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嘉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麟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嘉麟自民國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其嬸嬸洪秀琴,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之司機工作,負責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興公司)安排調度,載運鋼鐵至指定客戶處卸貨;倘客戶有載運廢鐵需求時,劉嘉麟則會至該客戶指定地點載運廢鐵返回豐興公司廠區卸貨(俗稱回頭車),再由劉嘉麟向該委託載運廢鐵之客戶收取回頭車運費,並於每月結算、彙整後,將所收取之回頭車運費交予洪秀琴,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嘉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替客戶載運廢鐵回豐興公司,而收取回頭車費用之機會,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載多報少」之方式,將附表一「少報運費」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4,010 元,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少報車次」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漏報運費」欄所示之運費共120萬9,371元,合計135萬7,261元,均未繳回予洪秀琴而供己花用(劉嘉麟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次將該等運費款項侵占入己。嗣洪秀琴察覺有異,向豐興公司運輸課課長楊貴華查閱劉嘉麟載運回頭車之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應以告訴人等是否確知被告有侵占犯行之時起算,而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探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領得之犯意,基此,告訴人初時苟僅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至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二)本件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洪秀琴製作之「應收運費(以公司明細噸數計算)與司機繳回運費不合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本院二卷第335頁)為據,主張於108年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場之親屬聚會上,告訴人即持系爭彙整表與被告商談賠償金額,足見告訴人至少於108年該次親 屬會議時,已然掌握系爭彙整表上各項數據細節,而知悉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倘該次聚會時間以108年12月31 日計算,其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提起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已逾告訴乃 論之6個月期限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8年6月間,我本來預計將車子出售,當時被告說他想接手,那時有人說我的車子那個月載運的數量很多,但被告只說載了2 臺,我向被告詢問,請他核對存摺確認,被告卻很生氣地走了,從那時我才開始對被告侵占回頭車運費一事心生懷疑。之後在108年間某日,我與被告的三嬸張敘琦一起去 被告的二叔劉金保、二嬸蔡碧娥家裡,這次原本只是單純的敘舊聊天,但被告與他太太許心怡2人卻剛好也在不久 之後到場,被告當著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的面,親口坦承有侵占載運回頭車的款項,並承諾要分期賠償我總共60萬元,我當下因為不確定被告拿了多少錢,也不知道他從什麼時候開始拿,所以沒有立刻明確允諾,結果被告幾天後卻突然反悔,跟我兒子說沒有證據證明他有侵占回頭車運費。我怕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好,所以便先向豐興公司楊貴華課長詢問我車子近幾年載運的噸數資料,因為我是車主,只問噸數的話不會被發現有什麼事情,再以之前被告所說的每噸運費最低價220元計算,製作成系爭彙整表 ,也一併以每噸230元、240元計算臚列在該彙整表下,系爭彙整表是在該次親屬聚會後才製作的。一直到109年6月15日,我才向豐興公司楊桂華課長調閱我的車子近幾年載運的所有明細資料,也向楊貴華詢問各公司每噸運費後,再與被告歷年給我的運費明細表核對,才發現被告是以「載多報少」或漏報的手法侵占回頭車運費,並試算出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本院二卷第175至193、352至3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三嬸張敘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2年前的某日,我與洪秀琴去二哥劉金保家中,一開始我們只是要去坐坐聊天,但過去沒多久,被告與許心怡正好也來到現場,被告當時承認在擔任司機的期間,有私自挪用回頭車運費,一開始說用50萬元和解,但沒有達成協議,最後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侵占多少,所以經大家討論,就以60萬和解,在討論時洪秀琴沒有拿出什麼資料,系爭彙整表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二卷第264至266頁)關於是日家族聚會商談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楊貴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3至43頁)存卷可查,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該次聚會中即已詳知被告侵占之情節,並已製作該張彙整表持以與被告洽談商議和解,豈會輕易同意以6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堪認證人洪秀琴、張敘琦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復參以證人楊貴華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有用LINE向我調閱她車子的載運明細資料,卷附豐興公司載運明細是我用LINE傳送給洪秀琴的,檔名是「50EXCEL檔」,她拿到這份資料才有辦法算被告繳 