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傳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桂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桂榮公司)【原名「 昌弘食研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桂榮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林鈺倫,公司登記及工廠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公司以生產各式添加物、調味料 、醬料為業,自106年3月起,雇用陳慧能擔任操作員,負責操作加熱、熬煮醬料之傾倒式攪拌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係包含陳慧能在內等勞工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13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高溫、地板等引起之危害,並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87條規定:「雇 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高溫醬汁噴濺或翻覆時可能產生危害,未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亦未保持傾倒式攪拌機之正常運作功能,及未確實使勞工穿戴防滑鞋、防護衣等適當防護具。嗣於109年9月25日12時許,陳慧能在上址廠房看顧上開傾倒式攪拌機時,固定攪拌桶之卡榫因故鬆脫位移,攪拌桶未能保持水平位置而向前傾倒,攪拌桶內熬煮之烤肉醬汁因而溢出地面約300公分之範圍,並蔓延至陳慧能所在之處,致陳慧能滑倒在 地,並跌落於高溫醬汁之中,因此受有臉部、四肢、軀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32.5%合併皮膚永久排汗失能,及皮膚表面遺存疤痕、疤痕肥厚雙手關節攣縮(此部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能委由謝勝隆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明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32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2月4日前,係桂榮公司負責人,及有未確實使告訴人陳慧能穿戴防滑雨鞋之傷害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案發當時攪拌桶有傾倒之情及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跌倒在醬汁裡,攪拌桶並無鬆脫傾倒之情,醬汁是因為煮熟沸騰才溢出,告訴人會滑倒,是因為他沒有穿工作雨鞋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328頁、第490頁)。辯護意旨略以:桂榮公司廠房地面,係依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設置,並無未注意使工作場所地面保持不致使員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過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所以滑倒在地而遭高溫醬汁燙傷,主要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著公司配發之工作鞋,而其自備之工作鞋未具有強力止滑功能,被告之過失乃在於其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穿著其自備之工作鞋,卻未即時制止;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雖於偵審時指訴上開傾倒式攪拌機有因鬆脫導致高溫醬汁溢出在地之情,然證人邱奕豪於103年起任職於桂榮公司,藉其多年實際操作 攪拌機之經驗,所為本案攪拌機即使卡榫脫落,因鍋內仍有攪拌棒抵住底部,不會致使攪拌機整個傾倒等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所受皮膚損傷區域雖達全體面積約30%,但該等皮膚損傷並未完全引起功能喪失,告訴人現仍可從事司機、送貨工作,足認該等損傷並未妨礙一般生活之程度,而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91至192頁、第463至4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前,係桂榮公司負責人,桂榮公司以生產各式添加物、調味料、醬料為業,自106年3月起,雇用告訴人擔任操作員,負責操作加熱、熬煮醬料之傾倒式攪拌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185至189頁、第187頁、第489頁)。嗣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12時許,在上址廠房看顧上開傾倒式攪拌機時,攪拌桶內熬煮之烤肉醬汁溢出地面,告訴人滑倒在地,並跌落於高溫醬汁之中,因此受有臉部、四肢、軀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32.5%合併皮膚永久排汗失能(包含顏面部二度燒燙傷1%、頸部二 度燒燙傷1%、前胸二度燒燙傷1.5%、腹壁二度燒燙傷5%、右 上肢包含手指環狀過關節二度燒燙傷7.5%、左上肢包含手指 環狀過關節二度燒燙傷7%、三度燒燙傷1%、右下肢包含足部 前側二度燒燙傷3%、三度燒燙傷1%、左下肢包含足部前側二 度燒燙傷3.5%、三度燒燙傷1%),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9至35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見他卷第11頁)、臺中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14日中市檢製字第1100005363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卷第27至33頁、第37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本院卷第67頁)、桂榮公司之公司及工廠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297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傾倒式攪拌機確有因固定攪拌桶之把手因故鬆脫位移,攪拌桶未能保持水平位置而向前傾倒,導致高溫醬汁溢出地面之情: 