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貴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嗣於111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男女朋友,丁○○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達 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達欣車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明知達欣車 隊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尚積欠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1元暨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17萬150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7月間 ,向乙○○表示欲出售達欣車隊公司,並於108年6、7月商討 營業權讓渡事宜期間,對乙○○佯稱達欣車隊公司並未積欠任 何債務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元承接達欣車 隊公司之營業權,乙○○並於108年7月1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7 萬元予丁○○,丁○○復於108年8月25日,承前犯意,在上址之 達欣車隊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丙○○及其他達欣公司 員工製作載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之不實條款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由名義負責人丙○○與乙○○簽立該營業讓渡契約書,復由丁○○在該契約書上 聘請人(丙方)欄上簽名,致使乙○○誤信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3萬元予丁○○,並再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5萬元予丁○○。嗣乙○○ 成為達欣車隊公司負責人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通知書,方知悉達欣車隊公司尚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2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達欣車隊公司尚有積欠健保 費及滯納金6萬5391元及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萬1509元, 仍於108年8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25、同年12月31日分別支付17萬、13萬、15萬之營業權讓渡金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事前就知道我有積欠勞健保和稅金,告訴人當初到達欣車隊公司與我談買賣營業權的時候,我就有向告訴人告知欠費的情形,我的員工戊○○ 、施伊茹都有在場聽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內容顯係出於專業手筆,縱使被告曾閱覽該契約條文,依其智識經驗,於欠缺專業人士協助下,是否能確實理解各契約條款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仍有疑義,自難僅以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依被告之學經歷,難以析辨法令之規定,對依法應納各種稅賦、稅捐之種類自難精確區分,被告於訊問程序中稱『我有和他說公司有一些稅金要交,我是沒有講勞健保什麼,我請他付錢是準備一點』、『我有講說欠稅金,沒有講多少錢』,可見被告有向 告訴人告知欠稅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給他( 按即被告)的錢他說要去付他欠的錢,我不知道他要去還什 麼項目」,亦能佐證告訴人確實知悉達欣車隊公司欠款之情形;且依據證人即曾任達欣車隊公司員工之戊○○、施伊茹之 證述,亦可證明告訴人於108年6、7月受讓前,既已知悉達 欣車隊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況且,依據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渡日期為108年8月1日,簽約日期為同年8月25日,可見簽約前之8月1日告訴人已經掌權並於8月25日實際簽 約日再要求被告請公司內部人員協助擬定契約書,並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告訴人亦有參與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之擬定 ,實際上應該是告訴人有認知到車隊欠費,所以才會於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擬定欠款之處理方式,縱因被告簽約後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完納欠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為名義 負責人,被告明知達欣車隊公司尚有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6 萬5391元及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萬1509元,仍於108年8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25、同年12月31日分別支付17萬、13萬、15萬之營業權讓渡金予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 9-21頁、他卷第23-27、53-55頁),並有營業讓渡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093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2月20日中執辛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236706 號函並檢附繳款金額查詢、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9年4月23日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 、應收未收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005180號函併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11、13-15、33-47頁、偵卷第47-55頁、發查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91-2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達欣車隊公司轉讓給我,有在達欣公司簽立營業讓渡書,主要是和被告洽談,張瑞恩也有在旁邊,讓渡書上的被告及張瑞恩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名,讓渡書上面載明讓渡之後公司並沒有任何欠款,我也有請被告向我交代清楚,這家公司由我承接,不能有任何欠費,之後我在108年年底依照讓渡書全部付款45萬元完畢,後來 我就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寄來的欠費通知,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欠費催收單大約30萬元左右,我感到很納悶,因為讓渡書上已經載明沒有欠款,這與讓渡書明顯不合,我發現欠費後馬上就申請停業,也有去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公司很慢才登記在我名下,大約109年1月才過戶等語(見他 卷第23-27、53-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營業讓 渡書是由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直接拿出來一份給我簽名,而我與被告協商討論讓渡達欣車隊公司的事情是從108年6、7 月就已經開始了,我先於108年7月11日支付訂金,討論過程從頭到尾我與被告都有說好達欣公司沒有欠費,被告也沒有提到公司有積欠稅金和勞健保之事,因為我害怕買到不清不楚的公司,於簽約之前我與被告已經談過2、3次,後來108 年8月25日被告拿營業讓渡書給我簽,簽約商談時只有我和 被告在場,丙○○則在隔壁間,地點都是在達欣公司,有時候 是傍晚討論所以公司的小姐都不在,就算有其他人出現也是丙○○出現的比例較高,其他都很少,尾款則於108年12月31 日付清,一直到我收到行政裁決處分的公文,我才知道公司欠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2頁)。