回的錢與我們公司的落差等語(偵二卷第51至52頁),綜核各情,應足認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15日向證人楊貴華調閱其所屬車輛之載運明細,並詢問各家廠商每噸運費價格後,始明確知悉被告之侵占方式,及各次行為之時間與金額。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在親屬會議上之劉金保、蔡碧娥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該次親屬聚會時有看過系爭彙整表等語(本院二卷第256、262頁),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審諸證人即被告二叔劉金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天被告有無親口承認他有挪用公款約60萬元?)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在場?)我在場,但我沒有記得那麼多。(問:那天被告夫妻倆去你家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被告夫妻倆是否經常去你家?)沒有經常。(問:被告夫妻倆是否很少在你家遇到洪秀琴、張敘琦?)他們是有遇到,但我不記得說什麼」、「(問:這種遇到又順便談事情的機會很少,你是不是不願意說實話?)已經2年了,我忘記了。( 問:他們當時談了些什麼?)我只知道說要用60萬元解決而已,其它我不知道。(問:60萬元是誰要還誰?)被告還洪秀琴。(問:被告當天有無親口答應要用60萬元解決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但是你知道最後是要用60萬元解決,是否如此?)對,剩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二卷第250至253頁),足見證人劉金保對於該次親屬聚會談論之內容,僅能憶及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其餘具體細節詳情多是答稱「不記得」、「忘記」等語,而有模糊、不復記憶之情況,然卻能清楚記憶證稱該次聚會中告訴人有提出系爭彙整表,顯非合於常理,已難認其上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而關於該次聚會中,告訴人究竟有無提出系爭彙整表一節,證人即被告二嬸蔡碧娥雖先證陳:當時我沒有看過系爭彙整表,因為我們不是專程要討論這件事情,洪秀琴、張敘琦只是要來我們家聊天等語(本院二卷第260頁),嗣又改稱 :「(問:(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運費彙整表)剛剛辯護人有庭呈1張運費彙整表,你們在討論時有無看到這張資 料?)我忘記了。(問:洪秀琴有無拿這張表給你們看?)應該是有」等語(本院二卷第262頁),所證前後迥異 ,審酌該次親屬聚會距證人蔡碧娥於111年8月24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相距至少已逾2年之久,是證人蔡碧娥無法 清楚記憶該次親屬聚會上,告訴人有無提出系爭彙整表,尚無背離常情。而該次聚會中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一事,證人蔡碧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起初被告好像是只願意賠償3、40萬元,那時候我們也沒看到正 確金額是多少,這是被告自己說的金額,但因為洪秀琴認為不止這個數額,經在場所有人商議後,最終說好以60萬元和解分期償還等語(本院二卷第260至261頁),而與證人洪秀琴、張敘琦上開證述內容契合一致,益徵其等證述過程中並無系爭彙整表等語,應屬實情,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3.從而,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15日向豐興公司調閱載運明細後,始查悉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於告訴法定期間內之109年8月4日委由律師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並經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文,業已為合法告訴。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爭執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每月製作之運費明細表(他卷第117至247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內)之證據能力,並辯稱:這份明細表非我所製作交予告訴人收執的云云(本院一卷第頁;本院二卷第435頁);辯護人亦辯護主張: 此份明細表應係告訴人自行繕打之資料,非被告製作之原始報表等語(本院一卷第93頁)。然則,審諸告訴人所提出該份回頭車運費明細表原本外觀尚非新穎,多有明顯之翻閱摺痕,其上除有泛黃痕跡與陳年污損,亦可見不少手寫之註記與螢光標示,字跡色澤均非新穎鮮豔,各張明細表登載內容則是按照時序,紀錄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 止,每月載運回頭車之收款情形。