統一發票2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23】 12 瑞士刀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13 十字螺絲起子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14 尖嘴鉗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15 斜口鉗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6 老虎鉗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7 黑色粗框眼鏡(含眼鏡盒)1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18 帽子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19 工具包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0 重訓手套1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21 剪刀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22 護目鏡1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單位 編號 品項 單位 1 野薑花小姐炭筆畫 1幅 43 勞萊哈台速寫畫 1幅 2 霹靂嬌娃油畫 1幅 44 跨海大橋油畫 1幅 3 律動海浪油畫 1幅 45 太平郊外水彩畫 1幅 4 三原色油畫 1幅 46 四季油畫 1幅 5 城市手牽手油畫 1幅 47 都會地瓜園水彩畫 1幅 6 女牧羊人油畫 1幅 48 花朵盛開油畫 1幅 7 唐山過臺灣油畫 1幅 49 寧靜的大自然油畫 1幅 8 臺灣稀有族群油畫 1幅 50 櫻花油畫 1幅 9 無所不在油畫 1幅 51 瀑布秘境油畫 1幅 10 臺灣生命力油畫 1幅 52 有香味的溪畔油畫 1幅 11 自然有路走,到處有人住水墨畫 1幅 53 一江溪邊水彩畫 1幅 12 護海族群油畫 1幅 54 相濡以沫.相忘愉天涯油畫 1幅 13 山居水彩畫 1幅 55 櫻花永巷垂楊岸油畫 1幅 14 人體工學油畫 1幅 56 山水之橋油畫 1幅 15 移山倒海油畫 1幅 57 水壩風情油畫 1幅 16 鷺鷥油畫 1幅 58 東海大學心境粉彩畫 1幅 17 坑仔水油畫 1幅 59 溪邊舊堤水彩畫 1幅 18 天涯和平鴿油畫 1幅 60 頭卞前溪水彩畫 1幅 19 水火相容油畫 1幅 61 秋季水彩畫 1幅 20 揚風海漲油畫 1幅 62 世界旗袍親善大使-張會長炭鉛筆畫 1幅 21 竹子坑水彩畫 1幅 63 精緻車子設計精緻畫 1幅 22 天冷晨釣水彩畫 1幅 64 立體車子模型紙雕 1幅 23 多元孵生水彩畫 1幅 65 空間設計粉彩畫 5幅 24 冬末近春水墨畫 1幅 66 珍.古德女爵士-英國生物學家、動物行為學家、人類學家和著名動物保育人士油畫 1幅 25 飛兒畫像油畫 1幅 67 最長壁畫展示壓克力版 1面 26 傘下風情油畫 1幅 68 12樓-15樓樓梯、天花板壁畫(油畫) 3層 27 泰安火炎山油畫 1幅 69 石膏像 3座 28 回憶舊吊橋油畫 1幅 70 水彩畫+空間線稿 1批 29 晨曦菜園油畫 1幅 71 30號空白油畫布 3幅 30 俯視遠觀.心曠神怡水墨畫 1幅 72 50號空白油畫布 2幅 31 遠望泰安舊道油畫 1幅 73 500號空白油畫布 2幅 32 天地交流油畫 1幅 74 畫架 1批 33 秋意濃水彩畫 1幅 75 PVC畫框+壓克力板+夾板+襯紙 28個 34 歐普斑馬油畫 1幅 76 木頭鑲金畫框+壓克力板+夾板 25個 35 施比受更為有福水墨畫 1幅 77 原木畫框+壓克力板+夾板 22個 36 內山狂雨油畫 1幅 78 掛畫軌道與掛勾 1批 37 近山天晴油畫 1幅 79 獎狀、證書、證明書 1批 38 深秋油畫 1幅 39 淡水末端油畫 1幅 40 武力解體油畫 1幅 41 夜帆油畫 1幅 42 一江水頭水彩畫 1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