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大概站在他卷第31頁現場照片所示,靠近門口的紅圈線與牆壁交界處(如本院卷第403頁箭頭處所示),背對著攪拌機,正在跟被告說話,就 聽到「砰」一聲,等我回過頭來,我已經滑倒在地上;當下我滑倒時,我的臉是朝向攪拌機的方向,我看到攪拌桶已經呈現90度傾倒的樣子,被告當時有說「怎麼會這樣(臺語)」;這個攪拌桶大概可以煮140公斤左右之液體,「砰」一 聲,鍋爐右側整個傾斜往前倒,傾倒之後,裡面液體瞬間流出來,流速很快,我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只聽到「砰」一聲人就已經滑倒在地上;那個鍋爐右側有一個插拴,如果鬆脫就會變成傾斜的,因為那時機台還在攪拌,所以在震動,震動導致右邊的插拴脫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7頁);核與證人潘婉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裡面有尖叫聲,出去看的時候請我打119,我打完119進去看告訴人滑倒的地方,當時告訴人已經出來在淋水。已經沒有人在裡面,攪拌機的攪拌桶是倒下來傾斜的,沒有到90度,有無超過45度沒有印象,但就是有斜斜的,裡面地板都是醬汁,大概就是他卷31頁紅圈內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傾倒式攪拌機之醬料桶有異常傾倒之情,被告前於110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料桶為何傾倒我不知道,我也莫名其妙。」等語(見他卷第21頁),並不否認攪拌桶有傾倒之情;復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告訴人說醬料桶有翻倒,你是否知道?)有這件事情。(問:為什麼會發生醬料桶異常翻倒的事?)我不知道。(問:平常醬料桶、攪拌機設備有在定期檢修嗎?)有。(問:事後有無請廠商來處理?)事後就整台換新的。(問:你有請廠商詢問為何會發生鬆脫的事?)廠商機械有時候就會發生故障,但為何會發生不知道。(問:購買和維護廠商的名字為何?)創瑞機械公司……( 問:在本次事故發生前,你最後一次請創瑞機械公司維護或維修機台是何時?)約事故前1-2個月。(問:這樣的攪拌 機台平常需要何種維護?)轉動需要正常,轉的地方電盤會磨損需要更換。(問:當時醬料桶鬆脫的原因你有要檢視過?)在攪拌的過程中醬料會膨脹,阻力比較大,至於是不是 因為這樣倒致機器鬆脫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坦承上開傾倒式攪拌機之攪拌桶於案發當時,疑似因攪拌阻力過大而傾倒之情事,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並非虛妄。 ⒉桂榮公司總務人員即證人邱奕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清理現場當時,看到攪拌機是沒有傾倒:他卷第31頁照片中,攪拌機右邊之卡榫脫落,也不會導致攪拌機整個傾斜下來,因為中間攪拌棒會抵住鍋子底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然查: ⑴依證人邱奕豪於109年10月5日製作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時證稱:告訴人於食品半成品區操作攪拌機攪拌作業時,旁邊距離約1.5公尺之加熱式攪拌機正在攪拌烤肉醬,因烤肉醬沸騰 溢出至地面約300公分,告訴人發現時烤肉醬已經流至其腳 邊,當下跑離現場時,不慎採到烤肉醬至其逃跑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可見當時烤肉醬溢流範圍約300公分,範圍甚 大。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生過醬汁在大火滾的時候溢出之情形,但溢出的並不多,操作人員要注意火源大小,避免醬汁膨脹溢出;醬汁溢出的情況不常發生,因為醬料是濃稠的液體,如果火沒有關掉,持續一直滾,就會一直冒泡,噴一點、噴一點出來,單單加熱滾的時候溢出,不會到300公分這麼多,頂多鍋爐這一 塊,且案發當時醬汁正要滾而已,這時候不會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8至349頁)等語;及證人邱奕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從事操作攪拌機的過程中,有無曾發生過攪拌機內的烤肉醬溢出的情形?)有,但是從側邊,太沸騰的時候會稍微溢出,量蠻少的。」、「(問:你自己從事攪拌的時候,發生攪拌機內醬料溢出的情形常見或不常見?)不常見,因為都會控制火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可知過去雖曾發生攪拌桶內之烤肉醬汁因沸騰溢出之情,然次數非多,且僅係少量溢出,若有適當控制火源,應不致大量流溢達300公分之範圍;況依證人邱奕 豪所證上開情節,告訴人當時既在場操作相鄰之另一攪拌機,應可即時察覺本案攪拌桶內之烤肉醬汁有沸騰溢出之狀況,告訴人自可及時調整火源,實無未予處理而任令醬汁大量溢流,以致自己未能及時離開現場之理。是以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係因攪拌桶突然傾倒,高溫醬汁瞬間大量溢出,以致其未及反應而當場滑倒在地等情,應較為可採。 ⑵本件事故之傾倒式攪拌機事後已遭報廢,且證人邱奕豪於案發後,尚未確認事發現場是否已經拍照存證,已擅自將事發現場自行清理完畢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邱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376頁),是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0月5 日派員到場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之時,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等情,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0日中市檢製字第110001955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傾倒式攪拌機於107、108年間,曾於另處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因攪拌桶插拴鬆脫,發生攪拌 桶傾倒事故,然被告僅以一小塊硬物填塞鬆脫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證人邱奕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8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為真。 