復衡以各張明細表內容所載之格式幾近一致,乃係區分「日期」、「地點」、「重量」、「收款」、「備註」、「支出明細」等欄位逐項記載,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製作的運費明細表格上,會紀錄該月我去載運的地點、收款的金額,每月與告訴人結算時,會連同運費及該張明細表一併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這份明細表與我請款時的表格類似等語(偵二卷第53頁;本院一卷第146頁;本院二卷第432頁)關於運費明細表內會載明之項目與格式,皆大抵相符,綜核上情,足認卷附之運費明細表顯非告訴人臨訟製作杜撰,應即係被告每月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回頭車運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確可如實反應被告每月與告訴人結算回頭車運費之情形,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是上開運費明細表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製作之運費明細表供本院核閱審酌,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該份文件有經告訴人偽造或變造,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47至150頁、本院二卷第425至4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之期間,受僱於其嬸嬸即告訴人,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之司機工作,負責替客戶載運廢 鐵回豐興公司,並向客戶收取回頭車運費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歷年來我與告訴人都是每月結算回頭車運費,有時候如紅單、油錢等車子相關費用,我會從所收運費先行支出,但我沒有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其自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至客戶指定地點載運廢鐵 返回豐興公司卸貨,並代為向客戶收取、核算載運廢鐵之運費後,每月與告訴人結算回頭車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他卷第331至333頁;本院一卷第145、15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他卷第317至319頁;本院二卷第173至196、352至359頁)、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二卷第49至54頁、本院二卷第114至123頁)明確,並有被告個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9頁、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60至369頁)、豐興公司所提供被告載運回頭車進入豐興公司之卸貨紀錄(他卷第45至113頁)、回頭車 運送明細表(他卷第117至247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侵占載運回頭車之運費: 1.證人洪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99年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是受僱於我,駕駛我名下355-JE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由豐興公司排班載運鋼 鐵給指定客戶,也會負責載運廢鐵的回頭車回豐興公司卸貨,回頭車廠商的運費我沒有親自收過,長年以來都是被告載運後,持檢收傳票向廠商收款,他會將載運的日期、地點、重量、收款做成1張表單,每個月與我結算1次。約於108年6月間,因為車子故障,之前也花了不少錢維修,我本來預計要將車子出售,被告便表示他想接手,那時有人說我的車子那個月載運的數量很多,但被告只說載了2 臺,我向被告詢問,請他核對存摺確認,被告卻很生氣地走了,從那時我才開始對被告侵占回頭車運費一事心生懷疑。之後在108年間某日,我與被告的三嬸張敘琦一起去 被告的二叔劉金保、二嬸蔡碧娥家裡聊天,在該次閒談中,我有提到被告似乎有挪用回頭車運費的事情,談話過程中,被告與他太太許心怡2人恰好也到了劉金保家中,被 告當著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的面,親口坦承有侵占載運回頭車的款項,並承諾賠償總共60萬元,以每月2萬5,000元分期償還,共計24期,我當下因為不確定被告侵占的數額,也很錯愕,所以沒有立刻明確允諾,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當時也都有替我說話,他們有要求被告既然有欠錢,自己開出來的條件就要照做,蔡碧娥、張敘琦也詢問我說「那就這樣了,好不好?」,雖然當時我沒有口頭回應,但也算是接受了這個賠償條件,然而被告幾天後卻突然反悔,跟我兒子說沒有證據證明他有侵占回頭車運費,我不斷與被告夫妻2人協調,希望被告能依協議履行賠 償,但他們都置之不理,至今未償還分毫。一直到109年6月間,我決定向豐興公司楊貴華課長調閱我的車子近幾年載運的明細資料,並詢問各公司每噸運費後,再與被告歷年給我的運費明細表核對,才發現被告是以「載多報少」或漏報的手法侵占回頭車運費,並試算出被告侵占的金額等語(他卷第317至319頁;本院二卷第175至193、352至359頁),核諸上開證人洪秀琴之證述內容,其就初始懷疑被告侵占運費之緣由、108年間之家族聚會中被告坦承挪 用回頭車運費、在場之人商議協調以60萬元分期賠償和解、嗣後因被告毀約遂決意向豐興公司調閱相關載運資料加以核算被告歷年收取運費之實況,由此查悉被告侵占之手法等案發經過之具體流程、重要基本事實之始末情節,均能證述綦詳,且時序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洪秀琴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證述內容,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2.