經核,告訴人就 其與被告商討達欣公司營業權讓與事項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公司欠費一事,及簽署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日期、地點等經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無重大齟齬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或嫌隙(見發查卷 第18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復有達欣公司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可資補強(詳後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達欣公司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所載:「乙方不承擔甲方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於簽約商討過程中,早已告知告訴人達欣公司欠費之情形,則被告何以不直接於契約中載明公司有欠款之情形,並直接約定關於公司欠款之處理方式,且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在上開營業讓渡書中清楚載明「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之字句下,仍與告訴人依此契約條件簽約,顯係透過此一契約約款向告訴人誆稱達欣公司並無任何欠款之情甚明。準此,依據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上開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款所載之內容,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8年6、7月商討營業權讓渡事宜期間 ,對告訴人佯稱達欣車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7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復承前犯意,持載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不實約款之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與告訴人簽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又分別於108年8月25日、同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13萬元、尾款15萬元,進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應被告之要求而擔任達欣 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所以上開營業讓渡書也是由我於108年8月25日簽名蓋章,當時都是被告和告訴人討論營業權讓渡事宜,他們討論的過程中,我有時候會在場,因為當時我在擔任電話接聽人員,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公司有積欠稅金和勞健保,至於具體金額不知道,告訴人聽到被告說公司欠費的問題,告訴人就表示沒有關係,他只是要一個公司的名銜而已,我有私底下詢問被告關於勞健保、稅金該怎麼支付,被告說他會和告訴人談如何處理,而且我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原本就已經知道達欣公司有欠勞健保費,就是因為被告和告訴人在公司談論時,我有聽到,且公司有收到勞健保催繳通知書,我也有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將公司收到催繳通知書的事情告知告訴人,並拿催繳通知書給他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51頁),惟查,證人丙○○自陳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證人丙○○既為上開營業讓 渡書之甲方,倘若甲方有隱匿達欣公司積欠債務之情形,依據上開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款所載,證人丙○○即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則證人丙○○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同,可認證 人丙○○有迴護被告,而偽稱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達欣公司 欠款情形之動機,況且,證人丙○○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我 不知道達欣公司有積欠勞健保的情形,簽約過程都是被告和告訴人談的等語(見他卷第26頁),則關於證人丙○○究竟有無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達欣公司欠款之情形,證人丙○○於偵 訊及審理時明顯證述不一,是以,證人丙○○於審理時始改稱 :我曾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有積欠勞健保,且我有拿公司的勞健保催繳通知書給告訴人閱覽等語,自難採信,而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於審理時雖 證稱:我於達欣公司任職1年多,大概是108年7、8月間去達欣工作,擔任接聽電話和派車的工作,我記得大概108年7、8月間被告有和告訴人說過公司積欠稅金和勞健保的問題, 被告問告訴人欠費要何時繳,要用匯款還是現金,或者把帳單拿給告訴人去繳,他們有討論要由誰去繳納之類,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是在我位置後面的房間討論,中間只隔著一個木板,所以我可以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而上開營業讓渡書是由丙○○和甲○○所草擬,只有第1條第1項裝潢;招牌的部分是 由我打字的,其他部分不是我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80頁);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在 達欣公司任職派車小姐,於告訴人與被告108年8月25日簽約前,我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達欣公司的狀況或者是說一些財務方面的問題,也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公司目前有欠債,就是欠稅金和勞健保,所以希望告訴人先匯錢進來處理這些債務,另外關於營業讓渡書部分,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碰觸到這塊,我只有在公司的電腦裡看過這份契約書簽約前的公版模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6頁),惟查 ,關於證人甲○○有無參與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撰擬,證人戊○○ 、甲○○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先係證稱 :財務狀況部分,我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公司現在負債多少錢、積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嗣後始 改稱:我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到公司有欠錢,我只是說我沒有聽到實際欠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證 人甲○○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更甚者,證 人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 第2項記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之文字不 符,則倘若果如證人戊○○、甲○○所證稱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 公司有欠款等節,何以上開契約文字仍為如此之記載,是以,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述亦難遽採,自不得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五、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早已取得達欣公司的經營權,且上開營業讓渡書是告訴人授權、指示丙○○自公司電腦中找範本出來修改,並非由被告所提出 之契約內容,告訴人自無因上開營業讓渡書陷於錯誤可言,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縱使被告曾閱覽該契約條文,亦未必能理解契約約款之意義,自不能僅因上開契約約款之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 :於108年8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與告訴人始宣布達欣公司的老闆換成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證人甲○○所證稱達欣公司負責人更換成告訴人之時間點, 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況參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係 於109年1月6日始變更登記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且衡情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17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會願意在尚有28萬元之對價尚未給付前,即將達欣公司之經營權實際移轉予告訴人接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簽約前告訴人已接手經營達欣公司,並主導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撰擬等情,尚難採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上開 營業讓渡書是由告訴人叫我打字出來,告訴人當時有寫一張類似便條紙,和我說要寫什麼,然後就叫我打出一份契約書,我改完後再拿給告訴人看哪裡需要修改,至於上開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款所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之內容,這是我們公司電腦裡面契約書副本本來就有的文字內容,從公司電腦裡面副本抓出來,再依據告訴人希望的方式去做修改,告訴人特別要求修改的部分只有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金額的部分,打完之後我 都有拿給被告和告訴人2人看,他們如果覺得不滿意,被告 和告訴人就會叫我用電腦馬上修改,且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開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款都沒有要求我做修改,於108 年8月25日簽約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先看過契約書內容 後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51頁),則即便依據證人丙○ ○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撰擬過程,並於閱覽上開營業讓渡書之內容後,始簽名而與告訴人締約,是被告自不能對上開營業讓渡書之約款內容委為不知,而作為卸責之理;再以被告於締約當時業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實際經營公司之工作經驗,而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 條第2項所載:「乙方不承擔甲方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 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等文字亦屬淺白易懂,即便非習法之人亦能輕易理解該文字意涵,是辯護人辯護稱: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可能無法理解上開約款內容云云,難認有遽。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有告知其關於公司欠款一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關於公司有無欠稅金一事,我不清楚這一點,我給被告的錢,他說他要去付他欠的錢,我並不知道他要去還什麼項目,我完全依照營業讓渡書的內容去相信,我有請被告向我交代清楚,公司不能有任何欠費等語(見 他卷第26-27頁),則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清楚被告當時所稱欠款之名目為何,以及該項欠款是否與達欣公司有關,抑或僅係被告個人之債務,甚至告訴人有一再向被告確認達欣公司不能有任何欠款,是以,自不能將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曲解為告訴人自陳知悉達欣公司有欠款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接續以口頭誆稱及以不實之契約約款作為詐術手段,進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及其他達欣公司員工製作上開載有不實約款之營業讓渡書 ,進而持該營業讓渡書與告訴人簽約,達成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方法,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45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詐術方法,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營業讓渡契約價款45萬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