然本案傾倒式攪拌機確實設有控制攪拌桶傾斜之安全卡榫,攪拌桶可以向前傾斜大約60度等情,此經證人邱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2、392頁);依辯護人所提出與本案傾倒式攪拌機外觀、功能均相似之「活動式豆餡炒料機」產品規格表,確有記載「鍋子可傾斜45度,但不可拿下」等語,亦有前揭產品規格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 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操作的傾斜式攪拌機,是類似辯護人提出「活動式豆餡炒料機」,鍋子可傾斜45度或一定角度,有一個插銷,就是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417至423頁之攪拌機照片所示之金屬把手,扳開之後,鍋子才能往前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 證人邱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攪拌機只有2個卡榫, 一個是攪拌棒的把手卡榫,一個是要把鍋子傾斜的安全卡榫,大概就是告訴人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5頁、第382至39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訪查同業相同功能攪拌機之使用情形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415至425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固定攪拌桶所用之「插拴」,或證人邱奕豪所稱要將攪拌桶傾斜所用之「卡榫」,抑或被告所稱之「插銷」,實係用來控制攪拌桶保持水平或傾斜位置之固定把手;至於證人邱奕豪所稱之攪拌棒,於攪拌過程中既然可旋轉角度,而非完全固定而無法移動,至多妨礙攪拌桶之傾斜角度,在攪拌桶內裝有具有相當重量之醬汁之情況下,難認足以完全防止攪拌桶傾斜。上開固定把手若有固定於正確位置扣緊攪拌桶,自不致發生攪拌桶向前傾斜之結果,是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固定攪拌桶之把手因故鬆脫位移,攪拌桶未能保持水平位置而向前傾倒,導致高溫醬汁溢出地面之情,足堪認定。被告事後改稱攪拌桶並未傾倒云云;及證人邱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清理現場當時,看到攪拌機是沒有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容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桂榮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桂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主;被告則係同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13款、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87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 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是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1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 防止高溫、通道、地板等引起之危害,自應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預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設備或措施之雇主責任。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桂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生產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應知悉熬煮烤肉醬汁所用之傾倒式攪拌機,其內盛裝之醬汁經高溫煮沸後,恐有噴濺或傾覆而燙傷周遭員工及不慎踩滑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上開攪拌機周邊設置足以防止高溫醬汁因噴濺或翻覆溢出,而使勞工燙傷或及不慎踩滑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保持傾倒式攪拌機之正常運作功能;又勞工於暴露在高溫液體旁之環境下,若高溫液體發生噴濺或傾覆,恐有嚴重燙傷身體或使勞工不慎滑倒之可能,雇主自應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滑鞋、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而本案職業災害主因係上開攪拌機用以固定攪拌桶之卡榫因故鬆脫位移,攪拌桶未能保持水平位置而向前傾倒,高溫醬汁大量溢出後,致告訴人當場滑倒而受有全身大面積嚴重燙傷,業經認定如前,防滑鞋、防護衣亦係避免或減少傷害所不可或缺,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 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稱「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 ⒉經查,告訴人受有臉部、四肢、軀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32.5%(包含顏面部二度燒燙傷1%、頸部二度燒燙傷1% 、前胸二度燒燙傷1.5%、腹壁二度燒燙傷5%、右上肢包含手 指環狀過關節二度燒燙傷7.5%、左上肢包含手指環狀過關節 二度燒燙傷7%、三度燒燙傷1%、右下肢包含足部前側二度燒 燙傷3%、三度燒燙傷1%、左下肢包含足部前側二度燒燙傷3. 