復查,關於前揭108年間,被告等人在劉金保、蔡碧娥住 家中商談賠償之情形,業據證人蔡碧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2年前的某日,正確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洪秀琴與張敘琦一起來我們家裡聊天,當初洪秀琴並不是專程要來講被告挪用運費的事情,但碰巧沒過多久,被告與許心怡也來我們家,大家才開始討論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有承認他確實有將回頭車的款項挪用,少繳回運費給洪秀琴,起初被告好像是只願意賠償3、40萬元,但因為洪秀琴認為 不止這個數額,經在場所有人商議後,最終說好以60萬元和解分期償還,被告與洪秀琴當下都有同意,但嗣後被告認為自己沒有挪用這麼多錢,所以沒有依約履行等語(本院二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張敘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2年前的某日,我與洪秀琴去二哥劉金保家中坐坐聊天,我們過去沒多久,被告與許心怡正好也來到現場,我們就談起了回頭車運費的事情,被告當時承認在擔任司機的期間,有私自挪用運費,經大家討論後,最終談妥就以60萬和解,被告與洪秀琴當場都有同意,當時許心怡還拿出手機計算,說每月還2萬5,000元,2年就能付清,我當時 有跟被告提及協議應該要用書面、白紙黑字記載清楚,被告說他會去警衛那邊寫好,後續被告何因未依約履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二卷第264至268頁)明確在卷,而證人劉金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日家族聚會之情節固多不覆記憶,然其對於雙方談妥以60萬元和解一事,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略以:最終大家討論的結果,就是被告要賠償洪秀琴60萬元,雙方都有同意等語(本院二卷第249至257頁),衡以證人劉金保、蔡碧娥、張敘琦皆為被告之至親長輩,與本案非深具利害關係,又皆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性性,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迴護告訴人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基此,證人劉金保等人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洪秀琴上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適足補強證人洪秀琴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該日親屬聚會中,確實已承認先行挪用回頭車運費之款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是日確實有提及60萬元分期賠償之情事(本院二卷第434頁) ,益徵證人洪秀琴上述指證內容,要非虛言。 3.被告固辯稱:如果我先自運費裡支出款項,都有先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證人許心怡亦曾於偵查中證陳:回頭車的運費會先由被告代為收取保管,車輛需要的費用,或是我們的家用,不夠的部分告訴人有口頭授權我們可以先以運費支用,待嗣後每月結算時,再一併結清即可等語(偵二卷第52頁)。然上情業經證人洪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如果是車子的油錢、維修或ETC等費用,被告會先墊付並 記錄在明細表中,之後再與我結算,他也會將單據核銷給我等語(本院二卷第180至181頁),而否認有事先授權被告可將運費挪作私用,復稽以證人許心怡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FAMILY」之群組中,向告訴人表示「那天我跟你說過了,嘉麟拿了回頭車錢不對就是不對,看總額多少你跟我說我補給你」等語,暨其個人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謂:「他(指被告)也告訴你他有拿去繳一張回頭車紅單32000。要繳他的勞健保不夠會從回頭錢拿, 也會拿回頭錢去跟人家交際喝酒。家用不夠他也會拿回頭補」、「我從頭到尾都說了,嘉麟拿回頭錢不對就是不對。不管他的用途是什麼...」等語,上情有卷附LINE對話 訊息擷圖存卷可憑(他卷第311頁),依此足見,證人許 心怡不僅對被告擅自支用回頭車運費,未如實繳還款項之舉陳明確有不當,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更將被告之花用項目清楚臚列,可知被告除有將回頭車運費墊付車輛之相關費用外,確有將該等款項供己私用之情形,故證人許心怡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之對話紀錄有所扞格,已難認被告曾有獲得告訴人事先概括授權支用回頭車運費;況且,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9分許,在告訴人之住家亦向告 訴人自承:「對啦,我是有給妳拿啦,問題是拿去繳我的勞健保、公會那些,有時候家裡開銷不夠我也是會拿給她(指許心怡)」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附卷足證(偵一卷第63頁),亦不否認其有未經同意,私自挪用回頭車款項之行為。綜參上情,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將其業務上收取保管之回頭車運費挪為他用,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其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顯然相違,委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侵占之時間與金額之認定: 1.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豐興公司是擔任運輸課課長的職務,豐興公司會給貨運車輛固定編號,告訴人所屬的車輛編號為50號,每臺車都會有1張車籍卡 ,車子進豐興公司的地磅處要將車籍卡交給地磅人員,車輛辨識系統會自動比對車牌與車籍卡是否相同,並進行過磅作業,每臺車只要進公司都一定要過磅,系統會紀錄該臺車進入公司時的重量,以及卸貨後出去時的重量,差額就是該次承載廢鐵的計價重量,每臺車過磅時還需要紀錄承包商、載運的品級等事項,電腦都會儲存檔案資料,之後我們會給司機1張檢收傳票,上面會記載車牌號碼、入 場日期、時間、日廠重量、出廠重量、淨重,就我所知,廢鐵商支付費用時就是看淨重的重量。豐興公司的地磅作業都是由專職人員操作,地磅都有中央標準局的合格檢定,及配合車籍辨識系統,不會有人為操作、填寫的問題。卷內編號50號車輛之載運紀錄,就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18至123頁),從而,卷附豐興公司所提供被告駕駛之編號50號車輛於103年至108年間至豐興公司卸載廢鐵過磅之明細紀錄表(他卷第45至113頁) ,乃係豐興公司過磅作業人員,出於公司營業之需要,按車輛經合格儀器過磅情形予以紀錄,而具規律、準確之特性,應可如實反應被告於上開期間,各次載運廢鐵回頭車至豐興公司卸貨之廢鐵重量,故該份紀錄中「淨重」欄位上記載之運送重量,即係被告歷次向各廠商請款時計算運費之基準,洵堪認定。 2.復查,細繹被告自行製作之運費明細表(他卷第117至247頁)可知,被告各次之載運對象均未載明「客戶名稱」,而係僅就前往載運之「地點」扼要紀錄,從而,就認定被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等方式,侵占回頭車運費之車次時間與載送重量方面,本院乃係就豐興公司之明細紀錄與被告自製之運費明細上之「日期」與「重量」兩大項次,逐筆勾稽對照,藉此認定被告「載多報少」之時間與漏報重量(詳如附表一),暨被告「少報車次」之時間與該次載運總重(詳如附表二)。 3.又關於運費之計算標準部分,起訴書固以告訴人與證人楊貴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他卷第115頁),援引證人 楊貴華於該次談話中所陳各家廠商回報之每噸運費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標準。然則: ⑴證人楊貴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回頭車每噸運費之價格係由各家廠商自己訂定,運送費用也是廠商與司機自行洽談,並由各家廠商支付予載運司機,不會經由豐興公司收取,與豐興公司無關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本院二卷第113至123頁),故載運回頭車運費之每噸單價並非由豐興公司決定,而載運廢鐵之費用多非固定單價,而會依油價略為波動、上下調整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再三(他卷第340頁;本院一卷第145頁),此亦為證人洪秀琴所不否認(他卷第340頁),故起訴書附 表一、二採擇之運費計價標準,確有未盡允當周延之處。是以,關於載運廢鐵之計價標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家廠商,除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業於99年間解散(本院一卷第175頁)而無從函詢外,其餘各家廠 商函覆之內容,業經本院彙整如附表四「函覆內容」欄所示(各廠商函文出處亦詳如附表四)。 ⑵由附表四所示內容可知,除編號2元鑫五金有限公司、編號 7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均係固定以趟次計價外(每趟次6,500元),其他多數廠商之運費計算標準則會依油價、年份之不同而略有波動微調,審酌本案距今歷時甚久、犯罪期間甚長,實難逐筆精確認定斯時之運費定價,是本院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以各家廠商所函覆歷年(或各年度)之最低運費計價為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金額之計算基準。另關於附表四編號15鈺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晉公司)部分,該公司函覆稱歷年檔案已銷毀而無法提供運費資料,此有鈺晉公司110年11月18日鈺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339 頁),堪認就該公司部分確有認定運費顯有困難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以其他各家廠商函覆之每公噸最低運價(即200元/公噸),作為計算被告載運鈺晉公司回頭車運費之計價基準。4.基上說明,本院即以豐興公司卸載廢鐵過磅之明細紀錄表,比對被告自製之運費明細表,認定被告如附表一、二所載各次載運重量,並依最有利被告之運費單價,計算被告以「載多報少」、「少報車次」方式,各次所侵占之數額,彙算後製如附表一、二所載。 5.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非我製作,且無法確定內容有無被刪減修改過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比對卷豐興公司提供之載運紀錄與告訴人所呈運費明細表,竟發現被告有「多報車次」給告訴人之情形,可見該份運費明細表資料應有謬誤等語(本院一卷第155頁 ),然則,卷附之運費明細表並非告訴人臨訟杜撰,而即係被告親製每月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表單,此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如上述,況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出自行製作之運費表單以實其說,核其所辯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而至堪存疑,故由此份運費明細表,應可得知被告該月份載運廢鐵與請領運費之實況,縱所載內容與豐興公司之過磅紀錄資料未盡吻合,而認被告有多報車次之情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似有載運後未返回豐興公司卸載之情事,與其是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多報少」、「少報車次」之侵占運費行為,核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 