5%、三度燒燙傷1%)合併皮膚永久排汗喪失、疤痕肥厚雙手 關節攣縮之傷害;病人因重大燒燙傷造成心理及生理之傷害為不可逆,於急性期死亡風險高,慢性期病人需面對永久傷害(包含皮膚醜型)及不可恢復之排汗功能,此外疤痕攣縮影響關節活動能力,需持續復健及穿戴壓力衣等情,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297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迄今皮膚表面大面積遺存 疤痕,範圍遍布於臉部、四肢、軀幹等情,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3至289頁),並經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審查,認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5項第6等級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2日保職失字 第111130147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另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皮膚為人體主要排汗器官/系統,排汗失 能主要影響為三:一、影響身體散熱降溫。二、影響皮膚保濕能力、軟化角質、抑制細菌之功能。三、影響排出體內的廢物量。當人體處於高溫及閉汗狀態,也就是不出汗,或者低於基本出汗量時,容易造成體溫失衡過高中暑等狀況。身體內的代謝廢物,眾多有害物質,會無法及時排出,長期下來,就會增加心肺腎臟、腸道和淋巴系統等排毒管道的工作負擔,可能為重大疾病的直接誘因。」、「患者燒燙傷造成損傷的區域為負責排汗的皮膚,遍佈四肢腹部:雙上肢含手部及下肢含足部,腹部及頭頸。以全體表面積而言,依照病歷記載損傷的區域佔全體表面積約30%。身體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化學灼傷或手術的影響引起功能失能。患者距受傷至今,大面積皮膚損傷肥厚疤痕攣縮依舊可見。此為不可逆無法根治之狀況。」、「是否致妨礙一般生活之程度?患者一般生活正常活動時頭頸部及未損傷處皮膚出現異常性代償性排汗量,當活動量增加或身處於溫度較高環境時患處閉汗及皮膚異常流汗狀況會加劇。排汗異常之狀況造成患者日常生活困擾。此體況從事勞動工作也較為吃力,要預防體溫失衡過高中暑等狀況。」等語,此有該院111 年9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453號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至436頁)。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燙傷之面積佔總面積32.5%,範圍遍布於臉部、四肢、軀幹,且上開疤痕無法治療完全,並因疤痕肥厚導致雙手關節攣縮,外觀上嚴重受損;另其深層皮膚亦因上開燙傷致使汗腺破壞及排汗功能異常,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困擾,且無法復原,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已達於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⒊至告訴人因疤痕攣縮影響關節活動能力或屈伸、抓握及負重等基本功能之情形,是否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左手腕可自主活動,關節活動度大致正常,右手腕關節活動度部分受限:掌曲約70度、背曲約40度,執行雙側手腕關節活動度時稍慢有僵硬感,雙手可有抓握動作,但無法緊握,抓握肌力較弱左側約為3分,右側約為2分(滿分為5 分),測試手指關節活動度,主要為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受限,活動度為25-90度,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受限 ,活動度為10-90度,左手第五指指間關節雖無受限,但明 顯較為僵硬;執行拇指食指捏物之動作亦有障礙,雖可緩滿自行脫下壓力套,但若是較細小物體無法捏起,亦無法持重,雖雙手抓握,捏物及負重功能有所減損,但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乙節,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目前手部活動,可以吃飯、使用手機、拿輕便物品,但不能搬運重物,可以簡單打掃、清潔及穿衣服,目前擔任公司駕駛自小客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告訴人手部肢體動作速度與精細動作之協調能力雖有減損,但仍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故難認告訴人雙手關節攣縮、右手腕及手指關節活動度部分受限之情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尚難憑採。 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雨彤、林文科,證明證人邱奕豪曾於醫院告知其已事後焊接攪拌機卡榫鬆脫處乙節(見本院卷第396頁),因本案傾倒式攪拌機確有因固定攪拌桶之卡榫鬆 脫位移,未能將攪拌桶固定於水平位置而向前傾倒後,導致高溫醬汁溢流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待證事實之存否,對於認定本案被告犯行尚不生影響,應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雨彤、林文科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攪拌機之攪拌桶並無異常傾倒等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構成重傷害,而否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云云,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11、326頁),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係桂榮公司之負責人,未注意對於防止高溫、地板等引起之危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適當之防護具,以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10月28日轉至燒傷病房,同年1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其間經歷菌血症敗血性休克病危,同年11月2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19、225頁),日後仍須繼續復健,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自應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有未督導告訴人穿著防滑雨鞋之過失,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