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以前開「載多報少」、「少報車次」之方式,將客戶繳交予其保管收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頭車運費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受僱於告訴人期間,擔任駕駛前揭曳引車、拖板車司機職務之機會,以相似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受僱於告訴人而擔任司機之期間,本應恪遵職守,將收取之回頭車運費詳加彙整後,如數交予告訴人收執,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頭車運費,擅自挪作私用,以此方式圖謀私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及自身之職業道德,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以本件被告侵占之期間達數年之久,侵占之金額達135萬7,261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辯稱未侵占任何費用而否認全部犯行,全然未見悔意,態度已難認良好,且自本案審理以來,對賠償告訴人一事更是始終消極以對,屢稱須扶養子女,無能力分期償還現金云云(本院二卷第360頁),於調解程序中亦表 示僅願意以名下土地持份作為對價補償(本院二卷第393 至394頁),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難認被告有盡最大努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所為甚屬不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語(本院二卷第43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被告以「載多報少」方式,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15萬4,010元之運費,及以「少報車次 」方式,侵占附表二所示之120萬3,251元之運費,合計共135萬7,261元(被告所侵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運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載敘如上),俱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故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受僱告訴人期間,利用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司機之 機會,將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因而合法持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回頭車運費,悉數挪作個人私用,以此方式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運費,無 非係執告訴人與證人楊貴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5頁),以證人楊貴華所詢各家廠商每噸運費作為計算標 準,以此認定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有以「載多報少」方式,未如實繳回運費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本件回頭車載運費用之計算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多會依油價、年份之不同而略有波動微調,已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採擇之運費計算依據,即失所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廠商載運回頭車運費之計價方式後,彙整如附表四所示,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標準,爰以各廠商函覆之歷年(或各年度)最低運費計價方式為據,作為認定被告各次侵占金額之計算基準。另附表四編號8巨基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15鈺晉公司、編號16士翔金屬有限公司等2間廠商,或因檔案資料銷毀無法提供運費資料,或因業 已解而無從函查,致此等部分認定每噸運費單價顯有困難,故就所涉此3家廠商部分,俱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以其他廠商函覆之每公噸最低運價(即200元/公噸),作為計算被告載運此3家廠商回頭車運費之計價基準。準此 ,依上述運費計價標準核算結果,比對卷附被告自製之運費明細表,可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7各次應繳回之運 費數額,均小於其實際交予告訴人之金額(各次核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故尚難認該等部分被告有何侵占運費之犯行。 2.再者,就附表三號2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起訴意旨係執豐興公司提供之載運紀錄為據,認告訴人所屬車輛既有於107年2月27日至豐興公司過磅、卸貨之紀錄(他卷第87頁),然該次載運紀錄卻未經登載於卷附被告自製之運費明細表內,故認被告係以「少報車次」之方式,漏報其於107年2月27日替鉅興五金有限公司載運廢鐵之車次,而將該次回頭車運費全數予以挪用侵占等語。然查,依鉅興五金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110年度興字第110091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03年至108年5月請領運費之 明細表、豐興公司檢收傳票單據(本院一卷第227至323頁)所示,查無被告有向鉅興五金有限公司請領107年2月27日該次運費之紀錄,致無足確認鉅興五金有限公司確有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收受,故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